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68號
SCDM,111,交易,668,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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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
交簡字第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信宇未領有機車駕照,於民國111年2 月7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北區東大路二段65巷行駛,駛至東大路二段65巷65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即行人林大海沿 該巷路邊迎面走來,被告之前開機車右後視鏡不慎碰撞告訴 人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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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