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5號
SCDM,110,訴,565,2022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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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雅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孫國翔於民國109年10月9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附近某處,不明原因李樺林有所糾紛,嗣李 樺林離開該址,孫國翔心生不滿欲找李樺林理論,乃由孫國 翔為首謀並下手實施,再轉知其胞弟孫國峰孫國峰因此邀 集張雅棠杜羽捷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張雅棠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國翔孫國峰杜羽捷前 往李樺林住處附近尋釁,於同日21時10分許,孫國翔見李樺 林在新竹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出現,隨即指示張雅棠 停車,孫國翔孫國峰杜羽捷下車找李樺林理論,李樺林 察覺上情不利於己,頓起傷害之犯意,取出置放在渠所駕駛 車輛右前座金屬材質、具銳利面之長條物,朝孫國翔、孫國 峰、杜羽捷揮砍,孫國翔見狀旋返回停車處,並自左後座取 出鐵棍朝李樺林左大腿擲去,致李樺林左大腿瘀青(長約11 公分寬8公分)及右膝瘀青(長約3公分寬3公分)等傷害而以此 方式施強暴,孫國翔孫國峰杜羽捷李樺林追砍逃離時 ,孫國翔因跌倒在地而遭李樺林持前揭兇器砍中左手,致受 有左橈側伸腕短肌、伸指總肌、尺側伸腕肌撕裂傷等傷害, 待孫國翔孫國峰杜羽捷返回前揭張雅棠汽車欲逃離時, 李樺林另起毀損之犯意,持刀砸毀前揭張雅棠汽車後擋風玻 璃,而令不堪使用(孫國翔孫國峰杜羽捷所涉罪嫌,前 經判決有罪確定;李樺林現經本院通緝中)。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雅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孫國翔孫國峰杜羽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樺林蔡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孫國翔)、怡仁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李樺林)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孫 國翔傷勢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111年 1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罪。起訴意旨固認孫國翔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為 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惟就被告與孫國翔孫國峰、杜 羽捷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所犯罪名卻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事由,業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本 院卷㈠第192至193頁、本院卷㈡第61頁);起訴意旨又認被告 與孫國翔孫國峰杜羽捷等人均下手實施強暴而成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被告僅負責開車接應,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454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㈠第312至313頁),均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孫國峰杜羽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法條文字並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查本案衝突源為李樺林與孫 國翔,且只有其等各自持兇器互為傷害犯行,佐以被告僅負 責開車接應,孫國翔孫國峰杜羽捷係下車徒步,由孫國 翔與李樺林衝突,糾集人員並無持續增加至難以控制之情, 彼等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核 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 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情節有別,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孫國翔與李 樺林間之糾紛,而應朋友之邀,協助駕車接送,共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由孫國翔李樺林實施傷害, 被告則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負責開車接應,並未下車,也無 持兇器或徒手攻擊李樺林,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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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