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皓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民權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起步時,直接撞擊前方由 告訴人江維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足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