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05號
PCDV,111,訴,2405,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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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駱燕


被 告 陳重豪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66
號;附民案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專職 部落客,帳號則為「lou6860」,經營範圍以旅遊、美食主 題為主,且與諸多廠商合作,有數千名粉絲追蹤,兩造素昧 平生、毫不相識,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被告在IG上加入原 告為好友後,即不斷口出惡言,無端辱罵網友,原告遂於11 0年7月間將被告封鎖。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乃基於侵害 名譽權之故意,於110年7月間,以其創設之IG帳號「y120kk kkk」、「y00000000y」,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刊登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原告,並標註原告之IG 帳號及圖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原告因而飽受網 友及廠商之非議,名譽權嚴重受損,且致原告精神狀態嚴重 受損,產生失眠、焦慮及憂鬱症狀,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業配收入減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⑵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00,000元。 另因被告係在社群通訊軟體上辱罵原告,損害名譽程度遠較 散布予一般第三人為鉅,故另請求被告以其帳號在IG上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發布至IG帳號「y120k kkkk」、「y00000000y」頁面;㈢就聲明第㈠項部分,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爭執之起源係因原告先主動加被告好 友,後原告又無故封鎖被告,被告頓時覺遭否定、貶抑。又 被告本身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先 前長期住在精神病院,本案發生時,被告受限於自己之身心 狀況及受長期隔離,就社會一般應對較為遲緩,因醫師囑其 上網多增加與他人之互動,在練習過程中,因受刺激,致一 時不慎為本案言論。其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言論 受有業配收入減損之損害,惟本件原告所發布之文章按讚數 在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後不減反增,且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 明其確因被告本案言論之發表而減少訂約機會,或因而減少 獎金收入之情,是本件原告並無因本案言論之發表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發表本案言論而身心 受創,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係原告「主訴 」,並非醫師本於醫療專業之判斷,況在被告發表本案言論 後,原告仍規律撰寫諸多享用美食、旅遊之文章,且內容多 有表達心情愉悅之文字,實難認原告身心有因被告本案言論 之發表而受創。又縱認被告發表之本案言論為不當言論,惟 刑事案件既已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不特定人均能查閱該供開 判決,且原告已於111年8月間將刑事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全文 刊登自己之IG帳號,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再參憲法法庭於 111年2月25日作成之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判決意旨載 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 不包括法院已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故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自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通訊軟體IG之專職部落客,其帳號為「lou686 0」,經營範圍以旅遊、美食主題為主,並與諸多廠商合作 ,被告之IG帳號則為「y120kkkkk」、「y00000000y」,於1 09年6月24日,兩造在IG上互為好友,嗣原告因故將被告之 帳號封鎖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之故意,以其之IG帳號「y120kkkkk」、「y00000000y」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如附表所示之IG帳號,發表如 附表所示本案言論,並標註原告之IG帳號及圖像,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於IG上發表之文章截 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5號起訴



書、GOMAJI委外撰文/拍攝及授權使用協議書、Affiliates. One廠商獎金資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 字第5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53頁、第57至63頁)。 此外,被告因上揭妨害名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判決被 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判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 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並應於IG上發布道歉 啟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 適宜?㈢原告請求被告在IG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 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 ,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如附表所示之IG 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並標註原告之IG帳號及圖像等 情,業如前述。又原告所使用之IG帳號「lou6860」及被告 所使用之IG帳號「y120kkkkk」,粉絲(即追蹤者)分別有7 ,800位及1,268位之多,且各該帳號均設定為公開帳號,此 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帳號截圖照片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第103頁),是被告以 其上開帳號所發表或至原告前揭帳號下方,陸續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內容,除兩造本身之所有追蹤者均可閱覽外,尚 為不特定人所均得共見共聞,益徵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 論為不特定人所得知悉甚明。再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之位置,如係於其IG帳號所發布(即附表編號1、編號5 至7部分),且貼文中多次標註原告之IG帳號,甚或發布內



容有提及原告IG帳號之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 7頁),足使一般閱覽者均得以瞭解該等貼文所指涉之對象 為原告,另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言論,發表位置係在 原告之IG貼文下方(見偵卷第45頁、46頁、第83頁至第87頁 ),亦足使原告之追蹤者或其他閱覽者知悉被告言論所指涉 之對象為原告,而細觀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多次指稱原 告「台灣之恥」、「大爛人」、「騙子」、「謊言專家」、 「丟盡台灣人臉」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前開用語均足 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亦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參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內容,其顯以謾罵話語指稱原告,亦難認其所為言論有 何須保護之合法權益。從而,被告在其個人帳號之IG頁面或 至原告IG帳號貼文下方留言,陸續發表如附表所示照片及文 字,將使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後,進而 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堪認已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原告封鎖,覺遭否定、貶抑,始發表如 附表所示言論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係其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之背後動機,其於行為時身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且無事證可證其因罹 有精神疾患而影響其識別行為違法之能力,尚難僅因被告上 揭行為動機而逕認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況自被告 所發表言論內容以觀,其除未說明有何合理依據外,其遣詞 用句顯係以謾罵方式指稱原告,自難認被告所發表言論有何 值得保護之處,則原告之社會評價既因被告所為而受有貶損 ,且原告之名譽權為應受法律保證之權利,自應認被告所為 具有不法性甚明,是被告所為辯詞,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宜? ⒈工作收益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 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 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所揭示 之法理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導致其業配收入減 少、網路人氣下滑,受有200,000元之收益減損云云,固據



