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10號
PCDA,111,簡,11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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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號
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送達代收人 黃于庭

訴訟代理人 周昊
吳嘉豪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6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990656號(案號: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1年4月20日新
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新
北環稽字第1110694287號函所檢送該局111年4月20日新北環
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1350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所處環境講習2
小時,是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及講習
之處分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
規定,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即本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查獲系爭土地上堆置
大量土石方,現場量測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
,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
定義」公告事項第一項附件編號41之土石方堆(棄)置場,
惟未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
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限期於111年1月18日前改善
完成外,並以111年3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處環境講習1
小時在案。嗣被告於111年1月19日11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
稽查,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以
111年4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1,350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
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
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絕無將系爭土地提供給治o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作為廢土棄
置場之用,被告機關未詳為調查釐清,錯誤認定事實,再據
以對原告作成裁罰,所為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
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9條第1項規定:「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
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
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
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準此,被告機關要求原告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
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前提,必須先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土石
方堆(棄)置場。
②、惟查,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於3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
棄土石,導致系爭土地存有部份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
),當時還曾有台北縣政府(改制前)查獲移送三峽分局刑
事組再移送法院之紀錄,也因此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都無法有
效耕種或植栽等農業使用,其後又屢遭不肖人士擅自傾倒廢
棄物,導致系爭土地形同廢棄場(原證1),原告也不勝其
擾。嗣後經三峽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善意告知,希
望原告將上開土地植被綠化,恢復農業用地狀貌,以免遭人
誤認系爭土地為荒地,甚而任意在此棄置廢棄物,原告因而
開始著手進行土地改善事宜。
③、由於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大腸癌、肺腺癌等疾病,且於去年
也因主動脈剝離在台大醫院開刀,又要每周定期到醫院洗腎
(原證2),實在無力親自處理土地改善工作,原告遂於110
年4月間,委託友人劉o斌協助,並再斥資委請整地師傅鄭o
勇進行土地整理、土質改良及綠化植栽之工作(包含購土及
購買樹苗)。
④、系爭土地所使用之覆土土壤,均為經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
格之有用資源壤土,且在覆土之後便即刻進行施潵肥料及植
栽綠化,現場經過整理、植栽後,確實達到綠化之成果,恢
復成農地之應有樣貌,比對覆土前後之現場照片,即可清楚
得知,現場確已大幅改善地貌,原本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
土石及荒廢情形已有顯著改善(原證3),而原告為了將現
有土地成為有效農地之農用,就系爭土地進行耕作層改良、
植栽及綠化已是所費不貲,豈可能還會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
當作廢土棄置場?原告既然是為了改善土地狀貌,使系爭土
地符合農用,所為之覆土、植栽、土質改良夯實等行為,當
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至為灼然。
⑤、不惟如此,系爭土地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照檢察官目
前偵辦進度,只有將原告陳峻德列為證人傳訊一次,經檢察
官說明案件原委後,陳峻德也已經依法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請求檢察官查明真相、追究犯罪,從目前刑事案件之偵
辦進度可知,原告始為本案之被害人,若非如此,檢察官豈
可能至今都還未曾將陳峻德列為刑事被告?益證原告陳峻德
一再向被告機關主張其並未提供土地給任何人作為廢土堆置
場,也沒有同意任何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應屬信
實。
⑥、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廢棄土石堆置場,原告也從未提供
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被告機關錯誤認定事實,繼而要求
原告依水汙染防治法規定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
雨及導雨設施云云,即有未洽,原處分所憑之前提事實既然
存有重大違誤,即應予撤銷。
⑵、原告已於系爭土地外圍區域施作邊坡擋土牆,每覆土50公分
均以怪手進行壓實、夯實,土壤之乾密大於90%以上,即足
以防止雨水滲入,實際上並無造成水汙染之虞:
①、經查,原告委請鄭o勇師傅整理系爭土地時,為了避免汛期或
大雨來襲造成土壤流失並波及鄰地之風險,因而規劃在覆土
外圍區域另施作護坡擋土牆,為此特別委請劉o斌對外再購
買適用之沃土施作,之後也由劉o斌再覓得治o公司以50萬元
購得適用護坡之沃土來施作使用。
②、當時原告購土施作護坡檔土牆,即是為鞏固基地,防止雨水
滲入造成土壤流失,其後鄭o勇師傅施作護坡擋土牆時,均
有交待施工師傅每覆土50公分均要確實進行壓實及夯實,使
土壤之乾密度大於90%以上,在此情形下,雨水本不致於滲
入到土壤造成土壤流失,亦不會造成水汙染之情形,當時現
場監工之劉o斌亦可證明此節。
③、而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前開植栽、覆土及夯實之現場實況,經
勘查後亦從未否認,則原告既然已完成植栽、覆土及夯實,
豈有可能還會造成雨水滲入之水污染之情形?原處分所稱之
「惟經審視,仍難免卻違法責任」,究係指什麼違法情節?
