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709號
PCDA,111,交,70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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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09號
原 告 陳德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德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陳佩芳 ),於民國(下同)111 年6月30日16時18分,行經國道5號南向9.4公里處時,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30日前,並經原告當場親簽收,案件於 111年7年12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提出申訴,被 告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仍認「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 車」違規事實明確,於111年10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本件違規地點非屬爬坡道範圍,故違規事實



不成立。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被證5)內容,員警當日正擔服巡邏 勤務,駕駛巡邏車行駛於爬坡道時,當時主線車道壅塞,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於9至9.2公里處利用爬坡道超越主線車道車 輛,其行為顯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員警目睹原告 有上述違規後,隨即向前將其攔停於9.4公里處之相對安全 處所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該舉發行為符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規定,未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本件舉發雖 未檢附員警密錄器等影像為證,然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內容,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並不以 員警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為限,員警之目睹證詞亦 可作為證據之用;又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 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 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 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 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 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故本件雖無 員警密錄器影像為證,然當日目睹員警所為之答辯報告自得 做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據之用,併予敘明。
⑵、至於原告所指系爭路段非屬爬坡道一事,參考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官網公告之爬坡道里程資料(附件二),得知國道5號南 下5k+800至9k+300路段係爬坡路段,是主管機關已事前提供 資訊,使用路人得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得知爬坡路段位置;又 據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被證5),於實施地點前 設有明顯標有「爬坡道起點」、「爬坡道限行大型車」字樣 之標牌(被證5,照片2),沿途亦設有「小型車禁行爬坡道」 之告示標誌被證5,照片1),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可明確 知悉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為大客車專用之「爬坡車道」,而 原告既為經過考領取得合格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行駛高 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至爬坡道超越前車,然原告於主 線車道壅塞時,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其行為顯違反上開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 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 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並不包含於爬坡道起迄里程內,非 屬爬坡道範圍,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處分以「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行為裁罰,是否適法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原告111年7月28日申訴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31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414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26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1110407552號函及檢送交辦單、現場示意圖、現 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公告之爬坡道里程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3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 越前車。」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本 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 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 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 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 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 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違規車輛為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及非載 運危險物品車輛二種,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按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 影像為限,員警之目睹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又執法人員 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 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 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 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 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 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



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 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 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9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雖無員警密錄器影像為證,然當日目睹員警所為 之答辯報告自得做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據之用。㈣、依員警交辦單所載:「職當日擔服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行 駛於爬坡道,當時主線車道壅塞,發現陳述人(即原告)於 9-9.2公里處,行駛爬坡道超越主線車道之車輛行駛之違規 行為,遂將其攔停於9.4公里處之相對安全處所,並告知其 違規事實,陳述人(即原告)當場表示不曉得最外側之車道 為爬坡道禁行小型車輛,舉發過程陳述人(即原告)亦未有 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 1110404149號函示說明三『查國道5號南向石碇(5.6公里處 )至彭山隧道北口(9.3公里處)路段之爬坡道為大客車專 用,並於實施地點前及沿途均有設置明顯之「爬坡道限大型 車」、「小型車禁行爬坡道」等告示標誌,前述之告示設置 已足以提醒用路人應依規定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61頁 ),足見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9至9.2公里處利用爬坡 道超越主線車道車輛,其行為顯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規 定,員警目睹原告有上述違規後,隨即向前將其攔停於9.4 公里處之相對安全處所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該舉 發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未違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公告之爬坡道里程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第83頁),於國道5號南下5k+800至9k+300路段(石碇- 坪林路段)係爬坡路段,主管機關已事前提供資訊,使用路 人得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得知爬坡路段位置;又依原舉發機關 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於實施地點前設有明顯標有「爬坡道 起點」、「爬坡道限行大型車」字樣之標牌(見本院卷第73 頁下方照片),沿途亦設有「小型車禁行爬坡道」之告示標 誌(見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片),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可 明確知悉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為大客車專用之「爬坡車道」 ,而原告既為經過考領取得合格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行 駛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至爬坡道超越前車,然原告 於主線車道壅塞時,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其行為顯違反上 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7款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



有據。原告所指系爭路段非屬爬坡道一事,容有誤解。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 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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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