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26號
SCDM,111,交易,42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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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耀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7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511號 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進間操作冷氣按鈕。適有告訴人羅 世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 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行至案發地點停等紅燈 ,A車撞擊B車,B車再推撞前方由案外人葉依萍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依萍未受傷),致羅世淋受 有左側顳骨莖突骨折、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品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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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