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被 告 簡秋霞
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浩佑、吳智弘、簡秋霞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浩佑、吳智弘、簡秋霞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吳浩佑、吳智弘、簡秋霞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 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 期日還清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 09%)加2.11%(目前計為年利率3.2%)機動計息,被告等如 延遲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第七條約定),經被告
等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影本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等人復於111年5月23日向原告簽訂申請書,申請上開借 款之餘欠本金展延6個月(即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 27日止),及原契約到期日亦展延至111年11月27日,展延 期限內仍依原契約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時,被告依原契 約約定之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借款逾欠本 金及利息。詎被告自111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迭經 催討均未償還,依契約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海樂公司、吳浩佑、吳智弘、簡秋霞則以:被告均同意 原告之請求,即被告要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為認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 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 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參照)。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等人均 已於本件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所為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被 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被告要就原告本件主張的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以及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