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737號
PCDA,111,交,73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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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37號
原 告 李紀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 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 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 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 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 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



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 ,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 111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6個月(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2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7月9日22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板橋區 板城路行駛至與香社二路交岔路口前之路段時(行駛於外側 車道),因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小客車(下稱甲車)先於彎道 時跨越車道線,後又未注意斯時右側與之併行之系爭機車, 即亮右方向燈並跨越車道線而向右變換車道,致原告心生不 滿,乃按鳴喇叭予以示警,且於超越甲車時轉頭且手指後方 之甲車,旋又因認甲車使用遠光燈及逼近系爭機車,遂進而 在到未達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前,即在前方無阻礙通行之 突發狀況下,驟然暫停在車道中,且轉頭瞪向後方之甲車駕 駛人,此情經民眾於翌(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1年7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 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 29日前,並於111年7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 14日、15日先後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1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該案(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檢舉人之 甲車於111年7月9日行駛於板橋區板城路(板城路與香社 二路前),111年7月9日22:16:09-22:16:11行駛彎道 時(兩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差),第一次未注意我車在其 右側,吃線行駛至我車道已影響我車行車安全,並於111 年7月9日22:16:15-22:16:17該車再次未注意我車在 其右側,打方向燈後隨即立刻變換車道,經我車按鳴喇叭 後仍以大車逼小車之勢,執意變換車道,並於111年7月9 日22:16:24-22:16:36該車在變換車道後,開啟遠光 燈以大車逼前方之小車(我車)行駛距離未保持30公分以上 ,嚴重影響我車安全,該車在1分鐘内3項危險駕駛行為, 該駕駛駕車我行我素、竟全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存在,嚴重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因111年7月9日當天我載女兒補習 下課回家途中,我車行駛該路段被其連續危險駕駛行為危 及我和女兒2人之行車安全,故做出的回頭查看該車之行 為,但被甲車斷章取義做為違規檢舉事由,且我停車因為 前方紅燈才停車,且綠燈時即往前行駛,請撤銷此罰單,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略謂:「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 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 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 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 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 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對於 「突發狀況」之解釋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 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前方



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 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 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 類此之避難情狀,行為人仍暫停於車道中之者,即難謂客 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 意擴張「突發狀況」之意涵。
2、觀本件檢舉影像內容(「Z0000000000000000000-.mp4」)   ,畫面時間22:10:16至22:10:19,檢舉人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板城路上並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疏於注意原已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原告因此向檢舉 人方向查看並以手勢示意,22:10:21至22:10:24,檢 舉人車輛已進入外側車道,該路口當時已顯示為紅燈並有 多輛汽機車依序於路口停等號誌,而原告於進入路口機車 停等區前不斷回頭往檢舉人方向查看,於22:10:24至22 :10:29,原告在機車停等區前驟然暫停車輛數秒,致檢 舉人車輛為避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急煞,核其行為顯 已提高後車及其他行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經查 當時前方道路並未見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 字第221號裁定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地點 無任何上述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中 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 法通行,且參當時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使原告不能正常 行駛之事,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 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上開情節有影片截圖可 稽;另參車籍資料,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確為原告,既為物 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 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 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3、原告固以系爭當時檢舉人先有連續危險駕車行為等語為辯 ,就此檢視原告提出行車器錄器影像,自車前角度以觀( 「2022_0709_221517_041A.MP4」),於畫面時間22:16: 06至22:16:16處,可見檢舉人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向 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其並未禮讓原已在外側車道直 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另於車尾角度(「2022_0709_221624_ 044B.MP4」),22:16:23至22:16:29,系爭機車繞過 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其前方,於22:16:30至22:16:38, 系爭機車驟然暫停,而該暫停致後方檢舉人車輛急煞,上 揭影像確足證檢舉人車輛駕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有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車、未保持適當距離等違規,因而影響原告 行車安全並引起不滿,然就此原告應尋求正當合法之管道 予以制裁,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車輛之行為反而造成自身及 其他行經車輛交通往來上之危險,故縱檢舉人確有違規行 為在先,仍不易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難認有阻 卻違法之可能,自不能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原處分之作成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因甲車先有上開違規行為,始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 暫停於車道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於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 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份、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 、第133頁至第150頁、第165頁、第169頁)、甲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5幀(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23頁〈單 數頁〉)、原告所配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8幀( 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79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 1紙、甲車行車紀錄器及原告所配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各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 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甲車先有上開違規行為,始於路口號誌為紅燈 時暫停於車道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 ,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⑤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⑥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甲車行車紀錄器及原告所配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經駕駛沿新北市板 橋區板城路行駛至與香社二路交岔路口前之路段時(行駛 於外側車道),因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甲車先於彎道時跨越 車道線,後又未注意斯時右側與之併行之系爭機車,即亮 右方向燈並跨越車道線而向右變換車道,而系爭機車之駕 駛人於超越甲車時轉頭且手指後方之甲車,進而在到未達 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前(斯時路口之系爭機車行向號誌 為圓形紅燈),即在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驟然 暫停在車道中,且轉頭瞪向後方之甲車。」;又衡諸原告 於111年8月14日所為之「交通違規申訴」亦自承:「... 因111年7月19日當天我載女兒補習下課回家途中,我車行 駛該路段被其連續危險駕駛行為危及安全,『所做出的反 制行為』...。」,足見原告係因不滿甲車之駕駛行為而有 該行徑,則原告此一將機車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核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 顯屬有間,故被告據之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若原告因不滿甲車駕駛人所為,本得依法提出檢舉,又苟 欲與之理論或指責,亦應於行駛至路側合法停車後始得為 之,非可恣意逕將系爭機車驟然暫停於車道中而擋住甲車 及他車行進路線,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
  ⑵又系爭機車暫停時,前方路口之系爭機車行向號誌固為圓 形紅燈,然系爭機車暫停處尚未到達路口「機慢車停等區



」,且前方並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業如前述,顯見原 告並非因見紅燈號誌而暫停該處,又該暫停該處亦與正常 停等紅燈之情形有悖,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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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