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77號
SCDM,110,易,677,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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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3801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宏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  某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附近某公園內,將其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出借予綽號「夢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又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EN YE 」、自稱「陳義明」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  請張乃仁至LINE群組「大數法則」及註冊會員進行投資操作



  ,並於取得羅宏毅名義之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向張乃仁佯稱其  投資操作失敗,需補錢進去云云,致張乃仁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6 月8 日14時31  分許,匯款3 萬元至羅宏毅名義之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張乃仁於109 年7 月18日  發現該投資網站關閉且無法聯繫該自稱「陳義明」之人,始  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乃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及卷附事證,業已補充  更正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前開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以5000元之代價,出借予綽號「夢偉」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  足佐(見易字第677 號卷第208 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  揭補正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羅宏毅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羅宏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677 號卷  第205至209、213、214頁),並經告訴人張乃仁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見偵字第13801 號卷第19至21頁),且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9 年8 月14日109 竹北密字第109HW023  11號函1 份及所附開戶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告訴人張乃仁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6 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  9 年12月15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第CV02932 號函1 份及所附  交易資料1 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2月31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1566029 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資料1 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1 年1 月10日111 竹北密字第  111HW00097號函1 份及所附開戶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3801 號卷第26至38、64至66、68  、74至87、99、100、107、108 頁、易字第677 號卷第51至  8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羅宏毅將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出借而提供予   綽號「夢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出借而提供其所有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張乃仁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   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   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張乃仁達成民



   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爺爺及母親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在人力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  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以5000元之代價,將  其名義之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出借而提供予綽號「夢偉」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易字第  677 號卷第214 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  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提供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  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就告訴人張乃仁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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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