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72號
PCDA,111,交,67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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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72號
原 告 翁大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號等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 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原係請求撤銷被告111年9月22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等2件,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審 查後發現該2件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 照及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駕照及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 之刪除,而於111年10月2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 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48-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2件,以 上各情有本院111年9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6 72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之111年9月22日及更正 後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4件在卷足憑(分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77頁及第81頁及第 107頁及第109頁)。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 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 之二裁決,均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0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21時18 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因有紅線違停之違規,而遭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隨 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於攔查過程中,執勤員警發現原告散 發濃厚酒氣,疑似酒後駕車,經詢問後原告坦承酒後駕車, 遂請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1.85MG/L,而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等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9日前 ,並均於111年7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又因同一 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簡易判決 處刑,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在案。嗣於1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7月20日20時許,在樓下景德街3號車上飲酒, 太太總是會關心,飲畢約21時許準備回家,住景德街30號11 樓之2,適逢警員示意離開,隨即挪車前後不到30公尺,又 回到景德街3號,車已停妥準備下車離開,剛才那位警員來 開單。
 2.原告絕無酒駕的意圖跟犯意,個人為守法公民,從不敢做違 法之事,故無前科及任何不良紀錄,原告為計程車駕駛,深 知酒駕零容忍,這樣的判決無異宣告死刑,結束職業生涯, 此事的癥結點,在於原告是被動離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1年7月20日20時至22時正執行 勤區查察勤務,於中和區景德街3號旁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於劃有紅線之路段違規停車,正欲向前盤查時,原告遂駕車 離去,員警便繼續執行勤務,爾後原告由景德街3號駛離後 再次返回紅線違停,員警隨即向前攔查,於攔查後發現原告 散發濃厚酒氣,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經詢問後原告坦承酒 後駕車,便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吹氣檢測,參酌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上述情事已達警職 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 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上開情節有員警密 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2022_0720_210433.MP4」,畫面時 間: 21:04:37至21:05:44)可稽。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022_0720_210433.MP4 」),於畫面時間21:06:12至21:06:42處,員警向原告確認 最後飲酒時間及飲酒狀態,隨即聯繫同事攜酒測器至現場支 援,員警於酒測儀抵達現場前,再次向原告確認飲酒時間為 當日20時40分,距離攔查時間已逾15分鐘,且確有駕駛行為 (採證光碟之「2022_0720_210733.MP4」、「2022_0720_211 033.MP4」,畫面時間: 21:10:55至21:12:20),於酒測器抵 達現場後,給予原告喝水機會(採證光碟之「2022_0720_211 633.MP4」,畫面時間: 21:17:57至21:18:40),隨後警員取 出全新吹嘴向原告說明酒測儀器之使用方式,原告遵其指示 進行吹測,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1.85mg/l)(採證 光碟之「2022_0720_211633.MP4」、「2022_0720_211933.M P4」,畫面時間: 21:19:03至21:20:02),由上述情節可知 ,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全 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 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另按查車籍資料,本件駕駛人同時為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 ,既為車輛所有權人自有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 務,然參考上述說明,其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駕 駛期間亦因飲酒致控制能下降而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顯罔 顧通行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48個月,該處分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



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 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日21時18分,在 新北市○○區○○街0號旁,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因員警指示離開,事後卻遭同一 員警開單舉發,並無酒後駕駛行為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 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日21時18 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因有紅線違停之違規,而遭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於攔查過程 中,執勤員警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疑似酒後駕車,經詢 問後原告坦承酒後駕車,遂請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85MG/L,而因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 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9日前,並均於111年7月21日 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又因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 危險罪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 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1 年9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在案。嗣於111年8 月16日,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 通知單2件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 68749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原告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9944 1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譯文、採證照片編號1



