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0號
PCDV,111,訴,21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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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沈敏杰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告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李璇辰律師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萬6,809元及自【 更正附表一】所示各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略以:
1、緣原告於民國69年起即與被告公司代表人鄭豐年【原證1 】共同打拼創立被告公司即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於80年1月14日起,即係被告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歷年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原告 持有股份雖有異動,惟自93年11月15日起,被告公司發行 1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總額1億6,000萬元中 ,而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12萬股迄今(參被證7 )。原告同時任職被告公司約四十年,擔任南區副總經理 一職,任職期間對公司事務及發展竭盡心力,亦曾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職務直至108年將退休之際始未續任。



2、嗣原告於109年底屆齡65歲退休後,因發現被告公司短少 給付部分退休金經調解被告方給付;重新檢視自己擔任被 告公司股東期間之股利分派狀況,始發現被告公司自96、 97、103至110年,共計有十年度應分派之股利皆未分派原 告,此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得原告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被告公司申報原告之營利所得分別 為1,298,666元、1,243,755元、366,333元、417,921元、 467,596元、210,194元、140,915元、177,101元、196,07 1元、574,932元之應分派股利金額,相關證據參原告(民 事聲請調解狀之證物2、原證6)。
3、詎原告於110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說明股 利發放計算方式遭拒。不得已具狀聲請鈞院進行調解數次 未果,111年1月10日收到鈞院三重簡易庭之110年度重司 調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原證2),考量訴訟費 用負擔,僅先就被告公司未分派股利之105年至109年度,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股利467,596元、210,194元 、140,915元、177,101元、196,071元,及各該年度應給 付股利之遲延利息。
4、嗣訴訟期間,原告又收到被告公司最新一期股利憑單係被 告公司申報原告110年度現金股利574,932元(參原證6) 原告於111年5月1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及準備理由二狀】 擴張該部分請求。是被告公司105年至110年度未分派給原 告之股利,共計176萬6,809元,原告爰依被告公司章程第 19、21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等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前開股利及依民法第203、233條等規定併請求 如【更正附表一】所示各期遲延利息。理由分述如下。(二)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規 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111年1月18日起訴 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1,877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各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就105年至109年,共計5年 度應給付之股利合計119萬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 遲延利息。惟原告今年報稅期間再度收到被告公司最新一 期之110年度股利憑單(參原證6)所載內容【所得給付年 度:110年度】、【股利金額574,932元】、【(A2)其他現 金股利: 574,932】,依其內容所載,所得給付年度既係1



10年度,被告就該期股利最遲應給付時間為110年12月31 日,是自翌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是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119萬1,877元及如附 表所示各期遲延利息,另於111年5月13日以【民事擴張聲 明及準備理由二狀】為訴之擴張聲明574,932元,合計請 求176萬6,809元及更正附表一.6之遲延利息,均關涉原起 訴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近 期之情事變更而以擴張後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本件擴 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故本件訴之擴張後 之聲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7 款相符。又追加擴張部分如在本件程序解決,可避免重複 審理亦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懇請准許追加擴張 。
(三)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0年1月14日起,即係被告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歷年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 原告持有股份雖有異動,惟自93年11月15日起,就被告公 司所發行1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總額1億6,0 00萬元中,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12萬股迄今( 參被證7)。
2、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之營利所得分別為:96年度1, 298,666元、97年度1,243,755元、103年度366,333元、10 4年度417,921元、105年度467,596元、106年度210,194元 、107年度140,915元、108年度177,101元、109年度196,0 71元、110年度574,932元(參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證物 2、原證6)。
3、承上,被告公司未曾給付原告自96、97、103至110年度各 期應分派之股利。惟原告現僅就被告公司未分派股利之10 5年至110年度6個年度應給付之股利分別為467,596元、21 0,194元、140,915元、177,101元、196,071元、574,932 元,合計176萬6,809元訴請被告給付。 4、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台北仁愛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公司要求說明107年、108年度股利發放計算方式及 108年、109年度股東會議記錄等資料供核對(參被證8)。(四)請求權基礎及理由: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之 數項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之客觀選 擇合併:
1、原告為被告股東,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9、21條,及公司法 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股利176萬6,809元:




