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33號
PCDV,111,訴,2733,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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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33號
原 告 葉竹琴
被 告 首都客運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 有明文。是以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 。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 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址 設新北市三重區,被告林冠廷(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 稱被告)現住宜蘭縣宜蘭區等情,有商工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3頁、第57頁),並有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稽。足見被 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 段規定之情事。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林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公車)時,未注意原告並未完全下車,即遽然關閉車 門,致原告被後車門推倒,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等語。而上開事故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77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 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侵權行 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規 定之適用,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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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