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26號
PCDV,111,金,12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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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楊黃素娥
被 告 楊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 年度附民字第942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前之某時,加入 宋信賢柯欽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冠傑」、「劉明仁快樂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張 智傑」、「徐明豐」、「極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 告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9 年8 月24日9 時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係健保人 員,因原告涉犯健保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9 月1 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宋信 賢所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內,嗣宋信賢於14時25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120 萬元後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該120 萬元交予被告層轉上游 ;15時34分許再自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15時46分、47分許 各轉帳5 萬元至宋信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下稱國泰帳戶),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捷運站旁將該 25萬元交予被告層轉上游,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前之某時,加入宋信 賢、柯欽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冠 傑」、「劉明仁快樂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張智傑 」、「徐明豐」、「極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 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8 月24日9 時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係健保人員, 因原告涉犯健保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 月 1 日13時31分許,匯款200 萬元至台新帳戶內,嗣宋信賢於 14時25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120 萬元後,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將該120 萬元交與被告層轉上游;15時34分許再自台 新帳戶提領15萬元,15時46分、47分許各轉帳5 萬元至國泰 帳戶內,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捷運站旁將該25萬元交予被 告層轉上游,被告共計層轉上游145萬元,被告亦因此經本 院判處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 科罰金8,0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0 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表編號2)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 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 承不諱,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5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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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