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9號
PCDV,111,重訴,39,20221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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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戴佑錪
被 上訴人 戴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此裁定於111年12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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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