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85號
SCDM,111,交易,185,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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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欣



選任辯護人 初泓陞律師
林萱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欣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8時1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段9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 然由北往南方向違規橫越雙黃線至中華路3段91號前之東向 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張涔晞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中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張涔晞機車連續撞擊停放路邊之王芷薇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田愛齡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林匡正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張簡彤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陳家根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吳秀滿所有之288-BBY號及陳奇樂所 有之MES-0567號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左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20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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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