  ㈠按公司法第228條「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 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 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第230條「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 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第232條第1、2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 股息及紅利。」、第235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是 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各該會計年度終了之股東盈餘分 派及如何發放各股東,定有相關明文。次按被告公司之公 司章程,第18條訂有「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 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並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第19條「本公司股息定為 年息1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第21條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 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 資本時,不在此限。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由 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參原證4),被告公司之各 該會計年度終了之盈餘分派、股息計算、及如何發放各股 東之計算方法,被告公司章程亦訂有明文。且按「…五、 按有限公司有盈餘時,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後,即得依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股息及 紅利,此觀諸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 35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既出具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扣繳憑單 予被上訴人,可徵上訴人認為其於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營 業狀況,已符合公司法所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之規定,故 擬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股利予被上訴人,並向稅捐機關申報 ,被上訴人亦據此向稅捐機關申報有附表所示股利收入並 繳納稅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股利淨額195萬6,318元,自有所據。…」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參附件4)理由可參。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四十年間,擔任南區副總經理性質乃業 務單位,此由雙方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7月21日檢 送之退休金爭議案調解紀錄]【原證11】之勞資雙方不爭 執:「1.勞方(原告)到職日為69年月日。2.勞方最後上班 日為109年12月31日」,及被告公司曾109年12月8日就原 告退休金給付公文【原證12】,載明:「總工作年資為40



年4個月」可證。原告並未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不知被告 公司如何計算股利及如何發放,基於數十年信賴關係未曾 就被告公司核撥入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核對。嗣原告109 年底屆齡65歲退休後,發現被告公司短少給付部分退休金 經申請調解後給付;方重新檢視自己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期 間之股利分派狀況,始發現被告公司自96、97、103至110 年,計有十年度應分派之股利皆未分派原告。此由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查得原告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 所載之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分派之營利所得分別為96年 度1,298,666元、97年度1,243,755元、103年度366,333元 、104年度417,921元、105年度467,596元、106年度210,1 94元、107年度140,915元、108年度177,101元、109年度1 96,071元、110年度574,932元(參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證物2 、原證6),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年度之股利,迄今卻 尚未以現金、匯款等方式給付原告,前開事實,亦經被告 公司總經理鄭豐順及證人張瓊方到庭自承在案,考量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僅先就被告公司未分派股利之105 年至110年度,請求應給付之股利合計176萬6,809元(參更 正附表一)。
  ㈢被告公司依法分配股東股息、紅利時,須依股利之分配按 扣繳稅率代為扣繳所得稅並填具扣繳憑單供所得人即股東 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並供稅捐主管機關稽徵查核之用, 是被告公司製作之股利扣繳憑單上所載股利淨額,應即為 公司實際發放予股東之股利金額。被告迄未提出其實際發 放予原告該年度股東之股利金額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相符 之證明,或何以不用發放股東之法律依據,原告自得執股 利扣繳憑單所載金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被告空言抗 辯股利扣繳憑單與實際發放之股利未必一致、或臨訟辯稱 被告可逕將分配原告股利持續投入公司營運無須發放云云 ,實屬無據。是被告公司前開行為,明顯違反公司法及被 告公司章程等相關規定,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9、21條,公 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05年至110年度股利,共計176萬6,809元。  ㈣另就被告【民事答辯狀之第貳、參、肆點】,似抗辯原告 持有股份為借名登記而拒絕給付股利云云。惟原告自93年 11月15日起,即持有被告公司112萬股股東,自得依被告 公司章程第19、21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該股利。原告否認與第三人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答辯內 容,明顯混淆被告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應屬各別,自



非有據: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需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主張不動產係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司 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要旨【 附件1】可參。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約。 又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 者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 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 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2】可參。再按「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足股款後即取得股東資格,並經 登載於股東名簿,此後再開股東會,即有權出席股東會 行使股東權利。」經濟部68年7月4日商20049號函釋【 附件3】可資參照。
   ⑵依被告之民事答辯狀,自承其公司會計部門按照被告當 年度營運狀況計算股利,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股利所得 ,卻從未實際給付原告歷年股利之事實:原告自93年11 月15日起,即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12萬股維持迄今未變 ,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年月日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載之原告持有股份(參被證7)可證。另被告之民事 答辯狀,就被告如何計算股利,自承「係被告會計部門 根據原告形式上登記之股份,按當年被告公司營運狀況 所為之計算…」(參被告民事答辯狀之第6頁,第4~5行) ,可證,被告公司會計部門會根據當年度被告公司營運 狀況,依原告形式上登記之股份計算股利,之後再由被 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之營利所得。告111年3月15日 之民事答辯狀,亦自承「參、對於被告向來分配股利方 式,係由被告依法向稅務機關申報原告股利所得後,再 由實質股東指示被告將其可得分配股利持續投入公司營 運….」、 (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3行) ,可 證被告就各該年度應分派給原告之股利,雖有向稅務機 關申報原告股利所得,卻從未實際給付原告各該年度股 利之事實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未付之股利金額,計有10



