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38號
PCDV,111,訴,2438,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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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訴 訟代理 人 高元宏
被 告 玉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步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弘昌
被 告 林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2,97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9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玉步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林弘昌、林大成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 2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玉步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 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50萬元,約定自109年3月 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1日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2% 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上開借款尚 有1,533,324元未清償。
 ㈡玉步公司於109年3月30日邀同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萬元範圍 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玉步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9年3月31日 向原告借款95萬元、5萬元,約定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4年 3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2%計息,嗣後定 儲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上開借款尚有766,648元未 清償。
 ㈢玉步公司於109年6月16日邀同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00萬元範圍



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玉步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9年6月17日 向原告借款180萬元、2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 年6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按月計付,目前尚有1,640,771元未清償。原利息自1 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利率,年率1%計息 ,110年3月28至114年6月17日依郵儲二年期利率加1.905%機 動計息(目前為3.25%),然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 定第2條第4項之規定,原融通期限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 月4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得至110年12月31日;屆期 得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故109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30日之 利率為1%。
 ㈣玉步公司於109年6月16日邀同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萬元範圍 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玉步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9年6月17日 向原告借款80萬元、2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 年6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目前尚有822,234元未清償。原利 息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利率,年率1. 5%計息,110年3月28日至114年6月17日依郵儲二年期利率加 1.905%機動計息(目前為3.25%),然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 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 通作業規定第2條第4項之規定,原融通期限自109年4月1日 至110年7月4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得至110年12月31 日;屆期得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故109年6月17日至111年6 月30日之利率為1.5%。
 ㈤玉步公司於110年5月17日邀同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萬元範圍 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玉步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10年5月17向 原告借款90萬元、10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 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8日按月付息,自 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目前尚有100萬 元未清償。被告利率原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自110 年5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利率依1%固定計息,自111年1月 1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按季加2.2%計息(3.43%)。然依中央 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 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第2條第4項第1款規定,原融通期 限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4日申請核撥案件:融通期限得 至110年12月31日;屆期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故111年5月1 8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利率為1%。




 ㈥詎料,玉步公司自111年4月30日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7條之 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存證信函、催告函、客戶資料查詢單 、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 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戶籍謄 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65、2 05至2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述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 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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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