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胡佩宜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賴亭孜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數年來相互扶持、感情甚篤。詎被告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3月間仍與其暗生情愫並開始交往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與乙○○於LIN E對話中調情,或由乙○○接送被告上下班,在乙○○所駕駛之 車輛中約會及親密擁抱,或趁原告外出旅遊或至外婆家短暫 居住期間,與乙○○至外縣市遊玩並一同在飯店過夜及發生性 行為等逾越一般友誼之不當交往行為,直至110年6月2日, 因原告臨時返回與乙○○同住之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拿東西,赫 然在臥室內發現下半身僅著內褲並躲藏於床側之被告,經詢 問被告及乙○○後始知悉2人間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且已維持 相當時日。被告既係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發展 為情侶關係,已逾越一般社會公眾所能容忍,侵害原告配偶 權甚鉅,且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 告無法維持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且因原告目睹被告衣衫不 整出現在原告與乙○○之住處,又知悉被告與乙○○已交往數月 ,原告於悲憤交加之下於110年6月8日與乙○○離婚,且於短 短2個月內暴瘦6公斤,足徵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家庭破 碎等非財產上精神損失且已達重大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係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擔任程式 設計專員,被告係於109年7月間經荃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荃益公司)派駐至台電公司處理益荃公司承攬台電公司相關 業務之文書處理工作,始因業務往來而認識乙○○。嗣乙○○於 110年1月間主動向被告及訴外人甲○○揭露其與原告感情不睦 ,且正在談離婚等情,並藉此話題而加入被告與甲○○之午餐 聚會,進而建立LINE之聊天群組(乙○○暱稱為師傅、被告暱 稱為八宝)。乙○○除刻意摘除其左手無名指之婚戒外,於11 0年3月中再向被告與甲○○謊稱已與原告離婚,惟因與原告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故仍與原告及兒子居住於三峽住所。 ㈡又約莫於110年2月起乙○○偶有表達與被告交往之意,惟被告 均因乙○○之婚姻狀態而有顧慮,縱乙○○告知已與原告離婚, 然被告考量乙○○尚與原告及兒子同住而仍多所猶豫。其後, 乙○○於110年3月21日向被告吐露不願意和原告繼續同住於三 峽住所,陳稱已和原告談妥搬離三峡住所相關事宜,並探詢 被告與其交往之意願,但被告當日仍未同意與其交往,乙○○ 復於110年4月2日主動將被告介紹予其友人認識,被告於110 年4月4日始同意與乙○○交往。又乙○○於110年5月向被告謊稱 原告已與兒子一同搬離三峽住所,且被告於110年5月8日至 乙○○三峽住所時,環顧房間僅見男性物品,故相信原告與兒 子確實已與乙○○分開居住。不久,乙○○於110年5月29日再向 被告傾訴其懷疑與原告離婚、與子女分開居住之決定是否正 確等情,被告遂建議乙○○應接回原告及兒子重新一同生活, 乙○○於110年6月1日主動邀約被告至三峽住所討論2人之關係 應如何發展。詎料,原告於110年6月2日返回三峽住所,被 告經由原告之陳述,始知悉乙○○尚未與原告離婚,乙○○前揭 有關感情狀態之描述均係謊言。
㈢再者,通姦罪既已除罪化,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 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 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 一方獨佔之配偶權概念,況縱肯認有配偶權之存在,原告既 係因婚姻契約而享有配偶權,則其權利行使對象應為因婚姻 契約而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之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侵害 配偶權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
㈣此外,縱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其配偶權遭受侵害,惟乙○○於1 10年年初主動接近被告,且刻意隱暪其與原告之婚姻狀態,
進而營造已與原告離婚之假象,而被告與乙○○自110年年初 至110年4月初並非男女朋友,期間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 故被告雖與乙○○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至沐夏精品旅館、康 橋商旅雄中館住宿過夜,但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與乙 ○○有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於被告住家單獨約會 、共飲一杯飲料、同意乙○○擁抱之請求、親密相約一同入眠 、一同出遊等行為。又因被告信賴乙○○已與原告離婚,而自 110年4月初與乙○○交往,直至110年6月2日經由原告告知, 被告始驚覺遭乙○○欺騙,故被告雖與乙○○有如附表編號10、 14、17所示,至玉坤田商務旅館、新店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惟被告並無與乙○○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一 同至北海岸遊玩、於被告租屋處過夜及同睡一床等行為。其 後,乙○○雖仍不斷試圖聯繫被告,直至乙○○於110年6月8日 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後,主動向被告出示證明,且一再要求 挽回2人關係,被告始因心軟而再恢復交往關係。惟事實上 乙○○仍與原告及兒子同住三峽住所,被告發覺真實情況後, 遂於110年9月間與乙○○分手,然乙○○仍未向原告誠實說明其 與被告之關係,甚至透漏被告之LINE聯絡資訊、住所地址予 原告,原告乃於110年10月間以LINE傳訊息予被告、111年3 月23日至被告住所質問被告與乙○○之關係。被告因乙○○之欺 騙及不願承擔責任之態度,而陷入衝突、痛苦狀態又孤立無 援,致身心狀況每況愈下,不得已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111年7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向荃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7 個,並至身心科就醫,且於111年9月16日自荃益公司離職。 綜上,乙○○對被告刻意隱瞞、製造其已恢復單身狀態之各種 假象,致被告因信賴乙○○已與原告離婚,而同意與其交往, 且參以共同友人甲○○亦未察覺乙○○未誠實告知婚姻狀態,足 見一般理性之人均未能預見與乙○○交往將造成原告之配偶權 受有損害,就此損害更不具避免可能性,是被告主觀上並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至明。