5年度467,596元、106年度210,194元、107年度140,915 元、108年度177,101元、109年度196,071元、110年度5 74,932元之營利所得。顯證被告公司明知原告係合法登 記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東,且被告已向國稅局申報原 告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參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證物2)。   ⑶且原告於110年7月30日曾以存證信函(參被證8)向被告公 司請求說明股利發放計算方式,經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 13日以五股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函覆同意原告身分 查閱被告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亦請原告出席後 續將召開之110年度股東會(參原證5),益證被告公司承 認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亦同意原告基於股東權 行使查閱被告公司文件、帳簿、表冊及參加股東會。顯 證,雙方於訴訟前被告從未否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此 一事實。
   ⑷退步言,原告與第三人間究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與 被告公司無涉。原告既係被告公司依法登記持有112萬 股之股東,即係該股份之法律上所有人,得本於股東之 地位行使權利,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此有經 濟部68年7月4日商20049號函釋(參附件3)可參。惟被告 民事答辯狀所載,第貳、參、肆點之答辯內容,似以原 告僅持有被告股份形式借名登記人,非實質股東,拒絕 給付原告各該年度之股利云云,顯係將被告公司人格與 其所抗辯實質股東此一自然人之人格,混為一談,實非 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附件1)可參。
  ㈤另被告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辯稱係因80年公 司法規定至少七人才能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方由原告出資 200萬元、承受鄭豐構出資額300萬元,實際由鄭豐年出資 云云,非屬可採:
   ⑴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復明定:記名股 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 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 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 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 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 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



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 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 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 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 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 802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5】。
   ⑵原告於69年起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鄭豐年共同打拼創立被 告公司前身「祥億興業有限公司」,此由該公司章程【 原證7】之股東姓名,可證原告與鄭豐年皆係被告前身 公司之股東;嗣公司業務規模擴大經營於73年公司改組 成立被告公司,再於80年將資本額增資為捌仟萬元,此 由被告公司公開網站—企業沿革【原證8】所載內容可證 。且原告沈敏杰自80年1月14日起,即係被告公司變更 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歷年被告公司發行股 份總數、每股金額、原告持有股份雖有異動,惟自93年 11月15日起,就被告公司所發行1600萬股、每股金額10 元,實收資本總額1億6,000萬元中,原告維持持有被告 公司股份總數為112萬股迄今(參被證7)自可明證。是以 ,原告自93年迄今,皆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112萬 股之股東,依法自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 利,此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2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附件5)可資參照。
   ⑶而被告於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1】, 辯稱以「80.01.14,說明欄:因民國80年間當時公司法 規定為至少七人才能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故80年1月14 日之股東同意書(被證2)上第三點、四點所載關於:原告 (1)出資新台幣200萬元(2)承受鄭豐構出資300萬,實際 上均為鄭豐年出資…」云云,並非有據。然按公司法第7 條暨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增資之資本額,依法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就持 有被告公司股份出資情形,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方能進 行被告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在案。
   ⑷且按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原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 七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需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嗣經90年11月12日同法修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有 二以上為發起人。」【附件6】即無該法規限制:    ①如依被告前開答辯狀,辯稱鄭豐年為實際出資人且囿 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關於股東人數規定之限制, 而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則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後,即可變更登記為股東鄭豐年 ,以符合其所稱之實際出資狀況。
    ②然鄭豐年非但未於90年法條修正後將出資額全部變更 登記為自己名下,反而於前開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被告自承93年11月15日間,將原告等董事持 股數額,登記為112萬股,目的希望透過提高董、監 事持股價額,以利方便向金融機構質押、融資借款( 參被告民事答辯(二)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頁, 附表1)。
    ③況,原告若僅如被告辯稱,係單純借名登記之股東名 義人,何有在被告公司多次財務危機時挺身而出,為 公司奔波四處借貸,甚至為被告公司、鄭豐年及其妻 林祝靜向他人周轉調借現金高達400萬元,此有第三 債權人曾催討寄發之存證信函(參原證9)即可明證。    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實際出資人鄭豐年成立系 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始登記為之股東云云,非可 採信。
   ⑸另證人鄭豐順於 鈞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詢問時,證 稱乃被告公司總經理,在公司創立時並非原始股東,是 事後加入,原告是公司股東,但對於原告持股多少不清 楚,公司的股份都是會計師在管理,而原告持有被告公 司之112萬股,是因為被告負責人生病,當時公司經營 困難,而負責人增加持股給原告等人,以求原告協助對 外融資、借貸讓公司週轉,維持被告公司營運正常,但 被告公司未給付股利予原告(參原證10,第2頁第5行至 第20行、第4頁第2行至第12行、第5頁第3行至第6行之 內容)。另一證人張瓊方於前開期日到庭證述,被告公 司股務是由其與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且被告公司於93年 調高包含原告在內之股份,是因被告負責人當初生病, 資金往來困難,顯證原告93年時即取得112萬股股份至 今未變,且被告公司因會計師通知後依稅法規定,向國 稅局申報股東股利,且公司有盈餘但未發給原告(參原 證10,第7頁第9行至第22行、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3 行、第9頁第28行至第31行、第10頁第17行至第20行之 內容),亦承認被告公司依稅法規定,向國稅局申報股 東股利,且公司有盈餘但未發給原告此一事實。  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與第三人間就股份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否認之),我國向來實務見解(參附件1 、2),依法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