至編號12、現場GOOGLE地圖、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測定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書2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 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 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 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7 頁及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 2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日21時18分,在新北市 ○○區○○街0號旁,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原 告主張其當時係因員警指示離開,事後卻遭同一員警開單舉 發,並無酒後駕駛行為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 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復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 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 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停放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經執勤員警示意並目視 系爭汽車駛離後,復於111年7月20日21時4分許,發現系爭 汽車仍駛回停放景德街3號前劃有紅線路段,而駕駛人坐於 駕駛座上(引擎發動中),違規屬實,舉發員警即依法取締 舉發違規停車,在過程中見原告面有酒容,舉發員警遂於11



1年7月20日21時17分依規定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經檢測後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5MG/L,舉發員警爰依 法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1 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99441號函述綦詳在案(見本院卷 第85頁),核與本院卷第87頁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職警員高蓉涓於民國111年07月20日20-22時執行勤區查察 勤務,於中和區景德街3號旁見犯嫌甲○○(以下稱翁嫌)駕 駛營小客車560-C3號紅線違停遂向前欲予以攔查,該嫌見警 出現便駕車離開由秀峰街往景德街離去(監視器時間:111 年07月20日20時50分),職便繼續勤務。後該嫌由景德街3 號駛離後再次返回紅線違停,職便向前攔查(攔查時間:11 1年07月20日21時05分)表示依規定告發渠紅線違停,經攔 查後發現翁嫌散發濃厚酒氣,疑似酒後駕車,經詢問後翁嫌 坦承酒後駕車,職詢問翁嫌何時飲酒結束,渠表示於111年0 7月20日20時30分許飲酒結束(職確認距攔查時間已逾15分 鐘以上),職仍提供杯水供翁嫌漱口,後提供新吹嘴以酒精 測試器(儀器氣號:B210914)請翁嫌口含吹嘴吐氣,在攔 查地點對翁嫌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21時18分測出其酒 精濃度測定值高達1.85MG/L………」等語大致相符,復參酌本 件舉發員警於111年7月20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旁,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 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210914、感測元 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1 1年6月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本件原 告違規實施檢測之日期為111年7月20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見本 院卷第104頁),足認舉發當時原告接受該酒測器檢測時, 該儀器仍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 ,堪認上開儀器檢測之測定值具公信力,其經施測之結果應 屬可採無誤。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 日21時18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確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3.此外,原告因本案同一時地之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 ,另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簡易判決 處刑,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 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於111年9月8 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僅處以原告 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被告 所為原處分自屬適法,特再敘明。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因員警指示離開,事後卻遭同一 員警開單舉發,並無酒後駕駛行為等情為辯。惟查,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 理由查詢表所記載:「職於111年07月20日20時至22時擔服 勤區查察勤務,營小客560-C2號違停於景德街3號旁,職於2 0時48分行經景德街3號前,向渠示意離去,翁男遂駕駛營小 客560-C2號沿景德街左轉秀峰街離去,職復於21時04分行經 景德街3號前,見翁男停於景德街3號旁在營小客56-C2號上 休息(引擎發動),遂向前告發,職於詢問翁男個資時,見 翁男面有酒容、傳出濃厚酒味,並看見中央鞍座飲料放置處 ,有放置一瓶酒瓶,便詢問渠是否有飲酒一事,翁男坦承不 諱,稱怕返家飲酒會遭妻子責罵,故於營小客560-C2號內飲 酒。」(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舉發員警在攔查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以前,已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臨時停車在 中和區景德街3號前,而舉發員警示意原告應駛離違規停車 地點後,原告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離 開中和區景德街3號前,竟然僅駕車繞行一圈後又回到原來 違規停車之相同地點,此併有本院卷第101頁所附現場GOOGL E地圖內以紅色筆所繪製之原告行車路線可參。於是,舉發 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系爭汽車屬已發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稽查,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前段之攔停規定。至於原告當時遭舉發員警第一次在 中和區景德街3號前違規停車而遭驅趕時,縱使其已有飲酒 而不應駕駛系爭汽車,衡情原告仍可選擇電請他人協助駕駛 系爭汽車離開現場,而非必須原告本人在已飲酒之情況下, 仍要聽從舉發員警之指示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如此,原 告起訴質疑其已依員警指示離開,事後卻遭同一員警開單舉 發,否認有酒後駕駛行為,即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 四)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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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