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素珍
訴 訟 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美香
被 告 林茂材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8,133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 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上開聲明僅係誤繕之語,尚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廠房(下稱2 1之2號)作為置放飲料倉庫之用,被告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毅鎧公司)則承租原告隔壁之同巷21之1號廠房(下 稱21之1號),訴外人霆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霆達公司)則承 租同巷21之5號廠房(下稱21之5號),被告曾美香為被告毅鎧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被告林茂材(原告起訴狀繕林茂財 )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毅鎧公司。於109年2月13日21時許
,被告毅鎧公司仍營業中,其越南籍員工即訴外人范文決於 被告毅鎧公司處發現火光,斯時被告曾美香仍在公司內,被 告林茂材亦隨即到場,然被告曾美香及林茂材皆未通報消防 單位前來滅火,放任火勢擴大延燒至原告及霆達公司之廠房 而付之一炬。
㈡系爭火災經檢察官偵查後,雖就被告曾美香為不起訴處分, 然系爭火災遭燒燬之3家廠房,僅起火處之被告毅鎧公司投 有高額之「商業火災保險」,且獲得足額理賠或超額理賠, 其餘2間因該處為連棟鐵皮廠房而未能投保。且被告毅鎧公 司於其廠房堆置油桶與空壓機等雜物,未與周邊建物保持適 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措施,防止物品因遺留火種或蓄熱而 起火,且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時,被告曾美香與公司員工仍在 上班,被告林茂材亦隨即趕抵現場,依偵查筆錄記載,被告 毅鎧公司多名員工有抽菸習慣,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結論:遺留火種(菸蒂)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等語,可知必然係被告毅鎧公司員工用火不慎導致失火 。且被告毅鎧公司已先發現起火,卻未於發現火光後報案而 延誤救火時間,曾美香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自承發生系 爭火災事故後無其滅火動作、亦無拍照或錄影。再者,自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毅鎧公司人 員未有搶救動作、遲於火勢延燒至廠房後始姍姍跑來廠房、 更於火勢已無法撲滅時才有滅火動作。由此可知,發生系爭 火災事故係被告曾美香、林茂材上開行為所致,而被告毅鎧 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曾美香及林茂材,因此過失導致系爭火 災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毅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火災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認定起火處係靠近被告毅鎧公司之廁所窗外,然窗 外放置原告之棧板,故懷疑係恐因有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掉落 該處,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木棧板而引發火勢,無法排除遺 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以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對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珍提起公訴,然陳美珍經鈞院刑事庭 110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無罪。至被告曾美香則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第30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已 不服提起再議。
㈣原告於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時,廠房內有商品存貨共計8,188,1 33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價值約70萬元,並有2臺堆 高機、貨車1臺等物品。目前原告僅先就廠房內商品存貨及 貨車損害共計8,888,133元之損失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88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確認起火地點為21之2號廠 房即原告之廠房,起火處為原告廠房棧板放置區靠21之1號 (即被告毅鎧公司廠房)廁所附近,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素珍,並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原告及霆達公司對曾美 香提出公共危險告訴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 法證明被告曾美香有何失火之行為,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 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5796號駁回再議確定,是引起系爭火災之責任並 非被告,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加害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火災實係因原告未能及時妥善處理堆置於原告21-2 號廠房後方易燃物之棧板,而引起系爭火災,並延燒至被告 毅凱公司之21-1號、霆達公司21-5號廠房。