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1年度,3號
PCDV,111,重訴更一,3,202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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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新華
被 上訴人 沈燈源
江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
人於111年12月7日提出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
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體補正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
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52,835元(計算式:2,
238,709元+1,514,126元=3,752,8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
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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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