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蔡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或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裁判費部分: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 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部分: ㈠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固於起訴狀記載以張睿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本 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現於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董事為被告, 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1909號 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本件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存否,尚待本院調查審認,倘逕列張睿瀚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極可能發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委任關 係存在,即張睿瀚不具董事資格(張睿瀚就本件訴訟無原告 之合法代理權),判決當事人欄卻仍列張睿瀚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矛盾情形(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與理由欄矛盾),亦 使歷審訴訟程序均因張睿瀚非合法董事致原告未經合法代理 而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是以,張睿瀚有無擔任原告董事之 資格,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既屬不明,堪認原告現有無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乃屬不明,在本件訴訟要件上,宜解釋為原告無 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或為了避免本訴訟歷審判決動輒 因審理結果張睿瀚非合法董事致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迭被廢 棄發回之耗費訴訟資源窘境,或可解釋為張睿瀚不宜於本件 訴訟行代理權,亦即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 核意見及研討意見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5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或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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