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28號
PCDA,111,交,628,202212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陳思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等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17時「9分」,經駕駛 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20鄉道5.3公里處時〈往龍潭區方向〉 (違規處前方約244.5公尺處設有限速40公里「限5」標誌及 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跨越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而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行為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違規時間為「7分 」,但尚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且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在系爭車輛後方以非固定式雷 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64公里(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而有「限速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24公 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行為二),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嗣乃依據採 證照片而於111年3月16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 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30日前,並於111年3月16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8月26日以新北裁 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1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 處分一、二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規超速:
   因行駛在竹20與桃20線道上,在同一條道路上車速因跨縣 市兩種標準,該道路限速與標示有兩種限速與差異,其差 異是限速50公里與40公里最高限速。
2、罰單開立的合理性,是否違背事件發生之行為單一且處罰 種類係性質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 僅得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其中舉證地點與設備的合法性與標示不明確 和混亂,並無道路標示應有的規範標準,請說明或判處。 3、對於申訴時其公文回覆内容並未針對申訴問題,請法院可 以給予合理判決,違規測速一般都有機器當時速度顯示, 表示是當下機器實際測得車速,以示公正也不應有修改或 錯誤的數據讓取證存有疑慮,如DG0000000,DG0000000違 規照片中顯示桃20線5.3k處(正確應為5.3km處),還有 在不連續雙黃線標示與清楚地點取證舉發的用意是為道路 安全舉發,目的警告受罰之駕駛還是為了業績為之,這麼 多連續雙黃線處為何不舉發,故意設不明顯處舉發違規其 目地有達到警告駕駛人道路安全的意義嗎?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所指一行為不二罰一事,本案原告於111年1月26 日17時7分至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20線 5.3公里處,以跨越路面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行駛並經執勤 員警持合格測速儀器測得超速事實,原舉發機關遂分別舉 發之,而原告前揭所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與「速限40公里,經 儀器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24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之違規,其違反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立 法及處罰目的及保護法亦均不同,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 處罰,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合 先敘明。
2、本件違規現場照片(照片編號01)及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 於桃20線5.5公里處設有「警52」及「限5」標牌,上述標 牌均清晰並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故行經該路段之用 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而自採證照片以觀,系爭 汽車係行經龍潭區20線5.3公里處時攝得超速事實,兩者 間距離200公尺,是本件『警52』警示標牌之設置地點合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 至300公尺」之規定,符合法定要求,應無疑義。 3、次查,本件測速取締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報告書,舉發員 警於龍潭區桃20線5.3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於17時9分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取締點,員警持經合格檢驗之雷射 測速儀實際測得原告駕駛時速為64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40公里,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24公里,堪認違規行 為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上情另有儀器檢驗 合格證書可供法院作為審查之依據。另於進行測速取締時 ,亦目睹系爭汽車於行經該測照點時,該址路面畫有雙黃 實線,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 ,該標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然原告無視該標線,以跨越雙黃實線之方 式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不依規定行駛來車道」之違規 ,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0條規定之行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一、二,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稱其係由竹20鄉道行駛至桃20鄉道,而前後路段有 不同之速限,又「雙實黃線」不連續,且違規採證照片所 載違規地點為「桃20線5.3『k』處」而非「桃20線5.3『km』 處」,是否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二)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 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 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頁)、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頁)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4月20日龍警分交字 第1110010206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10月4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 025366號函影本1份、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影本1份、設置 限速40公里之「限5」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 處照片1幀、違規地點與設置限速40公里之「限5」標誌及 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處之Google地圖〈含距離顯示〉 1幀、行向示意照片1幀、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違規地點照片5幀、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第145 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7頁、 第163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第179頁)、採證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所稱其係由竹20鄉道行駛至桃20鄉道,而前後路段有 不同之速限,又「雙實黃線」不連續,且違規採證照片所 載違規地點為「桃20線5.3『k』處」而非「桃20線5.3『km』 處」,並不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 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 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



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 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 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 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9款、第3項、第4 項(舉發時即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 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 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
②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6日17時9分,經駕 駛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20鄉道5.3公里處時〈往龍潭區方 向〉(違規處前方約244.5公尺處設有限速40公里「限5」 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跨越禁止超車線(雙黃 實線)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在系爭車輛後方以 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64公里(速限 為時速40公里),而有「限速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4 公里、超速2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 嗣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11年3月16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30日前,並於111 年3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填製「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 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詳後 述)。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 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 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標誌、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 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 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 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 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 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最高速限標 誌「限5」(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 )及禁止超車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6條第1項)而言,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主管機關之設置 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 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駕駛人恣意決定是 否遵守,是原告指摘前後路段速限不一致及「雙黃實線」 不連續一節,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  ⑵又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射測速,業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年5月21日,有效 期限:111年5月31日),此有前揭合格證書影本1紙足憑 ,且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是以該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測速 採證,自得採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再者,就違規 地點之記載,不論「k」或「km」,均係指「kilometer( 即公里)顯無疑義,是原告執之而質疑測速採證之數據, 實屬無稽。
(三)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
  2、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而固然於外觀上係發生於同 一時、地,然就二者之成因,前者係因駕駛人操作方向盤 所致,而後者則緣於踩油門加速,仍屬可細分之不同行為 ;再者,二者亦有不同之規範目的,且就社會通念及期待 可能性而言,對上開違規行為論以二行為而予以分別處罰 亦無過苛,是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予以裁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不 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