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 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 權利。亦即縱認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是股份之出名人,原告 仍是該股份法律上所有人,而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 權之一種,被告公司就應分派給原告之各年度股利,未經 原告同意即無權處分投入被告公司營運,原告依法自得本 於股東權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至109年度各該 期股利之給付合計119萬1,877元,此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附件2)肯認在案。  ㈦縱如原告與鄭豐年真有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原告否認 之),亦應由鄭豐年向原告主張股東權利,而鄭豐年如是 真正權利人,何以近20年從未請求返還股份?而於90年法 條修正後,被告公司既無七人股東之限制,何以原告反而 增加持股至112萬股,而非要求原告返還?原告既為公司登 記在案之股東,被告公司每年依法應就盈餘分派給股東, 且被告盈餘之歷年亦都有相關申報股東股利之扣繳憑單, 何以既有盈餘,卻逕由被告公司任意自行判斷如何分派股 利,更況原告持有112萬股,如真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早 已超過民法第125年之15年一般返還請求權時效。惟原告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原因究竟為何,非本件被告得以拒絕 給付股利之事由。(其他事由,詳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載, 不再贅述)
2、被告公司臨訟訛稱沒有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發放股 利是假的、不知道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云云,顯非事實。縱 其為真,被告顯是故意不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以不正當 之消極行為,阻撓原告請求股利之權利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六 年度股利金額176萬6,809元:
  ㈠爰被告公司公開網站之企業沿革可證:被告公司前身為69 年成立「祥億興業有限公司」,嗣73年公司改組,名稱為 「祥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參原證8);再於80年1月14日 變更被告現在之公司組織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參被證2),而原告不僅被告公司負責人共同打拼創立 被告公司前身「祥億興業有限公司」、嗣被告公司組織改 造「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亦為股東。歷年 來,原告持有股份雖有異動,惟自93年11月15日起,就被 告公司所發行1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總額1 億6,000萬元中,原告維持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12萬 股迄今(參被證7)從未變動。被告公司數度改組,不影響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超過40年此一事實(參原證11、12),原



