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邱樹泉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邱垂益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配當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權基礎: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管理暨 組織規約)(原證1)。
㈡兩造均是祭祀公業邱道陞世尊會份之後裔,原告之父邱創榮 入嗣邱家輝傳承香火,承繼財產:
⒈臺灣於日治時期有死後立嗣之習俗,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 立繼承人,其目的在於祭祀死者及承繼財產,並依繼承人之 輩份,而以之為死者之過房子或過房孫。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證2)。 ⒉祭祀公業邱道陞有21會名19會份,有管理暨組織規約可稽( 詳原證1),兩造均是世尊會份之後裔,有107各會份委員名 冊(原證3),世尊生有五子:詩類、詩德、詩榜、詩添、 臣樣,因第一房詩類、第三房詩榜死亡均無子孫,由第二房 詩德之子繼茂、龍申分別入嗣第一房詩類、第三房詩榜承繼 香火;龍申死亡無子孫,由繼茂之四子傳滿入嗣龍申承繼香 火;傳滿死亡無子孫,由繼茂三子傳海之五子家輝入嗣傳滿 承繼香火,家輝死亡無子孫,由傳海之三子家乾之二子創榮 入嗣家輝承繼香火,邱創榮生有三子:鉦凱、溪田、樹泉( 即原告),有來臺祖世尊公派下世系表可稽(原證4),故 原告之父邱創榮是承繼世尊之第三房詩榜香火,邱創榮於10 1年1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證5),邱創榮死亡 後,由其子邱鉦凱、邱溪田、原告,承繼世尊之第三房詩榜 香火。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萬6,667元。 ⒈按「各會份應得之祭祀款項,或財產之處理,須按已往慣例 ,照各房應得數發放,本人及子孫絕不得挪用私佔或為難」 ;「本公業每年收入,供祭祀、稅捐及維持公業必需開支外 ,如有剩餘,除計畫保留外,得按各派下會份應有之持分,
分攤與各會份祭祀之用」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詳原證1)。
⒉祭祀公業邱道陞歷年來都會分派祭祀金,由兩造代表世尊會 份領取,並依世尊公派下之詩類、詩德、詩榜、詩添、臣樣 五大房來分配,各五分之一,長期以來均無人異議。祭祀公 業邱道陞109年分派世尊會份有1,000萬元祭祀金,有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109年01-12月收支表(原證6)、切結 書可稽(原證7),1,000萬元依往例分配五大房,各房200 萬元,詎被告在108年10月5日開會擅自將應分配第三房詩榜 (即原告之父邱創榮入嗣繼承香火)200萬元,以有爭議, 保留200萬元,不分配,有109年10月5日會議紀錄(原證8) ,該會議不合法,並已違反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 6條之規定(詳原證1)。
⒊世尊之第三房詩榜香火由原告之父邱創榮承繼,邱創榮死亡 後,由其子邱鉦凱、邱溪田、原告承繼,應分配第三房詩榜 200萬元,由邱鉦凱、邱溪田、原告3人平分,每人各66萬6, 66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6,667元。 ㈣基上所陳,原告之父邱創榮入嗣第三房詩榜,祭祀死者及繼 承財產,被告將應分配給第三房詩榜子孫200萬元予以保留 不分配,並無理由,原告爰依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 第1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配當金66萬6,667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不等同「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祀公業 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
⒈由原告起訴所稱:「祭祀公業邱道陞歷年來都會分派祭祀金 ,由兩造代表世尊會份領取」等語(起訴狀第2頁第15至6行 )及其所提出「原證3:107各會份委員名冊」,兩造只是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之代表(委員)參與 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邱道陞之管理而已。
⒉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所發給祭祀金1,000萬元之對象 係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並非被告或原 告個人,而僅由兩造代表「世尊會份」領取。
⒊因此,被告並不等同「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配當金,顯有違誤。
㈡「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係依「邱氏宗親會
議紀錄(109年10月5日)第四次會議」暫時保留系爭200萬 元:
⒈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於109年10月5日 ,就如何分配「八德祖厝祭祀公業發放世尊公派下員計新台 幣壹仟萬元」乙事達成如原證8之決議,其中第1項部分「1. 其中一房有爭議(邱樹泉主張)暫時保留專戶貳佰萬元正, 待日後協調後,再行分配」,即係本件系爭200萬元部分。 ⒉既然「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之派下員對於 「詩榜之繼承人是否係龍申→傳滿→家輝→創榮」及「原告之 父邱創榮是否入嗣邱家輝傳承香火」有所爭議(因由原告所 提出原證5之戶籍謄本可知,其父邱創榮之被繼承人係邱家 乾),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來待「祭祀 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之派下員「日後協調後, 再行分配」。
⒊詎原告不在「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之派下 員會議上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也不待「日後協調」,即 逕以被告為對象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原告固依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配當金,惟被告並非「祭祀公業邱道 陞」或「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祀公業法人桃 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是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配當金 ,顯有違誤。況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所發給祭祀金1, 000萬元之對象係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 ,而「世尊會份」亦非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 ㈣被告否認「原證4:來臺祖世尊公派下世系表」主因: ⒈因「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各會份之代表(委員)對 於本身之會份派下員之變動較為熟悉,是各會份派下世系表 之更正係由各會份之代表(委員)為之。