是原告受損,係 因其自身行為所致,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否認報案有延遲之情,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有關系爭火災事故報案過程記載:「值班人員接 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據報案人(後方鄰居電話:0000 000000)表示食品倉庫旁戶外棧板起火,有人在滅火,火很 大;又據另一位報案人(毅鎧公司,電話00000000)表示, 看到火從建築物冒出,不知道燃燒何物;另一位報案人表示 (電話:0000000000)外面木板在燒,已經燒到建築物,分 隊立即派遣11、16及91號前往搶救……」等語;有關保全設備 設置及作動情形,系爭鑑定書亦記載:「該址21之1號及21 之2號設有康泰保全,21之5號設有新光保全,案發當時21之 1號為上班時間,並未設置保全;21之2號負責人陳素珍與司 機楊登寮於案發當日19時14分12秒設定康泰保全後一同離開 ,於22時21分35秒場內火警(14火災偵測器-溫度)作動,2 2時21分36秒緊急1(位於主機)作動,分別於22時22分15秒 、30秒及46秒有盜警9、盜警5及盜警4依序作動,在22時27 分55秒專線斷線;21-5號20時41分由負責人蘇東賀設定新光 保全後離開,於22時24分廠內火災偵測作動」等情。是由前 開鑑定書所記載之火警報案時間及保全設備作動時間,綜合 研判被告曾美香係緊接於訴外人張大渠後報案,故報案時間 大約與22時16分相隔不久,而保全第一次作動時間為22時21 分35秒,兩者相差大約5分鐘,而保全作動時間較晚,係因 煙霧、溫度偵測器受火勢、風向影響而偵測反應稍微遲延, 可證被告曾美香係即時報案,並無遲延之情。
㈢被告毅鎧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卡斯、威林、范文決等3人於發現
失火當下,立即抱起重達10公斤之滅火器,奔往21之1號廁 所內,對窗戶外原告21之2號廠房棧板放置處進行滅火,此 事實徵諸張大渠報案時,亦表示有人在滅火,即可證明。但 因起火範圍蔓延,再加上牆壁阻隔,滅火範圍有限。林茂材 亦立即啟動室內消防栓設備,並拉起水帶滅火,然受限牆壁 阻隔,救援困難。後21之1號廠房廁所天花板因溫度過高融 化坍塌,被告林茂材因救火閃避不及,右手因而燒燙傷;嗣 後火勢蔓延引起電線走火,不得不從廠房內撤離,以免人員 傷亡。是被告毅鎧公司21之1號廠房火勢蔓延之事實,互核 鑑定書就現場情況描述:「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清水分隊, 於該址巷口處即可見21之1號東南側外觀已冒出大量火光, 抵達現場21之1號除東南側外觀有大量火光外,其廠房內物 品亦有火舌燃燒情形,當時21之2號及21之5號北側外觀均未 有明顯火舌竄出」等情尚屬一致,是原告臆測被告並未盡力 滅火,並非事實。原告以另案鈞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刑 事案件之勘驗光碟及勘驗筆錄,欲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由被 告所引起。然依上開勘驗光碟及勘驗筆錄,反徵被告於發現 系爭火災之時,先以滅火器滅火,接著以室內電話報警,隨 即啟動室內消防栓滅火,迄至無法控制火勢蔓延,被告林茂 材才在被告曾美香通知下從火場中退出,同時,被告曾美香 再以行動電話報警催促消防隊。是被告並無拖延報警,亦無 容任火勢蔓延。
㈣被告毅鎧公司自102年12月4日起,即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 司投保商業火險,持續投保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是被告毅鎧 公司並無原告所稱超額保險、超額理賠之情。
㈤原告應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原告主張之廠房存貨應以108年 度存貨及109年度1、2月間之進銷貨為準,然原告並未提出1 08年度存貨盤點之相關資料及109年1、2月間之進銷貨憑證 ,自無從證明所受損害為何,再就貨車之車輛價值亦涉及折 舊等語。
㈧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其所主張之事實,均 屬臆測;此外,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21-2號廠房,被告毅鎧公司則承租隔鄰 之21-1號廠房,霆達公司則承租21-5號廠房,被告曾美香為 被告毅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茂材為被告曾美香之配 偶;上開3間廠房於109年2月13日21時發生火災均受有損害 ,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曾美香、林茂材過失所致,爰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 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而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應就上開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毅鎧公司員 工抽菸遺留火種,被告曾美香、林茂材發現火光時未立即撲 滅火光,容由火勢持續燃燒,而致系爭火災發生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被告曾美香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 、系爭火災事故當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另案110年度易 字第6971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 39號民事案件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至527、599至6 30頁)。然查,系爭火災經系爭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 定結果認為:「㈡起火(戶)處研判:…9、綜合上述結果, 並依燃燒後狀況之火流流徑、出動觀察、保全設定異資料、 談話筆錄、現場清理復原等內容研判,本案起火(戶)處所 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即本 件原告)棧板放置區靠21-1號廁所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1 、…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 能性。2、…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3、…縱火引燃之 可能性較低。4、…⑵檢視起火環境僅以鐵皮牆區隔,並無屋 頂遮蔽屬半開放空間,且其南側緊鄰高速公路,若行經之車 輛內人員隨意丟棄菸蒂,該菸蒂恐因高車速及風速朝菜園及 起火處附近掉落,另棧板放置區北側緊鄰21之1號廁所,21 之1號人員於廁所可藉由窗戶隨意將菸蒂丟棄該處,又棧板 放置區西側直通21-2號小倉庫,21之2號員工及廠商平時亦 能自由進出取貨,綜上,本案恐因有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掉落 該處,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木棧板而引發火勢,並經排除其 他可能因素後,本案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 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