告自被告公司改組前,即與被告負責人鄭豐年一起打拼事 業,當時二位證人根本尚未進入被告公司,遑論知悉原告 股份之持有原因。被告公司顯是臨訟,為拒付股利目的, 抹滅原告在被告公司奮鬥打拼40餘年之功勞。另被告稱, 原告配偶雖有投保於被告公司,惟不影響其是否能當任祥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一事。
  ㈡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提【被證9、11、12】之數次董事 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股東臨時會,可證被告公司確實 有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又查,被告公司曾於110年8月 13日以五股郵局存證號碼000151號存證信函(參原證5), 函覆原告,澄清109年度該年度僅係因疫情延宕未能召開 ,但嗣後將擇期開股東會。顯證被告公司向來都有召開股 東會,只是有無通知原告參加而已。89年至93年前後,被 告公司因經營困難,原告身為公司股東、董事兼副總,負 責管理營運高雄站業務,當時被告公司經營困難,負責人 鄭豐年,於93年9月22日親筆署名--董事長給高雄站全體 員工的一封信【原證13】,希望原告等人一起為被告祥億 胼手胝足,在未來的日子裡,被告負責人必能真正為其謀 取福利,報答支持之情,嗣同年11月間,希冀原告留在被 告公司共體時艱、繼續打拼,方就原告原持有股份變更為 112萬股,此有被證7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而93 年間正值被告公司艱辛、財務困難之際,原告慮及與過往 與被告負責人鄭豐年共同打拼情誼,且自己亦是當時股東 、董事、及南區副總,不論對外籌措資金、亦協助被告負 責人夫婦多次向外借款,長達數年因被告公司財務困難、 債權人討債壓力,奔波籌資以協助被告公司度過難關,更 常因面臨跳票危險而輾轉難眠。
  ㈢惟被告公司於負責人鄭豐年在93年因第二次中風,嗣後因 病情愈趨嚴重,不能言語,無法行動,難以識事,此由兩 位證人於前開庭期證述在案。公司日漸由鄭氏家族其他兄 弟、妯娌等把持,原告念及與被告負責人過往數十年奮鬥 打拼情誼,仍固守崗位,敦促被告公司高雄營運站之一切 營運,公司由96年日漸轉虧為盈,直到109年底屆法定退 休年齡方申請退休前,公司於96、97、103至110年度,經 證人證稱公司都是有賺錢、盈餘狀態,且都有依法申報股 利報稅,只是未給付股利予原告。原告任職時,基於信任 被告公司未曾懷疑被告公司會短缺給與相關權利,未料退 休之際,才發現被告公司在鄭氏其他家族經營下,不僅短 少原告退休金,細查更驚覺從未依法給付歷年股利。現被 告公司臨訟甚至以書狀、傳訊證人到庭證述公司有賺錢,



只是不發給原告,一下辯稱公司有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 等,一下證人到庭證稱公司向來不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 、股東會….云云,甚至將所有責任推卸給自93年間因二次 中風後,日漸不能識事的公司負責人鄭豐年。另被告公司 於原告退休前即辭任公司董事後,仍持有原告原公司董事 印章未還,亦未提出任何代理權之文件,自屬無權占有。  ㈣原告自93年起持有被告公司之112萬股,僅占被告公司1600 萬股之總發行股份之7%,縱原告未到場,被告公司仍可召 開股東會,被告公司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等, 原告為南區營運處之副總,負責公司貨物運送等業務,有 關公司股務、會計,並非原告職務所能知悉,原告皆為被 動等候被告公司通知,如未通知何以能得知或參加?被告 【民事答辯三狀】一再辯稱,原告親自簽名的董事會議議 案未見盈餘分派案,細查被告所提被證11、12,都是董監 事、股東變更等議案,當然未見盈餘分派案。原告僅係被 告家族企業之外人,如被告公司自行召開董事會、股東會 等其他議案,原告未獲通知,何以能知悉?如何斷論被告 公司從未召開過相關會議做成盈餘分派決議,否則如何有 各該年度依法向國稅局申報各股東之股利所得稅額?  ㈤又被告公司既已委任專業會計師,何以不知被告公司既為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定時召開股東常會、股利分派前應 提請股東會通過。若未提請股東會通過,虛報分派股利等 行為,輕則有違公司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重則涉有所得 稅法第66-9條之未分配盈餘應加徵5%或10%營業稅等稅法 ,應連補帶罰之行政裁罰,甚至有會計帳簿與財報不實之 商業會計法刑事責任等風險之虞,此有相關新聞報載(參 原證14)可稽。至於原告取得系爭股權之原因關係為何, 是否為借名登記、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屬原告 與被告負責人,即第三人鄭豐年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公 司無涉。被告縱傳訊上開二證人,亦與應證事實無關。況 證人到庭已自承鄭豐年自93年間第二次中風,已不能言語 、無法行動,現更不能識事,何有指示被告公司不派發股 利給原告之可能。
  ㈥況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被告公司臨訟方訛稱沒有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 會,發放股利是假的、不知道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云云,顯 非事實。縱其為真,被告公司顯是故意不召開股東會、董 事會,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撓原告請求股東股利之權 利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六年度股利金額176萬6,809元。 3、被告行為同時該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原告另得依民法 第179條、184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 計六年度之應給付股利金額為176萬6,809元及其各該期法 定遲延利息,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  ㈠被告故意拒不給付原告105年至110年度間應分派之現金股 利行為,除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外,亦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應取得現金股利之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㈡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⑵被告公司105年至110年度公司有賺錢且有盈餘、並向國 稅局申報各該年度應分派原告等股東之股利數額,就原 告部分被告公司申報之股利稅額詳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證 物2、原證6,依法自應給付原告105年至110年度之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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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億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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