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進喜於民國110年10月1 7日下午5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 路1段與中華路1段25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60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適 告訴人黃姿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 向內側車道駛至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合併缺牙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