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03號
PCDV,111,訴,320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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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黃晨

訴訟代理人 鄭秀媚
被 告 章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此外,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指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積欠租金並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
生,即兩者間亦無主從關係,則該追償之租金即非返還房屋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暨㈢自民國11
1年6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1倍(3萬元)予原告
(見重簡卷第11頁)。是依前開說明,前述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價值在內),而此部分依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20萬元
(見重簡卷第63頁),是本院乃據以核定前揭㈠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20萬元,另前述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且前述
㈠、㈡部分應合併計算之,至前述㈢部分因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應為135萬元(即1
20萬元+15萬元=13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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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