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43號
PCDA,111,交,543,20221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3號
原 告 葉梨彗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一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
13日中市裁字第68-C4QC70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 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 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 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 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 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 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葉梨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9時1 1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202巷與原信三街口時,因 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遂於111 年5月10日填製掌電字第C4QC7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1年6月24日以前,案件並於111年5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 。嗣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及同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 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 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 規定,以111年7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C4QC7014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 變換情形,尚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 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本件警員以其方向視覺燈光 號誌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行為 」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為人 若拒絕收受通知單,員警應告知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才能算是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但此案員警在葉女拒收後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不 能算合法送達。警員違法要求酒測,此案員警在葉女表明拒 收後,強行要求酒測。
3.原告當天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著元信二街202巷由南而北騎 車,至元信二街202巷及元信三街交岔路口處,往西左轉至 仁愛街255巷之住處,當時元信二街202巷、元信三街交岔路 口之交通號諸為綠燈,且該路口為機車可直接左轉之路口, 原告騎乘路線之道路照片如原告所提原證1。原告左轉至仁 愛街255巷後,沿仁愛街255巷騎乘約100公尺時,突遭新北 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員警由後方超越、攔下,以 原告紅燈左轉為由開單舉發,有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可參 如原證2。但依照當時員警所站位置,無法看出原告車行方 向之交通號誌的情形,員警當時以紅燈左轉為由取締原告, 即有錯誤。
4.再者,依照被告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當時係由 巷弄内右轉元信三街,員警並未看到被告左轉之情形,由員 警的角度亦無法看到原告左轉時的燈號,密錄器畫面截圖如 原證3。
5.依照被告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畫面顯示,員警當時係由五華 街右轉元信三街,員警與原告係對向方向,由員警的角度無 法看到原告左轉仁愛街255巷時的燈號。而舉發單位認定原 告違規左轉之理由,係以推估之方式,判斷原告方向之燈號 ,其認定方式略為:當時警方所在之五華街該側剛綠燈結束 轉換為紅燈,職遂依號誌之轉換判斷(該處之號誌轉換如附 表:圖一→圖二→圖三→圖四)當時該路口應只有仁愛街255巷 該側之來車為綠燈,而原告所行駛之元信二街202巷應為紅



燈,故上前製單舉發。由上開認定理由可知,舉發單位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舉發當時,確實未看到原告車 行方向之交通號誌。
 6.實際上,元信二街202巷與元信三街交岔口之該紅綠燈,有 同一紅綠燈但兩個方向燈號不同之情形,即元信二街202巷 之燈號為綠燈,但元信三街之燈號為紅燈之不一致情形。本 件員警由五華街看到元信三街之燈號為紅燈,但原告方向【 元信二街202巷】之燈號為綠燈,原告並未違規左轉。 7.由原告自行拍攝之錄影畫面,如原告原證5可知,於111年10 月12日、24日,原告於不同時間、多次騎乘機車沿元信二街 202巷向北行駛,至元信二街202巷與元信三街交岔路口之紅 綠燈暫停,於元信二街202巷之燈號已轉為綠燈後,原告向 前行駛,該紅綠燈於元信三街之燈號仍為紅燈,同一個紅綠 燈但兩個方向燈號不同,有原告自行拍攝之錄影畫面可參。 故原告並未違規左轉,甚為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113838077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案執勤員警於111年5月10 日9時許在三重區元信二街與元信三街口,見葉君騎乘NLR-7 228號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由元信二街202巷口左 轉行駛,違規屬實...」。
2.次查舉發機關檢附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5/ 10 09:09:46至09:10:01時,舉發員警於新北市三重區 五華街(南口)停等紅燈。09:10:02時,五華街、元信二街 202巷交通號顯示為紅燈,有一普通重型機車沿元信二街202 巷往北行駛,並左轉進入仁愛街255巷。舉發員警見狀後隨 即追躡攔查。09:10:12時,該交岔路口僅有號牌NLR-722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愛街255巷向西行駛。0 9:10:19至09:11:41時,舉發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隨後 告知違規事由並查驗身分,期間兩方就交通號誌燈號顯示意 見分歧,原告要求現場觀看採證影像,舉發員警表示申訴後 可申請觀看,原告:「你這樣子我沒辦法簽捏」,員警:「 好啊,你可以拒簽,你去申訴,我們會寄錄影帶給你看。」 ,原告聽聞後隨即發動機車欲離開現場,員警立即制止。 3.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206條第1項第5款之意旨,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依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面對圓形紅燈停



