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劉邦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被 告 劉邦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邦金於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芳怡(劉邦金、林芳怡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沿新竹縣新埔鎮文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文華路252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 橫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即貿然橫越馬路,適對向有余佳 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余佳翰受有疑似頭部外傷及右前臂和右上臂挫 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佳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邦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111年2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密錄器檔案檔案光碟2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紙、現場照片(含車損與監視器 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劉邦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