⒉而「世尊會份」原由原告1人代表,因此「來臺祖世尊公派下 世系表」之更正係由原告為之,惟並非真正。例如:第四房 「詩添」部分現已無後代,惟原告仍列一堆人為派下員(見 原證4第3張)。
㈤被告上次開庭之所以說「過去這麼多年原告他們都分五分之 四,我們只分五分之一」主因:
⒈查「世尊會份」原由原告1人代表,而原告以前均以「世尊會 份」有五房(詩類、詩德、詩榜、詩添及臣樣)為由,只發 給被告所隸屬之「臣樣」五分之一。
⒉至其餘之五分之四,原告除自己1房外並未發給其他三房,獨 吞入己。
㈥原告「一子參祧」並非只是「一子雙祧」:
⒈原告固稱:「原證11,邱創榮出嗣家房、家輝,且我們提出 高院判決,一子可以雙祧,並非不可」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
⒉惟由原告所提「原證4:來臺祖世尊公派下世系表」所示,原 告之祖先「繼茂」係入嗣「詩類」,而原告之父「創榮」又 入嗣「家房」、「家輝」(見原證4第1張),則原告已是「 一子參祧」並非只是「一子雙祧」而已。
⒊況原告就其父「創榮」入嗣「家房」、「家輝」部分,始終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㈦被告係依「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派下員110年10月 20日會議紀錄」之決議履行:
⒈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派下員」既於110年10月 20日開會並已達成決議(本院卷第89頁),其上又有原告之 兄弟「邱鉦凱」簽名,被告只得依該決議履行。 ⒉若原告認為不合法,自應向「祭祀公業邱道陞」或「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 會份」爭取或反應(讓宗親來決定誰是誰非),而不是向被 告請求。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本件祭祀公業邱道陞(應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 有21會名19會份,兩造均係祭祀公業邱道陞世尊會份(應即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之後裔,祭祀公業邱 道陞109年分派世尊會份有1,000萬元祭祀金之事實,有祭祀 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107各會份委員名冊、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109年01-12月收支表、切結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開1,000萬元之祭祀金,依往例分配五大房,各 房200萬元,詎被告在108年10月5日開會擅自將應分配第三 房詩榜(即原告之父邱創榮入嗣繼承香火)200萬元,以有 爭議而保留200萬元不分配,因邱創榮死亡後,由其子邱鉦 凱、邱溪田、原告承繼,該200萬元應由邱鉦凱、邱溪田、 原告3人平分,每人各66萬6,667元,故原告自得依祭祀公業 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6萬6,66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各會份應得之祭祀款項,或財產之處理,須按已往慣例 ,照各房應得數發放,本人及子孫絕不得挪用私佔或為難」 ;「本公業每年收入,供祭祀、稅捐及維持公業必需開支外
,如有剩餘,除計畫保留外,得按各派下會份應有之持分, 分攤與各會份祭祀之用」,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 第5條後段、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1,000萬元祭祀金 應為祭祀公業邱道陞所有,而得按各派下會份應有之持分, 分攤與各會份祭祀之用,且各會份應得之祭祀款項須按已往 慣例,照各房應得數發放。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108年10月5日開會擅自將應分配第三房詩 榜(即原告之父邱創榮入嗣繼承香火)200萬元,以有爭議 而保留200萬元不分配,因邱創榮死亡後,由其子邱鉦凱、 邱溪田、原告承繼,該200萬元應由邱鉦凱、邱溪田、原告3 人平分,每人各66萬6,667元,故原告自得依祭祀公業邱道 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6萬6,667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應分配第三 房詩榜之200萬元祭祀金,本為祭祀公業邱道陞(即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所有,而依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 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規定分配予祭祀公業邱道陞世尊 會份(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倘原告確 得分配其中66萬6,667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向祭祀公業邱 道陞(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祀公業邱道陞 世尊會份(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請求, 若原告所稱應分配第三房詩榜之200萬元祭祀金,現遭被告 扣留不發放,亦屬被告有無侵占祭祀公業邱道陞(即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祀公業邱道陞世尊會份(即祭祀 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所有祭祀金之問題,而應 由祭祀公業邱道陞(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祀 公業邱道陞世尊會份(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 份)向被告請求後,再依上開規定發放予原告,乃原告逕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配當金66萬6,667元,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 段、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