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葉柏皜
被 告 游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5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1月13日至114年11月1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 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920%。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 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8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原告消費者貸 款手續費彙總項目同意書、被告戶籍謄本、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 (見本院卷15至21、39至46、49、69至73頁),自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625,406元 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920% 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1,167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920% 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656,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