被告關疏未說明,即遽以裁罰,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
分應予撤銷。
⑶、系爭土地目前因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在
管制中,現場不允許任何施工行為,原告根本無法進入施工
,目前也不可能進行被告機關所要求之設置遮雨、擋雨及導
雨設施工程,被告機關竟昧於事實,仍以原告客觀上顯然無
法達成之改善作為,據以認定原告違反作為義務而予以一而
再的連續裁罰,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
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
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
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
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
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
,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
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
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
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
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
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
「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
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
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
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
類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經查,原告為了遵守被告機關之指示,曾於111年2月13日雇
工至現場,擬以手作之方式舖設遮雨、擋雨及導雨等設施,
但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隨即到場
,表明以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
,而制止現場人員施作,並登記到場欲施工人員資料始准放
行離去。則被告機關指示之應於現場「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
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顯然係客觀上為無法完成之
改善事務。
③、至今為止,新北地檢署對於系爭土地之管制仍在持續中,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日前研擬至系爭土地進行強制清運,亦遭新
北地檢署發函制止(原證4),益發證明本件被告機關所為
行政處分與新北地檢署之命令有所衝突,在新北地檢署解除
管制前,原告根本不可能進場施作,則被告機關所稱之改善
或補正設施之要求,現實上根本無法完成,詎料,被告機關
不但未加以說明及行政指導,卻反而以原告違反行政義務為
由,逕依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施以裁罰,足見被告機關
確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原處分殊屬不當。
④、尤有甚者,被告機關在新北地檢署未解除管制之情況下,又
接續以相同的理由───即原告未進行改善或補正遮雨、擋雨
及導雨設施,接續對原告作成裁罰,更加凸顯被告機關昧於
事實,所為處分確有重大違法,茲就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整
理如下:111年3月17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461813號函做成
第一次裁罰(即原處分)、111年4月20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
10694287號函作成第二次裁罰(原證5)、 111年5月10日以
新北環稽字第1110837350號函做成第三次裁罰(原證6)、1
11年6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1047669號函做成第四次裁
罰(原證7)、111年6月2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1163844號
函作成第五次裁罰(原證8)、111年7月28日以新北環稽字
第1111386053號函作成第六次裁罰(原證9)、111年8月9日
以新北環稽字第1111466709號函作成第七次裁罰(原證10)
、111年8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1532411號函作成第八次
裁罰(原證11)
⑤、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現況,目前任何人均不得進入,遑論
在此進行施工,然而被告機關卻一再要求原告進入系爭土地
施作擋雨、導雨措施,若有不從,便遽爾對原告裁罰,倘若
本人遵從被告機關指示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施作擋雨、導雨措
施,勢必要有重型機具進駐,且必定需要開挖現場土石,如
此一來不但會違反檢察官命令,且極有可能破壞刑事案件之
證據,則原告是否因為配合被告機關之指示,而自陷湮滅刑
事證據之罪責?但如果原告不遵從被告機關指示,被告機關
會毫不留情地對原告施予連續裁罰(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機
關已經針對同一事實對原告裁罰8次),被告機關之作為,
儼然與檢察官之命令矛盾、衝突,不啻是要求原告公然違抗
檢察官之命令,使原告陷於進退兩難之處境───倘若遵循檢
察官之命令,則會遭到被告機關持續裁罰;倘若遵循被告機
關之命令,又恐會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原告
只是一介升斗小民,在行政處罰與刑罰之間,實不知應如何
是好,甚感無所適從!
