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陳宥澤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林品雯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合資買賣股票後應予結算,及被 告挪用資金受有不當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 237萬8838元及利息,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642萬元及利息。而查,原告之起訴狀固然記載被告住址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然寄送至該址之司法文書 ,並非被告收受,又經原告陳報,被告之實際居所並非上開 新莊區地址,亦不知悉該址目前實際居住之人,則本件實無 從認定上開新莊區地址為被告居所。再查,被告之戶籍地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又被告所提出之委任 狀上亦明確記載其住址為前揭楊梅區地址,另本院送達至前 揭楊梅區地址之司法文書係由被告同居人所收受(見本院重 司調卷第105、119頁),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均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訛。復以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 並未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條至第2 0條所定之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