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06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上一代表人 周振安
訴訟代理人 趙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
7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8日15時39分許,巡經新北 市○○區○○路○○○路○○○○○○○○於○○路00號附近,面對該莒光路6 3號往莒光路59號方向行人專用號誌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 ,逕自直行往莒光路59號方向行走,而有「行人不依專用號 誌指示穿越道路」,經舉發機關員警加以上前攔查並告知其 事由,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GQC50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7日前,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於111年7月29日提起申訴,案經被告 維持原處分,並延 長本案繳費期限至111年9月11日。嗣原告於111年9月7向被 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據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9月7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行為人吳美瑩於111年7月28日下午3點39分左右,因為要過 馬路時突然因為陽光太大閃到眼睛,導致沒有馬上反應要注
意對面馬路之號誌燈是否紅燈而過馬路。但在當下有發現自 己好像有闖紅燈的情況,就馬上退回沒有直接過完馬路,而 後被騎車經過的警察攔下告知原告: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示 穿越道路,而開了罰單給原告。
2.原告想請求法官大人能調閱當時的監視器查看,是否可以看 在行為人第一次初犯,且真的非故意闖紅燈的情況,且當天 並沒有因為原告違規行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經過這一次 教訓,原告真的有比以前更加注意在過馬路前都要先停看聽 才過馬路,所以請求是否能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一項:有依 職權不處罰(微罪不罰),得免予處罰及施以糾正勸導之規定 。看在行為人原告是第一次初犯,且真的非故意的情形,給 原告一次不要罰之機會,而能撤銷原告人生的第一次交通行 為人違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起訴狀内容「馬上退回沒有直接過完馬路」一節, 經檢視監錄系統影像(影像顯示時間15:35:40起),渠於行 人專用號誌紅燈時自莒光路63號前往莒光路59號前方向行走 ,接續自莒光路59號前往莒光路58號前行進之過程中,為員 警示意攔查故而折返,折返行為與本案原告自莒光路63號前 闖紅燈往莒光路59號前行進之違規行為無涉。 2.有關原告起訴狀内容「請求法官大人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一 項:有依職權不處罰(微罪不罰)」一節,依據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 權由交通部會同内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款規定為「有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 四條之情形」,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 並未在該條所列舉之得施以勸導範圍,原告面對莒光路(往
文化路2段方向)行人專用號誌紅燈而莊敬路(往萬板路方向) 號誌綠燈而車流通行時,未依規定停等,逕自從莒光路63號 前往莒光路59號方向行走,故依法舉發未施以勸導。綜上所 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11年7月28日15時39分許,面對新北市 ○○路00號往莒光路59號方向行人專用號誌紅燈時,未依規定 停等,逕自直行往莒光路59號方向行走,有「行人不依專用 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 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時退回沒有直接過完馬路,並認其初 犯,非故意闖紅燈,且當天並沒有因其違規行為造成重大交 通事故,有情節輕微,請求不予處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 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於111年7月28日15時39分許,巡經新北市○○區○○路○○○路○○○ ○○於○○路00號附近,面對該莒光路63號往莒光路59號方向行 人專用號誌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逕自直行往莒光路59號 方向行走,而有「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經舉 發機關員警加以上前攔查並告知其事由,並於同日填製本案 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7 日前,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7月29日提起申訴 ,案經被告維持原處分,並延長本案繳費期限至111年9月11 日。嗣原告於111年9月7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據此,被 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300元,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監視錄影採 證照片6張、舉發單明細、原告申訴資料即舉發機關受理不 服交通違規舉發紀錄表、原處分書、監錄系統影像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及本院卷證物袋),核可採認為真實。(二)被告認原告於111年7月28日15時39分許,面對新北市○○路00 號往莒光路59號方向行人專用號誌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 逕自直行往莒光路59號方向行走,有「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 示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 據。原告以其當時退回沒有直接過完馬路,並認其初犯,非 故意闖紅燈,且當天並沒有因其違規行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有情節輕微,請求不予處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均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核先敘明 。
⑵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罰 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係舉發併為裁罰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之員警,於111年7月28日15時39分許,巡經新北市○○區 ○○路○○○路○○○○○於○○路00號附近,面對該莒光路63號往莒光 路59號方向行人專用號誌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逕自直行 往莒光路59號方向行走,而有「行人不依行人不依專用號誌 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此除經被告機關答辯主張在案 ,復有相符之監視錄影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5在卷為證(分 見本院卷第59頁上方起至本院卷第61頁上方之採證照片), 據此,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既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之得施以 勸導範圍,並以原告面對莒光路(往文化路2段方向)行人專 用號誌紅燈而莊敬路(往萬板路方向)號誌綠燈而車流通行時 ,非情節輕微,認原告於111年7月28日15時39分許,面對新 北市○○路00號往莒光路59號方向行人專用號誌紅燈時,未依 規定停等,逕自直行往莒光路59號方向行走,有「行人不依 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即核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縱認其為初犯,並非故意闖紅 燈,然核其起訴既已自陳「..因為要過馬路時突然因為陽光 太大閃到眼睛,導致沒有馬上反應要注意對面馬路之號誌燈 是否紅燈而過馬路。但在當下有發現自己好像有闖紅燈的情 況」等語,亦證原告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於當天原告 本案違規行為是否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本屬另事,原告據 此認其有情節輕微,請求不予處罰為由,即難採憑。 3.至於原告起訴再稱「但在當下有發現自己好像有闖紅燈的情 況,就馬上退回沒有直接過完馬路」一節,然此,如前被告 所提本案監視錄影採證照片,既確實可見原告於原行走於莒 光路63號附近之騎樓內,面對該莒光路63號往莒光路59號方 向行人專用號誌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已逕自直行往莒光 路59號方向行走,構成本案「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 路」之違規行為,此參見前述卷附監視錄影採證照片編號1 至編號5張(即本院卷第59頁上方起至本院卷第61頁上方照 片)足憑,至於原告其後再接續自莒光路59號前往莒光路58
號橫向前行進之過程中,經遭員警示意攔查故而折返,此亦 有卷附相符監視錄影採證照片編號6(即本院卷第61頁下方 之照片),自與原告已完成本案自莒光路63號前闖紅燈往莒 光路59號前行進之違規行為無涉,是認原告上情主張,即容 有誤解,自難採為有利之斟酌,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