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許昭芸
許瑤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奕如
呂貴茹
鄭家淵
鄭宗志
王年煜
林軒如
楊健玲
蔡旻翰
施彥成
楊太利
石宴榳
王小玲
謝蕙芬
李宜桂
蘇怡
李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 11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金卷第21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卷第261至271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