⑷、依前所述,系爭土地目前已由檢察官諭令管制,任何人應不
得擅自進入,以免破壞刑事證據,然查,被告機關稽查人員
在此期間仍然多次進入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甚而根據相同事
實,連續對原告裁罰多達8次,則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是否在
每一次進入系爭土地前,均有事先向檢察官通報獲准?其裁
處程序是否合法?誠非無疑。尤有甚者,被告機關進行裁罰
前,程序上須至現場進行稽查,但被告機關歷來的8次裁罰
,只有於111年7月14日此次稽查前,被告機關稽查人員廖先
生特意撥打電話通知原告(原證12,手機號碼0000000000)
,而因原告當時正在醫院洗腎,洗腎結束後檢視手機之未接
來電而回撥電話,始得悉是被告機關當天已經派員到系爭土
地進行稽查。除此之外,被告機關其他7次至現場進行稽查
前,從來沒有事先告知原告,換言之,被告機關歷次進行稽
查,都是在沒有事先徵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便擅自進入私
人土地,顯見被告機關歷次所為稽查,均有程序上之重大瑕
疵,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其後續所為之裁罰處分,既
然是以違法稽查結果為前提,當然也屬違法。
⑸、再者,被告機關所稱現場量測堆置土石方體積約15896.4立方
公尺云云,究竟是以何種方式進行量測?又系爭土地範圍廣
袤,被告機關稽查人員進行量測的位置為何,究係針對系爭
土地上遭到佃農劉瑞林傾倒廢棄土石之位置進行量測?抑或
是針對原告覆土植栽之位置進行量測?被告機關是否針對邊
坡擋土牆進行量測?邊坡擋土牆之土壤乾密度是否超過90%
?系爭土地是否仍有雨水滲入土壤而導致水污染之虞?凡此
種種,均攸關被告機關之處分是否適法妥當,然而被告機關
卻始終沒有做出任何說明,只是一味地將原處分複製貼上,
不斷重複地對原告進行裁罰,由是亦可推知,被告機關所為
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㈡、原告準備狀要旨:
⑴、原告沒有將系爭土地提供給治o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作為廢土棄
置場之用:
①、經查,系爭土地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照檢察官目前偵
辦進度,只有將原告陳峻德列為證人傳訊一次,經檢察官說
明案件原委後,陳峻德也已經依法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檢察官查明真相、追究犯罪,從目前刑事案件之偵辦進
度可知,原告始為本案之被害人,若非如此,檢察官豈可能
至今都還未曾將陳峻德列為刑事被告?益加證明原告陳峻德
確實沒有提供土地給任何人作為廢土堆置場,也沒有同意任
何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②、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廢棄土石堆置場,原告也從未提供
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被告機關錯誤認定事實,繼而要求
原告依水汙染防治法規定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
雨及導雨設施云云,即有未洽,原處分所憑之前提事實既然
存有重大違誤,即應予撤銷。
⑵、原告於系爭土地覆土所使用之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金屬檢
驗合格之資源壤土,適於種植農作物,也因此現場植栽才得
以順利生長、綠化完成:
①、經查,系爭土地所使用之覆土土壤,均為經過XRF八大重金屬
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且在覆土之後便即刻進行施潵肥
料及植栽綠化,現場經過整理、植栽後,確實達到綠化之成
果,恢復成農地之應有樣貌,比對覆土前後之現場照片,即
可清楚得知,現場確已大幅改善地貌,原本遭佃農陳瑞林
倒廢棄土石及荒廢情形已有顯著改善(參原證3),正因為
原告覆土之土壤適於農作,現場植栽才得以順利生長、完成
綠化。
②、而原告為了將現有土地成為有效農地之農用,就系爭土地進
耕作層改良、植栽及綠化已是所費不貲,豈可能還會將系
爭土地提供他人當作廢土棄置場?原告既然是為了改善土地
狀貌,使系爭土地符合農用,所為之覆土、植栽、土質改良
夯實等行為,當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⑶、系爭土地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管制中,原告根本無法進入施
工,更不可能依被告機關之要求來設置遮雨、擋雨及導雨設
施:
①、經查,原告為了遵守被告機關之指示,曾於111年2月13日雇
工至現場,研擬如何舖設遮雨、擋雨及導雨等設施,但當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隨即到場,表明
以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而制
止現場人員施作,並登記到場欲施工人員資料始准放行離去

②、至今為止,新北地檢署對於系爭土地之管制仍在持續中,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日前研擬至系爭土地進行強制清運,亦遭新
北地檢署發函制止(參原證4),益發證明本件被告機關所
為行政處分與新北地檢署之命令有所衝突,在新北地檢署解
除管制前,原告根本不可能冒著湮滅刑事證據之風險進場施
作工程,則被告機關所稱之改善或補正設施之要求,現實上
根本無法完成。
③、衡以原處分之日期為111年4月20日,當時已然發生吉埔派出
所管制進入之情事,則被告機關仍以原處分指摘原告未依指
示之於現場「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
施」,進而施與裁罰,顯然是昧於事實,所為處分於法不合

④、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現況,目前任何人均不得進入,遑論
在此進行挖掘施工,然而被告機關卻一再要求原告進入系爭
土地施作擋雨、導雨措施,若有不從,便遽爾對原告裁罰,
原告至今仍無法得到貴局所明確輔導之可行方針改善,倘若
遵從被告機關指示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施作,勢必會破壞現已
符合農用之現況,且可能又會遭到新北市政府其它單位以原
告違反相關法規(如水土保持法、區域計畫法),同時可能因
為破壞刑事案件之證據,原告是否又將自行承擔湮滅刑事證
據之相關罪責?