㈤另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因原告指摘之侵 權行為事實,或因部分係誤解LINE對話文字(即附表編號2 、3、4、5、6、7、8、12、13),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附表編號2、3),又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 僅交往約2個月(即110年4月4日至110年6月8日),併參以 乙○○與原告於2人交往前,似已感情不睦且有離婚之共識, 於離異後仍繼續同居等情以觀,足見原告因2人約2個月之交 往關係所受之身心煎熬程度實未過鉅,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除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外,亦遠超過被告資力 ,並非合理。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乙○○間存有逾越一般友誼之不當交往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公眾所能容忍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㈡原告以 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自110年4月4日起與乙○○有發展 為男女朋友交往行為,至110年6月2日原告知悉後始分手, 並有在如附表編號10、14、17所示時、地,至玉坤田商務旅 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及有於附表編號19所示 時、地,在乙○○三峽住處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另有在如附表 編號2、3所示時、地至沐夏精品旅館、康橋商旅雄中館住宿 過夜(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等事實,惟否認有為附表所示之 其餘侵害配偶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與乙○○係於106年10月27日結婚,於110年6月8日 兩願離婚,有原告戶籍謄本可按,堪認被告所不爭執之交往 起迄時間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均係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至被告雖抗辯乙○○於110年年初主動接近被告,且刻意隱 暪其與原告之婚姻狀態,進而營造已與原告離婚之假象,被 告於110年6月2日經由原告之陳述,始知悉乙○○尚未與原告 離婚等語。然查,被告既自陳於109年7月間因工作業務往來 而認識乙○○,並知悉乙○○已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其後因乙○○之追求,既決定與乙○○交往,並同意與其發生 性行為,焉有僅憑乙○○之片面說法及未戴婚戒,即相信乙○○ 已經離婚,而未再查證乙○○是否確實已離婚之理。況被告為 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我國法律規定離婚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倘乙○○確實已離婚,其身分證配偶 欄即會因已為離婚登記而為空白記載,戶籍謄本亦會有相應
之記載,故於查證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足見被告與 乙○○為上述交往行為及發生性行為時,應能知悉乙○○為有配 偶之人,堪認被告確實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 雖抗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然 被告與乙○○共同出遊並一起入住旅館過夜,顯已非婚姻關係 外男女正常之社交形態,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且不法侵害他人婚姻之圓滿狀態,本不以發生性行為為 唯一方法,則被告既與乙○○共同入住旅館過夜,縱未發生性 行為,仍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婚姻及家庭圓滿, 應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至14日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再查,被告並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8之時、地有與乙○○同 遊北海岸,乙○○並有在其懷中哭泣等情,惟否認有於附表編 號11所示時、地與乙○○同遊北海岸等語,雖被告辯稱:5月2 9日係乙○○因離婚之事而傾訴哭泣,4月6日乙○○公司歡送主 管並未出遊等語,然觀諸被告與乙○○間於110年4月5日、110 年4月6日之對話內容,2人於110年4月5日即相約翌日出遊, 且被告於4月6日中午12時20分於住處對乙○○稱已準備好,乙 ○○即於12時25分稱出發,並於12時29分稱已與主管鄭重道別 ,再參諸被告在回家後與乙○○聊天時知其塞車並稱「對不起 應該早點回來的」等語,而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亦證稱:11 0年4月6日有與被告同遊北海岸等語,足見被告與乙○○於110 年4月6日、5月29日均有同遊北海岸,況被告復不爭執自110 年4月4日起即與乙○○有發展為男女朋友交往行為,是堪認上 開共同出遊行為乃屬交往行為之一環,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另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被告既不否認有至乙 ○○住處過夜,雖辯稱:乙○○刻意帶領其至未擺放原告物品之 房間等語,惟被告應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行為亦顯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常之社交形態,應認亦 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除上述外之其餘附表所示行為,亦有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每日均從早 到晚在LINE中頻繁聯絡感情、上下班時偷空約會」等行為態 樣,內容流於空泛,且非具體特定之行為,尚不足認定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具體行為。再者,縱認有同飲飲料或同至乙 ○○朋友家玩等情,亦難逕認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另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細繹除上述外之其餘附 表所示各該期日全部對話內容,110年3月17日乙○○雖有開車 載送被告回住處,然乙○○於下午5時30分尚須開會,其後自5 時29分起至11時52分與被告均係以LINE聊天,難認2人間有 何約會行為;又證人乙○○雖證稱:於110年3月19日有與被告