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或或進入路口。次按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之意旨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路段,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係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確 認原告騎乘機車於元信二街202巷遇有圓形紅燈,仍超越停 止線左轉至仁愛街255巷向西行駛,且本件違規事實尚有舉 發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為證,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係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行為已違反前開「 道安規則」,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款之規定,理應 受罰。
⑵原告陳稱「未踐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告知應到案日期、 處所程序,舉發有瑕疵」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前段,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 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且「舉發」與「舉發 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完成,係屬二事。查舉發員警 已於111年5月10日掣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合於2個月 內舉發程序。又原告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後,舉發員警 即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並更正應到日期為11 1年6月24日(由30日變更為45日)後,郵寄送達原告,並有交 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原告亦於111年5月15日以書面向 被告陳述意見,顯見並無影響原告就交通違規事實陳述意見 之機會,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 益。是以,被告仍認員警舉發程序合法,按其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原告,並無違失(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 第116號判決)。
4.綜上所述,本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自我審查 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 關資料敬請貴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9時11分,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202巷與原信三街口時,有「闖紅燈(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 據?
(二)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從其行車方向並無法看見其行車方向之號 誌燈變化,而此案在其拒絕簽收後,舉發員警並未告知其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9時11分,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202巷與原信三街口時,因有「 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 攔查後,遂於111年5月10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1年6月24日以前,並於111年5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原告雖 於111年5月17日及同年7月1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 舉發通知單、原告111年5月17日及111年7月11日之申訴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11338077號函、員警回覆聯、舉發違規路口號誌變換圖、 原告行向路線圖、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答辯狀 所檢送之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及第93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5頁 、第116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3頁),核可認定為真 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9時11分,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202巷與原信三街口時,有「闖紅燈(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 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之定義,汽車乃包括 機車。至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 加以適用。
 ⑶再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 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 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 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 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 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 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1年5月10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元信二街與元信三街之交岔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由元信二街202巷口左轉行 駛,舉發員警見狀乃立即攔停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38077號函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本院卷第111頁所附之員 警回覆聯所載:「職警員張葦正於111年05月10日09時11分 許,於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202巷與元信三街口,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現普重機NLR-7228自元信二街202巷左轉至仁 愛街255巷,當時警方所在之五華街該側剛綠燈結束轉換紅 燈。職遂依號誌之轉換判斷(該處之號誌轉換如附表:圖一 →圖二→圖三→圖四)當時該路口應只有仁愛街255巷該側之來 車為綠燈,而葉女所行駛之元信二街202巷應為紅燈,故上 前製舉發………」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 舉發違規路口號誌圖一、圖二、圖三、圖四(見本院卷第11 2頁至第115頁)所示,可知本件舉發違規路口乃屬四岔路口 ,而此路口號誌時相僅有一個道路方向之時相號誌為綠燈, 其餘三個道路方向之時相號誌則為紅燈,而該路口之綠燈號 誌順序分別依序為五華街號誌首先為綠燈,次者為仁愛街25 5巷號誌為綠燈,嗣為元信三街號誌為綠燈,最後元信二街2 02巷號誌始為綠燈。而觀諸本院卷第99頁左上方之採證照片 所示,可見舉發員警前方之五華街號誌為紅燈,並且照片內 以黃色箭頭標示之左方號誌燈亦為綠燈,此即表示舉發當時 路口號誌之時相乃前述舉發違規路口號誌圖二時相,即仁愛 街255巷號誌為綠燈,其餘三個道路之號誌燈應均為紅燈號 誌,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所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所示,可知當舉發員警於照 片顯示時間2022 /05/10 09:10:01時,見舉發員警騎乘警用 機車在五華街停等紅燈時,亦見舉發員警左前方之元信二街 202巷號誌燈亦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但於照片顯示 時間2022 /05/10 09:10:02時,見原告騎悉系爭機車出現在



元信二街202巷道上,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 /05/10 09:10 :03至09:10:05時,闖越所行駛道路之紅燈號誌(即元信二 街202巷之紅燈號誌)。核此情節,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38077號函 文、員警回覆聯所載之舉發經過情形,互核相符。準此足證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9時11分,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元信二街202巷與原信三街口時,確有「闖紅燈(紅 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 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從其行車方向並無法看見其行車方向之號 誌燈變化,而此案在其拒絕簽收後,舉發員警並未告知其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從其行車方向,並無法看見其行車 方向之號誌燈變化等情。然觀諸本院所擷取之採證照片(見 本院卷第153頁)所示,即可清楚看見當舉發員警在五華街 上騎乘警用機車停等紅燈時,其前方之五華街號誌為紅燈外 ,在其右前方之元信二街202巷號誌亦為紅燈,則原告主張 舉發員警從其行車方向並無法看見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燈變化 ,核與事實有違。另外,原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行政 訴訟準備二狀主張:其嗣後自行前往舉發違規路口拍攝元信 二街202巷之號誌燈變換情形,發現元信二街202巷之號誌由 紅燈轉為綠燈通行時,其向前行駛,卻見該元信二街202巷 號誌在另一面之元信三街之號誌卻仍為紅燈,即有同一個號 誌燈在不同面卻有不同號誌燈之顯示,並提出原證5光碟為 證。惟依原告上開所述,乃元信二街202巷號誌由紅燈轉綠 燈之情形,換言之,原告自行採證之號誌時相乃元信二街20 2巷為綠燈之時相狀態,核此時相即為舉發違規路口號誌圖 四時相(即本院卷第115頁),然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所闖越 紅燈之時相乃前述舉發違規路口號誌圖二時相(見本院卷第 113頁),即仁愛街255巷號誌為綠燈,其餘三個道路之號誌 燈應均為紅燈號誌,詳如前述,則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元信二街202巷行駛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燈,從頭到 尾均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即不可能出現元信二街202號 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之可能。因此,原告另於行政訴訟準備 二狀所為之主張,亦與舉發當時之路口號誌時相不符,而難 採之。
 2.此外,原告主張本案在其拒絕簽收後,舉發員警並未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1年6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38077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 :『另葉君陳述:「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濫用公權力



」等語,惟該舉發單葉君因拒絕簽收,本分局已於111年5月 13日交寄』(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並參酌卷附之中華民 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00頁)所示, 可知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13日已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以大宗掛 號郵寄予原告,另在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9頁)內 亦見有「111 5 16」、「交寄違規人」等字樣之戳章,如此 ,舉發員警於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當時,原告拒絕簽收舉發 通知單,而舉發員警雖未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 處所,然嗣後舉發機關仍有依法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原告 。且原告亦於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 申訴不服舉發,亦有原告111年5月17日之申訴資料(見本院 卷第91頁)在卷可佐。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之瑕疵 既已補正,原告再以舉發程序有前開瑕疵為由,主張撤銷原 處分,自屬無據難採。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