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88號
SCDM,110,交易,28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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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麗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麗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阿麗於民國109年8月30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以及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何劭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搭載李佳儒),沿新竹市北區 西大路624巷由北往南方向左轉後直行駛至該處,而遭張阿 麗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李佳儒倒地後遭張阿麗所駕駛 之車輛輾壓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膽汁瘤生成、右側第六至 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及右腎動脈梗塞併右腎萎縮與 功能下降(腎臟功能比例左腎87.2%,右腎12.8%,幾乎靠左 側腎臟運作)此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佳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起訴意旨記載被告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之傷勢 右腎臟功能接近喪失,已達重傷害程度,應依刑法284條後 段過失致重傷罪論處等,而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予以更正說 明,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有上揭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然否認有何致重傷之結果,辯護人亦 為被告利益辯稱:腎臟縱使僅存其一,亦不影響一般人正常 生活,告訴人單側腎臟功能仍正常,對個人生活應不受影響 ,此參諸醫院回函可知,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未達重傷之 程度等語。惟查:
(一)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 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未注意來往車輛且違規迴轉之過失 ,因而撞擊告訴人所搭乘之由證人何劭廷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致證人何劭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倒地,告訴人倒地後 遭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輾壓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 儒、證人何劭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至10、49至50頁);並有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陳建智於110年2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4頁)、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道 路全景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見偵卷第20至25頁反 面) 、(被告張阿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26頁)、(被告張阿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8頁)等在卷可參,並有監視器 光碟1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存卷可 佐,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暨監視 器畫面截圖共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37至267 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又告訴人李佳儒於所乘坐之證人何劭廷騎乘之機車遭被告 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後,遭該汽車輾壓而受有肝臟撕裂傷 合併膽汁瘤生成、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腎 動脈梗塞併右腎萎縮與功能下降(腎臟功能比例左腎87.2 %,右腎12.8%,幾乎靠左側腎臟運作)之傷害等情,亦有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9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11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7月26日新竹臺大分 院病歷字第1110008657號函檢送107年10月16日至111年02 月16日就醫病歷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另附之告訴人病歷卷 全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111年8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9785號函 1份(見本院卷第181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在 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貿然違規欲橫越雙黃線迴轉,因而不慎於 迴轉過程中撞擊證人何劭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 果亦均認被告停占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起駛跨入車道在 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 1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07號函檢送本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張阿麗何劭廷行車事故案之覆議意見書 (覆議字第0000000號)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附 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則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腎臟乃 人體負責過濾血液中雜質、維持體液和電解質平衡之重要 器官,所產生尿液經由尿道排出體外,同時也具備內分泌 功能以調節血壓,為人體重要臟器。...而被害人既經切 除左腎,終身缺一腎臟,原審認其屬於其身體有重大不治 之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 相符」,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可 參。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導致右腎功 能占比僅存約12.8%,幾乎靠左側腎臟運作等情,均已如 前述,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造成其右側腎 臟嚴重受損、形同僅剩單一腎臟之功能,且其右側腎臟之 受損係不可逆之狀態,顯然已經造成告訴人之重要臟器達 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 規定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0 頁)在卷足佐,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 ,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即貿然欲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造 成損害程度甚鉅,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雖有意願和解 ,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自 陳其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曾從事幫傭、小工廠之工作, 目前已經退休,單身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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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