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侯月女
被 上訴 人 陳維駿
鄭智謙
林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 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 確,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 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