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洪金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代 表 人 林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請求 關於保管費、燃料稅部分,於111年11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 此有行政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本案審 理標的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洪金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1年6月4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60 巷口,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北市警交字第0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1年8月9日前,並執行拖吊移置在案,原告於111年 7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陳 述,該站於111年7月15日以北監板站字第1110226525號函移 送被告,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 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 年9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 繳,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合法妥當,惟本案裁決 書「舉發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第一大點內容有誤,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領有合法牌照刪除」、「牌 照扣繳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因板橋區監理站櫃枱人員告知引導錯誤可停空地,我隔天也 買雨套遮車子保護車子乾淨,對車子有感情,每周有去看車 ,後來疫情嚴重,附近停很多車子,皆可自由停,因家人不 同時間確診(4月、5月及被隔離),至6/2發現車子不見,才 知道板橋監理站說明有誤,我並且致電林玉敏小姐說明,說 明當天狀況,林小姐電話中向我致歉,會再教育訓練,後再 寫公文,推給台北市裁決所,6/4繳好移置保管費4900元, 惡夢一場,又接到罰單5400元,又恐懼接到燃料稅1280元( 相關單位說停放時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我說已 繳銷車牌,4月1日完成手續,繳好手續燃料費,我身心受到 很大創傷,要付沈重11580金額。
⑵、我再度反應給板橋監理站林組長玉敏,為什麼不做,應該提 供紙本停牌及繳銷說明注意事項,保障每一位用路人的權益 ,才不會產生許多困擾,擾民有傷財,我知道被引導錯誤, 立即6月24日冒著風雨,前往板橋監理站辦理0000-00號報廢 ,終止一切惡夢,消除身心俱疲,我是一位守法的人,敬請 鈞院能諒我被引導且錯誤說明全部撤銷,附上所停放安全空 地並無違規新生南路一段本巷左右兩邊皆可自由停,是守法 停車。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00 00-00號車於111年6月4日18時8分,在臺北市○○○路○段000巷 ○○○○○號牌於道路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 ,駕駛人不在場,即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逕行舉發 並拖吊移置保管。
⑵、有關原告陳述內容略以:「…停車私人土地上後被拖吊…」一 節,查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10031515100號 公告內容略以:「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道路空 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
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 本市所有道路」,即道路係供人、車通行使用,若有未懸掛 號牌之車輛長時間不使用,則應停放於私人或民營停車空間 ,避免占用公有路邊停車格或未劃設禁停紅黃線之路段,以 維交通安全與秩序。
⑶、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0000-00號車確實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 路上,且外觀乾淨無損,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 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 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毋庸會同環保單位查辨。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略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 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 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本案違規時間為1 11年6月4日,經查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證物11),0000-0 0號車牌照已於111年4月1日辦理繳銷,復參照採證照片(證 物4),0000-00號車確實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又停車地 點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屬於道路範圍,違規事實明確。⑸、又原告為依法取得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證物11),應已知 曉車輛未懸掛號牌不能占用公用道路,而原告仍決意並將車 輛停放於道路上,原告對本案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新生南路1段本巷左、右兩邊皆可自由停,停放安 全空地,是守法停」,原處分裁罰是否適法?
㈡、原告主張其已繳銷車牌,4月1日完成手續,繳好手續燃料費 ,其被引導錯誤,原處分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者」違規事實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業 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 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111年7月15日北監板站字第1110226525號函、原 告111年7月13日陳述書及相關資料、被告111年7月20日北市 裁申字第111318106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1年8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25581號函、員警 答辯表、採證照片(4幀)、被告111年8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 13176694號函、被告111年9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 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11年1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
11328232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1月 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33407號函、答辯表、採證 照片、違規通知單及車輛停放位置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1304151 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1月29日板郵 字第1119502838號函及簽收收據、0000-00號車車籍查詢、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違規 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9頁)附卷 足憑,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 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 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 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 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 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 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 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 :「第十二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 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 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⑷、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 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 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 、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 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⑸、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載稱:「主 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4 項及第82條之1 規定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 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 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 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 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 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 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 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處罰,合先說明 。三、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 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 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 依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 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 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 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此與條文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無悖 ,故亦足為司法審查之參考。
⑹、「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 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 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 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按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 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 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 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是系爭汽車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
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 ;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本 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1月30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33407號函覆意旨:「經重新檢視採證 照片,旨案車輛確實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且外觀乾淨 無損,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第2款「車輛髒污、銬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之車輛。」規定,毋庸會同環保單位查辨、、、。」(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參以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 頁),該0000-00號車確實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且外 觀乾淨無損,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毋庸會同環保單位查辨,舉發機關就違 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0000-00號車於111年6月4日18時8 分,在臺北市○○○路○段000巷○○○○○號牌於道路停車,經員警 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駕駛人不在場,即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 條第4項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保管,核無違誤。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員警答辯表所述「職擔服111年6月4日16至19時505巡邏線 勤務,因接獲本分局交通組轉民眾檢舉本轄新生南路一段16 0巷與新生南路一段口處有停放無牌汽車,職到場後檢視確 有乙輛無牌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且該處為道路而非私人土 地,違規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71頁),足以認定上址為道路無誤,原告主張 新生南路一段本巷左右兩邊皆可自由停,顯屬無據。⑵、依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10031515100號公告 內容略以:「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道路空間公 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 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 所有道路」,即道路係供人、車通行使用,若有未懸掛號牌 之車輛長時間不使用,則應停放於私人或民營停車空間,避 免占用公有路邊停車格或未劃設禁停紅黃線之路段,以維交 通安全與秩序,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 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 牌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4日,經查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 見本院卷第83頁),0000-00號車牌照已於111年4月1日辦理 繳銷,依上開公告內容,則應停放於私人或民營停車空間, 避免占用公有路邊停車格或未劃設禁停紅黃線之路段,以維
交通安全與秩序。查該0000-00號系爭汽車確實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又停車地點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屬於道路範圍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已經繳銷車牌於4月1日完成手續 ,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
㈤、原告為依法取得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應知悉車輛未懸掛號牌不 能占用公用道路,而原告仍決意並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原 告對本案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綜上所述,原告所 述,委無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