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張智昆
被 告 邱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