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吳振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娟
被 告 賴姿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並自起訴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核其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
類似條件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399,709元,而系爭房屋面積141
.6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5.28㎡+陽臺面積13.81㎡+(共有
部分225.76㎡權利範圍419/10000)+(共有部分2871.72㎡權利範
圍150/10000)=141.6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7,124,763
元(計算式:399,709元×141.63㎡×0.3025=17,124,76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
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計
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6%即6,164,915元(計算式:17,124
,763元×36%=6,164,915元);至其聲明第二項,就請求給付欠租
35,000元部分,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另請求自起訴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則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給付租金計算,應核定為6,199,915元(
計算式:6,164,915元+35,000元=6,199,91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