⑤、但如果原告不遵從被告機關指示,被告機關又會對原告施予
連續裁罰施壓(截至目前為止,貴局已經針對同一事實對本
人裁罰9次),被告機關之作為,儼然與檢察官之命令矛盾
、衝突,不啻是要求原告公然違抗檢察官之命令,使原告陷
於進退兩難之處境───倘若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則會遭到被
告機關持續裁罰;倘若遵循被告機關之命令,又恐會觸犯刑
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原告在行政處罰與刑罰之間,
何所錯其手足?在在顯示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於法不合。 
 
⑷、須附言者,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至現場履勘,現況確已綠
化完成而佈滿植栽作物,檢察官當天詢問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人員:「依照現場目前植生狀況,系爭土地是否還有崩塌、
水土保持疑慮?」,農業局人員回覆以:「依照現況來看,
應該沒有這個問題,農業局會再做進一步評估。」,檢察官
又詢問被告機關(環保局)人員:「依照目前植栽現況,是
否會有造成水汙之問題?地主要如何施作導雨措施?」,被
告機關人員對於具體如何施作導雨措施語焉不詳,只推稱需
要等候農業局之評估報告,被告機關對於原告究應如何配合
改善,始終未加以說明及行政指導,卻反而一再以原告違反
行政義務為由,逕依水污染防治法連續施以裁罰,足見被告
機關確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原處分殊屬不當。
⑸、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①、敬請鈞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地址:
北市○○區○○路○段000號)函調111年2月13日下午13時至16
時之勤務工作紀錄簿。
②、待證事實:
原告曾於111年2月13日雇工至現場。
現場是否為警務人員所管制?員警是否於上開日期禁止原告
之雇工進行施工行為?
③、說明:
A、經查,原告陳峻德自收受被告機關之稽查改善通知後,便於
111年1月14日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請求被告機關給予行政
指導,告知應如何具體施作改善措施,但被告機關並沒有給
予清楚說明。
B、原告仍盡力配合被告機關之要求,前於111年2月13日雇工至
現場,研擬如何進行改善工程,但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隨即到場,表明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
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而制止現場人員施作,並登
記到場欲施工人員資料始准放行離去。
C、由上可知,原告確曾雇工之現場,研擬如何進行改善措施,
卻因現場仍處於刑事案件管制,原告之雇工即遭驅離,是以
原告實際上根本無從進入,遑論進行改善措施,足證原告並
非不進行改善,而是因為同時存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管制
命令,果如是,則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顯然未考慮此因素
而有違誤。為釐清上述事實經過,確有向吉埔派出所調閱11
1年2月13日工作記錄簿之必要。
㈢、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主張:「一、原告絕無將系爭土地提供給治o公司或其他
任何人作為廢土棄置場之用,被告機關未詳為調查釐清,錯
誤認定事實,再據以對原告作成裁罰,所為處分顯然違法,
應予撤銷……」,惟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攔查現場砂石車
輛(車號:000-0000),雖駕駛人出示訴外人(治o工程開發有
限公司)開立之車輛裝載材料運送證明,惟經押送該車輛原
路回運,發現土石方來源為oo市oo路000巷集合式住宅新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且經被告查證工程剩餘土石方來源另有本
市中和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彥建設五股
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後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110年10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88105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94002號
函,令營建業主停工並限期改善;另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
0年12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1102493622號函說明三:「本案
三峽區十三添1段1258地號農業用地遭傾倒堆填營建工地剩
餘土石方,土石方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廢土等屬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業用地原植生茂密
土質良好並無農地改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爰本案自無得申
請農地改良。」,原告所稱有關農地改良、植栽及現場為有
用資源土壤之主張,顯與現況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⑵、原告次主張:「原告已於系爭土地外圍施做邊坡擋土牆,每
覆土50公分均以怪手進行壓實、夯實,土壤之乾密大於90%
以上,即足以防止雨水滲入,實際上並無造成水污染之虞:
……」,惟經被告量測原告所屬場區其堆置土石方總體積達50
0立方公尺以上,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土石方堆 (棄)
置場,而該場區確未有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
雨及導雨設施,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一經違法,即應受
罰,此有被告稽查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因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而在管制中,現場不允許任何施工行為,原告根
本無法進入施工,目前也不可能進行被告機關所要求之設置
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工程,被告機關竟昧於事實,仍以原
告客觀上顯然無法達成之改善作為,據以認定原告違反作為
義務而予以一而再的連續裁罰,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
,查縱現場確有違反刑事法律由檢察署偵辦而保全證據之情
事,亦與原告應負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
擋雨及導雨設施之義務,係屬二事,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記載完
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二、屬廢
(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命其檢具功能測試報告書
。但屬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其功能測試報告書得以
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為之。三、其他經主管
機關記載足以認定已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同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
,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一、檢齊第六條或
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
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惟原告於限期改善期間,並未
提出足以認定已完成改善之相關文件,原告所稱,實有誤解

⑷、原告另主張:「......然而被告機關過去至系爭土地進行稽