擁抱等語,然依當日其餘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並未同意乙○○ 之擁抱行為,則乙○○未經被告同意之單方行為,尚難逕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110年3月21日係乙○○主動與被告 聊天討論離婚之事,並對被告稱「一起睡」、「晚安」等語 ,被告既僅回應「…」、「晚安」等語,難認有何親密相約 一同入眠可言;110年3月23日被告與乙○○雖相約去碧潭,惟 由乙○○於下午5時12分稱「被截胡了嗎」,其後2人自下午8 時57分至翌日12時2分止持續以LINE傳送訊息聊天,且未提 及碧潭之遊,以路程、時間計算難認有同遊或幽會之情,另 3月24日被告與乙○○自下午7時30分至11時49分持續以LINE傳 送訊息聊天,難認有何幽會之情,且亦難單憑未見被告回應 之乙○○所稱「今天應該多抱幾下」一詞,即得逕認被告有與 乙○○親密擁抱;110年4月9日當日直至晚上11時56分,被告 與乙○○均持續以LINE傳送訊息聊天,難認有同睡一床之情; 110年4月12日乙○○於午休時間帶午餐至被告住處,能否即謂 係約會行為,尚非無疑;另依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5之證據 資料,正確日期應為110年4月30日,當日乃乙○○購買鹽酥雞 等物至被告住處,能否即謂係約會行為,亦非無疑。準此, 尚無從僅憑被告與乙○○間於上開期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⒋綜上,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明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與乙○○發展為情侶關係且共同出遊並發生性行為, 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逾 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 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洵屬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其行為本不以發生通姦、相姦 行為者為限。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查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然 與乙○○間之交往情形,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 分際之交往行為,且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 ,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堪認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與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 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堪認重大,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乙○○於106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6月8日與乙○○離婚,原告現年32 歲,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約3萬5千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現年34歲,大學畢業,現待業中,名下無財產,目 前尚負債30萬元,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 之情節,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0年3月至110年6月8日 被告與乙○○親密交往,每日均從早到晚在LINE中頻繁聯絡感情、上下班時偷空約會。 2 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 臺中 被告與乙○○趁原告回桃園外婆家時,共同至臺中看夜景,再至沐夏精品旅館過夜並有愛撫行為。 3 110年3月13日至110年3月14日 高雄 被告與乙○○共同至高雄遊玩,並於康橋商旅雄中館過夜並有愛撫行為,回程期間發生車禍,被告與乙○○均於筆錄上簽名。 4 110年3月17日 臺北 被告由乙○○溫馨接送回租屋處,並於被告住處約會。 5 110年3月18日 臺北 被告與乙○○共飲一杯飲料。 6 110年3月19日 臺北 被告由乙○○溫馨接送回租屋處且親密擁抱。 7 110年3月21日 被告與乙○○於LINE中談論與原告離婚之事,並親密相約一同入眠。 8 110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24日 臺北 乙○○為藉口車禍送修車輛而借宿於其父親處,不返回與原告共同住處,實則趁機與被告幽會,並親密擁抱。 9 110年4月2日 新北市三峽區 被告由乙○○親密接送,並一同至乙○○朋友家玩。 10 110年4月4日至110年4月5日 臺中 被告與乙○○至臺中看夜景,並至玉坤田商務旅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11 110年4月6日 北海岸 被告與乙○○親密出遊至新北市北海岸風景區遊玩。 12 110年4月9日 臺北 被告與乙○○在被告家中約會,並同睡一床。 13 110年4月12日 臺北 被告與乙○○在被告家中約會。 14 110年4月21日 新北市新店區 被告與乙○○至新店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 15 110年4月29日 臺北 被告與乙○○在被告家中約會。 16 110年5月8日 新北市三峽區 被告至乙○○三峽區住家約會並共度一夜。 17 110年5月11日 新北市新店區 至新店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 18 110年5月29日 北海岸 被告與乙○○至北海岸,兩人親密擁抱,乙○○甚至在被告懷中哭泣。 19 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2日 新北市三峽區 被告至原告與乙○○同居之三峽住處過夜,並與乙○○發生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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