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羅唯耕
相 對 人 羅明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明坤(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唯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明坤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明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唯耕之父即相對人羅明坤因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經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心 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之診斷為失智症,有輕度認知 功能退化(MMSE=14,CASI=42.9,CDR=1),一般對話可正 常對話,尚能維持一般社交應對禮儀,但情緒較為開闊,衝 動控制較差,偶有較為白目、略不合宜的言詞;其言詞主動 性可,敘事能力較弱,生活自理雖可,然短期記憶力不佳, 經常忘記事情,較遠的地方就會迷路,因記憶能力降低,整 合訊息做出判斷與邏輯推論的能力有明顯缺損。因此鑑定人 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可能尚可,尚能表達簡單意向,然 其受複雜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 有明顯缺損,因此相對人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 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由 他人輔助與監督為宜。依相對人之年紀與失智症逐漸退化的 病程,未來可恢復性不高,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羅明坤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長子,份屬至親,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他子女同意,足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