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 訟 代理人 黃振德
黃柏誠
被 告 瀧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俞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 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4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瀧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樺公司)邀同被告俞秉澤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百 分之1.105為年利率百分之1.95,嗣後依中華郵政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延遲 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110年6月25 日,申請變更借款契約書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變更為「自第11期至第22 期按月付息,自第2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餘條件 不變。
㈡被告瀧樺公司又於109年8月28日邀同被告俞秉澤為連帶保證 人,再向原告簽立15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28 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其借款日期、金額、授信動用期限 、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借據所示,被告瀧樺公司於109 年8月28日請領借款30萬元、於109年8月31日請領借款120萬 元,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 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 融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5〉)減百分之1.4,目前年利率為 百分之0.1%)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為百分 之1;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 年息百分之0.84)加百分之1.1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95)機 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延遲還本時,除應按 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 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110年6月25日,申請變更借 款契約書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變更為「自第11期至第22期按月付息,自 第2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餘條件不變。 ㈢被告瀧樺公司自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28日及111年6月30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借據第10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未履 行給付義務,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債務,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款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書、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公 司登記登記表、戶籍謄本及中央銀行辦理專案融通作業規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81至87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瀧樺公司於109年8月2 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50萬元、150萬元,迄今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而被告俞秉 澤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認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50,9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785,231元 其中3,780,116元部分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1,037元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4,146元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5,040,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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