其提出上開GOMAJI委外撰文/拍攝及授權使用協議書、Affil iates.One廠商獎金資料明細影本、電子郵件內容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4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惟查,原告所提出之GOMAJI委外撰文/拍攝及授權 使用協議書1份(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原告與訴外人夠 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10年9月28日簽署該協議書,又參諸 原告所提出上揭廠商獎金資料明細影本及電子郵件(見附民 卷第61至64頁),前開資料所示獎金期間係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且台灣KOL自媒體媒合中心邀稿之報名 截止時間亦為111年5、6月間,則依客觀時序以觀,於被告 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後,廠商仍有陸續委由原告進行撰寫文 章、拍攝照片之事,且約定原告可因此收受報酬,自難據此 認定原告因被告所發表言論,而致使其業配收入有所減少。 又原告就在IG帳號頁面上撰寫文章及拍攝照片,因而所生業 配收入之收益,然此係出於原告運用其勞務所得報酬,且機 會及整體經濟情形均為要素,縱原告確有業配收入減少之情 形,然此成因恐出於多端,或係因原告撰寫文字、拍攝照片 之勞務提供方式有所不同,或係因整體經濟情形影響所致, 自難認被告發表前開言論將導致原告業配收入減少,原告並 因此受有損害甚明。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所為確有致其工作收益減損之情,原告既未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工作收益損失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言 論之發表,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所為 情節以觀,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 業,現為IG部落客,育有2名子女,110年所得總額為70,817 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2筆投資等;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110年所得總額為6,028元,名下僅有1筆投資,現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第45至第55頁、第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 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 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元,應為適當。 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IG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國家如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 道歉之手段則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 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 。而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 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 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 場之自主決定,並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 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觀諸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 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 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 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反之,法院如以判 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 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 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 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 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 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 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 被侵害時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聲明,發布至被告個人IG帳號頁面乙事,經核如附件



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實已強制要求被告表意其對原告之歉 意,干預被告自主決定及如何表意之自由,且該等道歉亦未 必係出於被告之真意,尚難謂為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 手段,顯違比例原則;又原告要求被告發表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恐將使更多原不知情之人知悉此事,自非客觀上足 以回復原告名譽、信用之適當處分。另參諸附件之道歉啟事 為一完整文本,亦為原告基於個人自我實現所欲傳達之言論 ,並非客觀上可得析分之物,原告藉其所欲表彰之意思,即 非法院得依職權藉由增刪文句之方式加以變更,是原告請求 被告於IG帳號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法院亦無僅就 部分予以准許、部分不予准許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上開IG帳號上刊登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顯與前開說明相違,非屬名譽權受侵害時 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所請,應屬無據 ,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11年6月15日(見附民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故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項次 時間 貼文內容 貼文位置 被告帳號 1 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 台灣之恥沒有信用的台灣人,我看不起妳,王X蛋(即王八蛋之意,下同)騙子謊言專家,台灣人的臉讓妳丟盡了,我挑戰妳,呷飽等妳 被告IG「y120kkkkk」帳號內貼文 y120kkkkk 2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 大爛人、沒有信用講話當放屁、台灣之恥大爛人 原告IG帳號貼文下方留言 y00000000y 3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台灣之恥 原告IG帳號貼文下方留言 y00000000y 4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 台灣之恥 原告IG帳號貼文下方留言 y00000000y 5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台灣之恥,台灣人的臉讓 妳丟盡了,不講信用的人,什麼美食部落客,我看妳改叫謊言部落客,大爛人,不講信用的人 在社會如何成大事做大業,送妳一句話妳 一輩子永遠不會有出息也不會有好日子過 ,永遠沒出息的騙子,謊言專家,台灣之恥」、「上面還掛那麼多國家的國旗我看妳的照片怎麼都沒有去過那些地方。大騙子,王X蛋」 被告IG「y120kkkkk」帳號內貼文 y120kkkkk 6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後某時許 台灣之恥大騙子,台灣最大謊言專家,台灣之恥丟盡台灣人的臉 被告IG「y120kkkkk」帳號內照片 y120kkkkk 7 110年7月27日某時許 「A big liar,不挺台灣人垃圾」、「因為她是有計劃性的,如果這種人可以當作朋友,屎都可以吃了」 被告IG「y120kkkkk」帳號內貼文 y120kkkkk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陳重豪於民國110年7月起,多次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y120kkkkk」、「y00000000y」之公開頁面,公然對IG帳號「lou6860」駱女士書寫侮辱之語,嚴重損害駱女士之名譽,本人深感歉疚。本人因自身錯誤行為現已受到法律追訴,今特此公告向駱女士致上歉意並保證不再犯。道歉人:陳重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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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