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73號
PCDA,111,交,573,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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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73號
原 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三華
送達代收人 張文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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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 接裁判。
二、又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就11 1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對於法人為記點之處分顯 為無效之處分,於111年9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5,200元整」,本院自以此為審理之標的,核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名下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民國(下同)111年1月2日1時5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35 .3公里時,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5 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非 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1年1月



1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4日前, 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以下稱臺南 交裁),並於11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車主,車主於收受上述 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1月21日向臺南交裁提出違規移轉駕 駛人之申請,於受理申請後,因查駕駛人駕籍地設於新北市 ,遂於111年3月1日對原告及被告(即新北交通事件裁決處) 為移轉管轄通知,被告於收受上述管轄移轉通知後,於111 年3月11日為本件歸責通知,通知書於111年3月14日合法送 達原告,原告於收受歸責通知後,並未提起申訴。被告於11 1年7月27日依查證結果,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 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 67條之規定,於111年7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5,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經被告重新 審查本件處分後,認為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而記點處分 之終局效果乃吊扣駕駛執照,故對於法人為記點之處分顯為 無效之處分,爰被告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於111年9月21日依相同 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整」裁決書 已郵寄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向車輛所有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日盛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後,於民國( 下同)111年03月03日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時,經監 理機關查詢後系爭車輛尚有一筆交通違規罰單新台幣(下同 )300元罰鍰未繳納,原告旋即依指示列印明細單及罰單前 往繳清罰鍰,監理機關始准予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完成,此有 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後之列印明細單及繳清罰鍰證明可稽(原 證1)。
⑵、豈料,日盛租賃公司已依規定辦理車輛過戶完成近4個月後, 原告卻於111年7月28日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指稱系爭車輛於「111年01月02日0 1:53,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



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鍰伍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限於111年08月 26日前繳納。」云云(原證2),原告甚感錯愕。依規定汽車 辦理過戶前監理機關均須事先查詢辦理過戶之車輛是否有欠 稅或罰單未予繳納,如有均須繳清後才准予辦理過戶。本件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業經監理機關於111年3月3日查詢顯示 僅有一筆罰單未予繳納且旋經原告依規定繳清罰鍰,日盛租 賃公司才得於111年3月3日辦理過戶完成,依監理機關之作 業流程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稅款及罰單均已繳清為是。何以事 隔數月才又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通知,該系爭車 輛於「111年01月02日01:53」有超速違規罰單未繳?根本不 合常理,無法讓人置信。況且該超速違規罰單舉發單位國道 公路警察局早於111年01月18日填單,並依規定登錄監理機 關電腦系統内,隨時得以查詢得知。顯見監理機關於111年3 月3日查詢時並無該筆超速違規罰單,足證該筆超速違規罰 單已繳清,否則何以監理機關查詢時並無顯示該筆超速違規 罰單之理。還是當時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或舉發機關填單後未 依規定登錄監理機關電腦系統内,造成該等行政人員有行政 上嚴重疏失,而人民亦因信賴其行政行為而受有權益損害, 均有待釐清事實真相。更甚者,經原告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竟反而要求原告提出有繳納「111年01月02日 違規超速罰單的繳款證明,才可撤銷該裁決書。惟查,該筆 超速違規罰單距今已歷時6個月有餘,試問何人會刻意保留 繳款證明如此之久,根本是強人所難,實在是有舉證責任倒 置之嫌,無法讓人信服。為此爰依法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内 提出行政訴訟,狀請鉤院鑒核,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 權益,實感德恩。
⑶、原告向日盛租賃公司長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之小客車於111年3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時,經監理機關 查詢系爭車輛僅有一筆罰單新台幣300元未繳清,旋經原告 繳清該違規罰單後,監理機關始准予辦理過戶登記完成,足 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前,所有欠稅 及罰單業經原告繳清無訛:經查,被告指稱:「車牌號碼:0 00-0000租賃小客車於111年1月2日...違規事實,爰於111年 1月1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 車主」云云(被證1),更足以證明監理機關已登錄系爭車輛 該筆違規罰單在案。然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日至監理機關 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時,經監理機關查詢後告知僅有一筆交通 違規罰單新台幣300元未繳納,原告旋依指示列印明細單及



