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李慶豐
被 告 洪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後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14日裁定其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1日送達於原 告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 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