查前,從未事先告知原告,更沒有徵得原告之同意,便屢屢
進入私人土地......被告機關屢次稽查,都是在沒有事先徵
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進入私人土地,顯見被告機關歷
次所為稽查,均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其後續所為之處分,
均是以違法稽查結果為前提,亦為違法。……」,惟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2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
,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
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水污染防治法
第26條第3項:「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查本案係屬持續違規之複查案件,被告為調查違規情
形是否完成改善,於所限之改善期限後,依法即有進入事業
場所檢查污染物及索取有關資料(事證調查)之必要,於法
並無違誤;再者,就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調查違反
法規義務必要情形,並無須先予通知或由事業相關人員陪同
,始可進入事業場所進行調查之規定,所陳僅係原告對法規
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
⑸、原告末主張:「……被告機關稽查人員進行量測的位置為何,
就係針對系爭土地上遭到佃農劉瑞林傾倒廢棄土石方之位置
進行量測?抑或是針對原告覆土植栽之位置進行量測?被告
機關是否針對邊坡擋土牆進行量測?邊坡擋土牆之土壤乾密
度是否超過90%?系爭土地是否仍有雨水滲入土壤導致水污
染之虞?……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
銷。」云云,查被告業已多次前往案址進行土石方堆置體積
之量測,堆置體積皆逾事業規範之規模達500立方公尺以上
,此有原處分卷宗附件可稽,惟原告仍未於堆置場所鋪設足
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違規事實明確,
另查現場稽查情形並無原告所稱之邊坡擋土牆,所陳委難採
憑。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無將系爭土地提供給治o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作為廢土
棄置場之用,原告未收到任何行政指導作改善,被告機關據
以對原告作成裁罰,所為處分顯然違法?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已於系爭土地外圍區域施作邊坡擋土牆,每覆土50
公分均以怪手進行壓實、夯實,土壤之乾密大於90%以上,
即足以防止雨水滲入,實際上並無造成水汙染之虞,其進行
改善是否事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因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而在管制中,原告根本無法進入施工,被告機關據以認
定原告違反作為義務而予以一而再的連續裁罰,有裁量怠惰
情形,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理由是否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都是在沒有事先徵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
便擅自進入私人土地,顯見被告機關歷次所為稽查,有程序
上之重大瑕疵,其裁量有瑕疵?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111年4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694287號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111年4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111年6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99065
6號新北市政府函送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原來面貌照片(
見本院卷第27-4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9
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與現場採證暨測量照片、堆置區塊量測示
意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5日之環境稽查紀錄
與現場採證暨測量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5
3-383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巿)政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又依新
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訂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則
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
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⑵、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第7款及第11款規定:「本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四、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
能量。...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
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十一、水污
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
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
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
方法。」
⑶、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
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
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⑷、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各級主管機關
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
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對於前二項查
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⑸、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
法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⑹、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採礦業
、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
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
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核上開管理辦法,
乃係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準用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
,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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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