另案偵查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080號偵查卷 第68至69頁),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可 知本件起火處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認位於原告21之2 號廠房棧板放置區靠21之1號廁所附近,起火原因則排除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自燃之可能性,亦排除電器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並認縱火引燃之可能性低,而認無法排除係遺留 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綜上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與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原告空言 主張系爭火災係自被告毅鎧公司處發現火光而延燒至原告廠 房之情,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再者,依鑑定人林儀真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因 為當時沒有發現易燃液體,所以排除是縱火可能。(問:依 據當時現場目擊人有提到,當天有下雨,所以棧板潮濕,無 法燃燒,所以無法讓火種燃燒,有無可能棧板潮濕卻引起火 勢或其他可能?)當天雖然有棧板,現場也有很多雜物,縱 使下雨,也是有很多物品不一定會淋濕,例如物品堆疊情況 ,在上面及下面物品可能會被淋濕,但中間堆疊部分是乾燥 沒有潮濕。現場是開放式場所,有可能21之2,也有可能是2 1之1的人上廁所完丟菸蒂,因為印象中兩間工廠都有吸菸習 慣的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偵查 卷第105頁),是參佐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林 儀真之證述,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其他因素 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然僅係 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因素及電器引燃 等可能性,並認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的「可能性」較高 ,並非確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且未具體說 明所謂「可能性」之概率。再者,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起火處為半開放式空間,該地點 緊鄰高速公路,實不能排除高速公路上行經車輛往來之人員 隨手丟煙蒂,因車速及風速掉落於起火處之可能性;又該棧 板放置區之設置地點,亦緊鄰被告毅鎧公司之廁所附近,則 亦不能排除被告毅鎧公司人員自該公司廁所窗戶丟出煙蒂, 因而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是縱使可認定為遺留火種 (煙蒂)引發系爭火災,亦無客觀證據可供判斷該遺留火種 為煙蒂或其來源為何。況參以證人即原告員工楊登寮、鄭處 翔及許碧蝦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當日 是否有見被告曾之毅鎧公司員工或外勞將火種丟至新北市○○ 區○○路0巷00○0○00○0號後方棧板區?)都沒有看到。」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679號偵查卷第49頁),再 者,證人丁治達即向原告借用21-2號廠房放置物品之人於另
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天去送貨回來,就把貨車停 在富源興公司(即原告)門口,進去找陳素珍談,因為之前 有談到說3月多不用借用倉庫了,談到7點多左右就離開了。 (問:這段期間有無發現異狀?)沒有,我6點多到富源興 公司後面上廁所,也沒有發現異狀。(問:你有無抽煙?) 我有抽煙,但是我當天沒有抽煙。(問:當天有無看到富源 興公司或毅鎧公司的員工在抽煙嗎?)員工都在公司裡面, 沒有特別注意到。」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080 號偵查卷第244、245頁),又證人即毅鎧公司前員工卡PHAM VAN QUYET(范文決)於警詢時證稱:那天發生火災係伊先發 現,伊雖有抽菸,然該日伊在忙工作,故案發前伊未抽菸, 且案發前伊這1排工作線只有伊1人,旁邊那排工作線有2個 菲律賓同事,伊看不見其等在做什麼,伊也不知道其等有無 抽菸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偵查卷一第88 至90頁),可見系爭火災發生前並無證人目擊被告毅鎧公司 有何員工在起火處附近抽菸,且未確實熄滅菸蒂即將菸蒂任 意丟棄,亦無攝得起火點起火完整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等相關證據,且引燃火災之菸蒂或其他火種,衡情業已遭火 燒失,已無從證明火種究係何人丟棄,則引發火災之實際行 為人究屬何人、是否為被告毅鎧公司員工,自屬不明,實難 認被告曾美香、林茂材有何管理疏失而導致火災發生之情。 