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54號
PCDV,111,訴,245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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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王云杉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巿三重區三和路4段145巷128號2樓房屋(含增建部分)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ㄧ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9039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與債務人吳函潔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 賣債務人吳函潔所有門牌號碼之新北巿三重區三和路4段145 巷128號2樓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 之拍賣公告之查封筆錄記載:「1.查封時現場按門鈴無人應 答;另本院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至現場詢問占有使用情形 ,附近鄰居稱該屋為第三人陳淑媛居住;另訂110年12月27 日至現場測量增建,在場陳姓女性開門,其表示由其居住, 並無另外出租。另拍賣標的之占有人陳淑媛具狀主張其為房 屋實際所有人,惟借名登記予本件債務人,是該第三人係為 自己占有,本件拍定後不予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 11年8月10日公開拍賣系爭房屋及座落基地,由原告拍定取



得,並經本院核發111年8月2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辰89039字 第455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 ㈡因本件系爭房屋為拍定後不點交,原告即拍定人為了解占有 人占有房屋之權利究竟為何?及占有情形?乃向本院聲請閱 卷,而發現被告於民事陳報狀是陳述「本人為房屋所有權人 ,目前僅將房屋借名登記為吳函潔之名義,事實上此房屋所 有權人暨擔保人為本人陳淑媛之名。本人確實居住於此,並 非第三人占有使用。…」云云,可證被告並非基於承租人之 地位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並無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 屋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中提出任何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 司法確定判決,亦未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停止系爭房屋拍賣 執行,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既係依法拍賣系爭房屋,原告依法 拍定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足證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乃為無權占有之 不法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係於111年9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之不法行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查,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為17.22坪(=建物面積56.95m ²×0.3025),則同樣鄰近三重區三和路4段之附近房屋,面積 僅12坪至15坪者,每月租金就約有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 18,000元,有591租屋網資料1件可稽,而系爭房屋之建物面 積為17.22坪,每月以租金18,000元乃是合理之符合行情租 金,是以被告應自111年9月26日即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11年9月26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8,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8月23日新北院賢 110司執辰89039字第455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巿 三重區幸福段1949建號之門牌號碼三和路4段145巷128號2樓 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倘欲主張其有合法占有 權源,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前揭事證在卷可佐,然被告自 始均未提出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自難認其為有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 ,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 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
 ⒉本件被告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利益(至本院業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審理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毋庸再審酌民法第184條規定,自 不待言),且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 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 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9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面積為56.95平 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為3層樓建物 之2樓,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0年6月2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證,其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為62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為22,400元。另參系爭房 屋屋齡約51年,鄰近三和國中捷運站周邊有碧華國小、格 致中學、永福國小,附近公園、商店林立生活圈機能尚屬 健全等情,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及審酌被告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因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堪以系爭房屋拍定 價額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4%為適當,經核並未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應屬有據。原告 主張逕依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18,000元作為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難認於法有據。職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843元﹝計算式:(22,40 0元×62㎡×1/3+690,000元)×4%÷12月=3,84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從證明其占用系爭房間有何合法權源,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本件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 及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與原告之 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8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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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