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福卿
被 告 王萬吉
王傳貴
王再發
王景秋
王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1
10.9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語,依上開
規定,聲明第二項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查,系爭土地
於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4,300元/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696,814元(計算式:24,300元/平方公尺×110
.98平方公尺=2,696,8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