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3號
原 告 李柏鋒
被 告 黃煇庭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藉投資徐正倫公司買賣 股票名義,並保證3個月為一期獲得利息(年息約10%至100% 不等),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投入資金,於103年6月18日 開始投資第1檔期,原告依約定匯入新台幣(下同)60萬元, 第2檔期103年9月18日匯款99萬5,000元,第3檔期103年12月 16日匯款162萬8,000元,共匯款322萬3,000元至被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除被告滙回之款項後 ,實際損失273萬2,000元。原告於109年7月間至鈞院開庭(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時,因在庭上訴外人徐正倫委任之 辯護人稱,只有收到被告2筆匯款,原告始知投資金遭被告 侵占,後經原告收到判決書,對照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明 細發現,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所匯款第3次之金額162萬8,0 00元,被告皆無匯款至訴外人徐正倫帳戶。原告於109年7月 間始知被告涉有詐欺、侵占之不法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按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參酌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附表七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徐正倫之投資案約定年利率分別 為72%及96%;且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之105年重金訴字第10
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是將前期之本金加利息後再匯 錢湊成第二期的整數,顯有約定利率遠超法定利率及利息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事。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違反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法定利息上限、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之規定,原告應就其請求金額及計算式具體詳述之。二、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固於103年間透 過被告參與徐正倫之投資案,並陸續匯予被告相當資金後, 再由被告將投資人之資金整合交予訴外人徐正倫,原告匯予 被告之款項,被告皆有確實於103年9月19日以匯款、103年1 2月18日以現金全數轉交予訴外人徐正倫,並由徐正倫簽發 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此有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 判決附表四、附表七、被告與訴外人徐正倫於103年12月18 日訂立之借款契約、1,900萬元本票影本可資證明。且被告 早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5日案發後第一次調查筆 錄稱:「(問:1,900萬裡面是否有其他警察同仁的款項? )其中有一筆300萬元是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柏鋒的、 李柏鋒透過我交給徐正倫。」是則被告並未侵吞原告財產一 事自明。另觀諸刑案一審判決內容,係認定被告有涉犯銀行 法規定,與所謂詐欺、侵占等情無涉,原告未見於此,逕謂 被告有涉犯詐欺、侵占之不法情事,容有誤會。實則本件原 告至遲於105年6月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就被告涉犯 銀行法案件訊問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此時開始起算。現 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 抗辯,拒絕給付。
三、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之105年重金訴字第10號案件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其在匯第一筆60萬元之前就知道這是一個投資案 ,這筆投資案所匯入的錢是由徐正倫操作,不是被告。依原 告之證述可知,其不僅對於所參與者乃投資案而非單純借款 一事,自始即知之甚詳,亦清楚該資金係交付予徐正倫操作 ,被告僅協助代為轉交而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 費借貸關係可言,且被告亦確實將原告之款項轉交予訴外人 徐正倫,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四、原告自始即知悉其資金係交付予徐正倫作投資之用已如前述 ,被告僅協助代為轉交款項而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自始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稽
,無足採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3年6月間起透過被告參與訴外人徐正倫之投資案, 並陸續於103年6月18日匯款60萬元,103年9月18日匯款99萬 5,000元,103年12月16日匯款162萬6,000元,共計匯款322 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被告則分別於104年2月17日匯回70萬元,105年5月 19日匯回1萬元,105年12月23日匯回20萬元,107年3月1日 匯回3萬元,109年04月21日匯回2萬8,000元,共計匯回96萬 8,000元。是原告於本件投資案尚受有225萬3,000元之損失 等情,有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影本3件(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 第896號卷第7至11頁,下稱附民卷)、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337頁)附卷可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至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刑事案件開庭時,因在庭上聽聞訴外人徐正倫委任之辯護 人稱,只有收到被告2筆匯款,原告始知投資金遭被告侵占 ,後經原告收到判決書,對照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明細發 現,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所匯款第3次之金額162萬6,000元 (原告起訴狀主張該次匯款金額為162萬8,000元,嗣於本院1 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162萬6,000元),被告皆無 匯款至訴外人徐正倫帳戶;另於本院111年9月8日又改稱被 告至少有300萬元沒有匯予徐正倫。原告於109年7月間始知 被告涉有詐欺、侵占之不法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詐欺、侵占之不法情事,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匯款60萬元,103年9月18日匯款99 萬5,000元,103年12月16日匯款162萬6,000元,共計匯款32 2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此有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影本3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7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匯予被告 之款項,被告彙整後則於103年9月19日以匯款、103年12月1 8日以現金全數轉交予訴外人徐正倫,並由徐正倫簽發借據 及本票予被告。此據被告提出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刑事判決附表四、附表七、被告與訴外人徐正倫於103年12 月18日訂立之借款契約、票面金額1,900萬元本票影本各1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371頁被證1、第377頁被證3、第379頁被證 4)。且被告早於105年6月5日警詢筆錄中即自白稱:「(問 :1,900萬裡面是否有其他警察同仁的款項?)其中有一筆3 00萬元是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柏鋒的。李柏鋒透過我交 給徐正倫。」(見本院卷第381頁被證5)。是被告辯稱原告之 匯款其已全數轉交訴外人徐正倫等情,應堪採信。原告所提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侵占之不法情事,又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亦無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侵占之犯行。是原告主張被 告涉有詐欺、侵占之不法情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2、依前所認,原告自始即知悉其資金係交付予被告轉交訴外人 徐正倫作為投資之用,被告並已全數轉交徐正倫,而未受有 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要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105年重金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審判長問:他是否在一開始就有跟你說清楚這是 一筆投資?是否在你匯入第一筆錢之前就先跟你講清楚這是 一個投資案?)對。」、「(審判長問:當時你回答調查官 說『我確實有匯款給他,但如我前述一開始匯款60萬元時只 知道是借錢給黃煇庭,後來第二次黃煇庭又要再借款時,你 詢問他才說是小寶要借款,並說有約定利息2分』等語,與方 稱在一開始匯第一筆款項之前,他就有跟你說清楚這是投資 案而不是單純借款,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我們當時都 害怕被牽連,就都不敢講。」、「(審判長問:所以事實上 你在匯第一筆60萬元之前就知道這是一個投資案?)我知道 。」、「(審判長問:你知道這筆投資案所匯入的錢是由何 人來操作?)應該是徐正倫操作,不可能是黃煇庭。」、「 (審判長問:你意思是否大家都由黃煇庭來重整後再交給徐 正倫?)對。」(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被證7)。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示本件是投資徐正倫,經由被告把錢交給徐 正倫,其與被告之間不是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04頁筆錄) 。由此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其所參與者乃投資案,且清楚 該資金係交付予訴外人徐正倫操作,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73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