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1年度,23號
PCDA,111,監簡,2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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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3號
原 告 莊展智

上列當事人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 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 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 理由書就不服撤銷假釋之救濟程序已有明文。次按「受刑人 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 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 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 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故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 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 程序,或有逾期提起復審法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觀諸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為同年10月31日具狀 )所提出經本院收受之行政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 頁)內之說明欄所載暨所檢送之附件1資料,可知本件原告 係針對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505



0號復審決定書所記載之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請求撤銷,惟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之撤銷假釋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後, 即發現該案之撤銷假釋處分書之發文字號核與前開法務部矯 正署111年9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5050號復審決定書 所記載之撤銷假釋處分書之發文字號有所不符,本院乃向法 務部矯正署承辦人電詢為何有上述不符之情事,而該署承辦 人即答稱此為撤銷假釋處分書之字號記載錯誤,但其餘內容 均正確,並表示將會發函更正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1月18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嗣法務部矯正署 遂於111年11月2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30160號函文將前 開復審決定書之撤銷假釋處分書序文及理由二所載以「第00 000000000號函」為誤植,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0號函」 ,並檢送更正後之復審決定書到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11月2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30160號函暨更正後之復 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三、承上,依更正後之復審決定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係就法務 部矯正署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即上揭撤銷假釋處分書)請求撤銷,然該撤銷假釋處分書係 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至原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 0號之戶籍地,並由原告蓋印收受送達在案,亦有該撤銷假 釋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則原告 應於撤銷假釋處分書合法送達後之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 )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即至109年11月9日期 間屆滿,然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復審,此有 原告復審聲請狀(即原告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61頁)。如 此,原告提起本件復審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逕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 原告雖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及未載明被告機關等之書狀不 合程式,然本案依法既應予駁回,則本院爰無再贅命原告就 此等為補正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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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