罰單前往繳清罰鍰,監理機關始准予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完成 ,此有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後之列印明細單及繳清罰證明可稽 (原證1)。足證系爭車輛確實於111年3月3日已繳清所有欠稅 及罰單,否則監理機關豈會准予辦理該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
⑷、原告並無逾期繳納罰單,如有亦是可歸責於被告或監理機關 之疏失所致,處以原告逾期違規罰鍰新台幣5,200元,自有 未合:經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1年1月18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03月04日 前」,「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01 款03(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台幣3,500元)」(原證3)。然系爭 車輛於111年3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時,經監理機關查詢後告 知僅有一筆交通違規罰單新台幣300元未繳納,並無其他欠 稅或罰單,系爭車輛繳清所有欠稅及罰單後監理機關始准予 辦理過戶登記完成,足以令人認為「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鍰已繳清,監 理機關才會查無該筆違規罰單,此亦經被告證實「系爭車輛 於111年3月3日確實有所變更」。故縱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111年01月02日01:53有超速25公里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小型車處罰緩3500元未繳清(假設性),亦是可 歸責於被告或監理機關行政疏失所致,原告並無故意逾越應 到案期限,自無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5,20 0元」之理。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07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1年0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等處分 自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爰狀請鈞院鑒核,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以維權益,實感德恩。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就原告所指於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時已繳清所有交通罰鍰 一事,經查原告名下登記之車輛資料(被證6),並未見車號0 00-0000之車輛,且參考系爭汽車之車主異動資料(被證6), 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於111年3月3日確實有所變更,然該異 動後車主並非原告,而本件違規於111年1月21日經違規當時 車主(即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為 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歸責通知業於111年3月14日合法送 達原告,自應為本件受處分人,應無疑義;又原告已合法收



受該歸責通知,若就該舉發有疑義即應於應到案日內提出申 訴,然其並未於其限內提出申訴,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 ,裁決程序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先予敘明。⑵、經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被證4),可見於國道1號 北向236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警示標誌,該標誌清晰未 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並參考原舉發機關檢附之取締與 違規位置示意圖(被證4),該『警52』標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 236公里處,而違規當日員警測照地點位國道1號北向235.3 公里處,又檢視採證照片(被證1),系爭汽車遭攝地點路面 劃有槽化線,比對違規現場槽化線全段、中段、末段之照片 (被證4),可知實際遭攝地點應位國道1號北向235.2公里處 之槽化線前段,換言之,該移動式測速照相儀與系爭汽車間 測距應小於300公尺,足證警52標牌至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 未逾1000公尺,堪認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處罰條 例第7之2條之規定。
⑶、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被證1)內容,確認於2022年 1月2日1時53分24秒時,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遭器號「ATS006」測速照相儀測 得車速135 km/h,速限110 km/h,超速25 km/h,旨揭採證 照片,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是本件雷達測速儀 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有儀器合格證書(被證4)在卷可供鈞院 為審判時之參考。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測速取 締標誌『警52』」標誌,該標誌清楚未遭遮蔽,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循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之,惟其以時速 135公里之速度行駛,逾該路段之速限,超速25 km/h,核其 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⑷、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 證6)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且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 ,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03月03日監理機關准予辦理汽車過戶登 記完成,事隔數月才又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通知 ,該系爭車輛於「111年01月02日01:53」有超速違規罰單未



繳?」,該等行政人員有行政上嚴重疏失,應撤銷原處分, 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並無逾期繳納罰單,自無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處罰鍰5,200元」之理,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以撤 銷,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 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證明及合法送 達資料、採證違規照片、歸責申請書、管轄移轉通知書、歸 責通知書與其送達證明、111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件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 3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5387號函附現場照片、「警52」 標誌照片、測照點照片、相對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111年9月2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及原告名下登記之車輛列表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77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予認定。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 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 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 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 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 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於2022年1月2日 1時53分24秒時,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 北向235.3公里處,為器號「ATS006」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 35 km/h,速限110 km/h,超速25 km/h,而採證照片,係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 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應 無疑問,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69頁 )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測速取締標



誌『警52』」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循該路 段之速限行駛之,惟其以時速135公里之速度行駛,逾該路 段之速限,超速25 km/h,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 實,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 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原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所示,可 見於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警示標誌,該 標誌清晰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並參考原舉發機關檢 附之取締與違規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61頁),該『警52 』標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處,而違規當日員警測照 地點位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系爭汽車遭攝地點路面劃 有槽化線,有檢視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上方照 片),比對違規現場槽化線全段、中段、末段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66-167頁照片),可知實際遭攝地點應位國道1號北 向235.2公里處之槽化線前段,換言之,該移動式測速照相 儀與系爭汽車間測距應未超過300公尺,足證警52標牌至實 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800公尺未逾1000公尺,堪認本件測速 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 之規定。
⑵、查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車主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於111年3月3日「外區繳銷 重領」而移轉予新車主「林語慧」,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原告名下登記之車輛則無 此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號(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以  異動後車主並非原告,而本件違規於111年1月2日經違規當 時車主(即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歸責通知業於111年3月14日合法 送達原告,自應為本件受處分人,應無疑義;又原告已合法 收受該歸責通知,若就該舉發有疑義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內提 出申訴,然其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 裁決,裁決程序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本件因汽車異 動而資料有變更,致未能臚列全部違規事件,而命原告繳清 所有違規罰款,再者,原告收受該歸責通知,並未提出申訴 ,亦未期限內到案,如原告認無此違規行為或已繳清罰鍰, 即應提出申訴,然原告疏於提出申訴,致加重罰鍰,亦難謂 無可歸責之事由。據此,尚難認定原告所述於辦理系爭汽車 過戶手續時即已繳清所有交通罰鍰云云。
㈤、綜上所述,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原告為承租人,有上開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自應負擔維持租賃物於 合法狀態之責任,且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 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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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