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毅鎧公司員工抽菸時遺留菸 蒂所致,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曾美香、林茂材及被告毅鎧公司之員工於 發現失火時,未及時報警而延誤救火時間,且未立即有搶救 行為,以致火勢延燒而無法撲滅,就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等 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研判略以:「㈠火災概要:1、火災報 案過程或發生經過等資料:值班人員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報案,據報案人(後方鄰居電話:0000000000)表示食品倉 庫旁戶外棧板起火,有人在滅火,火很大;又據另一位報案 人(毅鎧公司電話:00000000)表示看到火從建築物冒出,不 知道燃燒何物;另一位報案人表示(電話:0000000000)外面 木板在燒,已經燒到建築物,分隊立即派遣11、16及911前 往搶救。」等情,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新北地 檢109年度偵字第30080號卷第59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毅 鎧公司員工卡斯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 9年他2679告證8檔案「00000000_22h10m_ch01.m4v」、告證 15翻拍照片,是否為案發經過?)是,我有聽到說失火,我 跟威林到後面去滅火,工廠外面的木板燒起來,不是我們工
廠的木板,我不知道木板是誰的,放木板的地方有圍牆圍起 來,我們沒辦法到達那邊。」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毅鎧公司 員工威林亦證稱:「是,當時我在機台工作(誤繕為一作) ,看到有煙從工廠後面冒出來,我去找卡斯拿滅火器,我就 拿滅火器到工廠後面,看到廁所外面的木板燒起來,用了很 多滅火器去滅火,林茂材(應係被告林茂材之誤繕)也拿著 水管拉到廁所外面滅火,但是火很大滅不了。兩個工廠近, 但是木板是另一家工廠倉庫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1550號偵查卷第159頁),而證人卡斯、威林之證詞 核與系爭鑑定書記載之系爭火災事故報案過程相符,自堪採 信,綜上足認於火災發生時,被告毅鎧公司隨即有人撥打公 司電話報警,且被告林茂材於發生火災當下時,亦有為滅火 動作。再依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即110年度上易字第6971號審 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略以:「圖4畫面顯示時間(2 020/02/13、22:17:10),有一人抱著不明物品向工廠內 跑去。」之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案件之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47至577頁),可知被告毅鎧公司 員工確有於系爭火災事故當下為滅火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及時報警及滅火等語,顯無可採。
㈤再者,原告前對被告曾美香提出之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亦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曾美香犯罪嫌疑不足, 以109年度偵字第21550、30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偵查後,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20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5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550、30080號不起訴處分 書、110年度偵續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9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至97、359至365、389至393頁),亦難認被告曾美香或林茂 材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毅鎧公司有超額保險,因系爭火災而有超 額賠償等語。然查,被告毅鎧公司就其工廠自108年12月4日 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均有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 1,400萬元;且被告毅鎧公司另就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亦於103年11月26日起,每天均有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 險金額為800萬元等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毅鎧公司投保國泰產險商業火險明細表、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國產字第1101100019號 函暨所檢附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可佐(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續
字第220號偵查卷第95至99、115至132頁),顯見被告已有長 年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之規劃,是原告上開主張僅係片面臆測 ,並不可採。
㈦綜上,系爭火災既非肇因於被告毅鎧公司對監督員工或維護 管理21-1號廠房有所疏失,或被告曾美香、林茂材有何延滯 救火而導致火勢延燒之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8,133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碧蝦欲證明所 受之損害,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所致,則 已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原告亦聲請傳喚證人范文決欲 證明釐清系爭火災事故經過等情,然依系爭鑑定書已可認定 系爭火災事故完整經過,並無再傳喚此證人之必要。又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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