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盧龍山
被 告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雪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昇之陽社區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所召開第四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所有權會議),因該會議涉 及「規約修定或變更」議題,依昇之陽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2款約定, 被告社區共80戶,至少需3分之2以上住戶即53戶以上出席, 該會議始為合法,惟依系爭所有權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實 到區分所有權人41戶(到會17人、委託書24份),不足應出 席法定人數53人,其所為關於「規約修定或變更」議題之決 議應屬得撤銷之事項。另依系爭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約定, 系爭所有權會議增訂「臨時動議」之討論及決議,亦違反上 開約定而無效,故被告不得以系爭所有權會議所做成之決議 及臨時動議來約束全體住戶。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會議議題相關「規 約修定或變更」部分(即議題1、3、4、5)暨「臨時動議」 第2至5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以:前所發出於111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開會通知內容及本欲討論之議題與系爭所有權會議之開會 通知內容及本欲討論之議題相同,前一次開會不成之原因為 出席人數不足故重新召集,至「臨時動議」第2至5議題係由 被告提出,因兩造有另案訴訟,訴訟中原告要求被告減免費 用,並提出議題的需求,故在系爭所有權會議中進行區分所 有權人之表決,區分所有權人若大多數同意,被告即可接受 原告之要求,惟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所有權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有召集 程序違法之情形,故請求撤銷,被告固未爭執未以特別決議
通過系爭決議,惟否認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並就原告 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決議乃 於111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原告並未出席會 議乙節,亦為被告所肯認(參見本院111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
(二)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會議議題相關「規約修定或變 更」(即議題1、3、4、5)部分:
按重新召集之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 段及系爭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 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 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則原告 所主張:至少需3分之2以上住戶即53戶以上出席,該會議 始為合法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可採信。經查:因 被告前所發出於111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 會通知內容及本欲討論之議題與系爭所有權會議之開會通 知內容及本欲討論之議題相同,前一次因出席人數不足無 法開會故重新召集系爭所有權會議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前揭筆錄),而當日會議法 定應到所有權人人數80戶,法定應到區分所有權坪數2735 .01坪,當日實到區分所有權人41戶(到會17人、委託書2 4份),占應到所有權人人數比例51.25%,實到區分所有 權坪數1416.35坪,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1.78%,已逾上 開規定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比例,至系爭 所有權會議議題相關「規約修定或變更」部分,議題1同 意修訂為37人、議題3同意修訂為27人、議題4不同意在公 共區域放置腳踏車人數為21人、議題5則為一宣示性之說 明,未經表決,均已逾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亦有當日之會議紀
錄可參,則系爭所有權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就議題相關「規 約修定或變更」部分(即議題1、3、4、5)之表決均與系 爭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請求撤銷,難謂有 據。
(三)就原告請求撤銷「臨時動議」第2至5之決議部分: 再按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就除第2項(規 約誤載為第1項)第1至5款之重大事項外,其餘事項之決 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觀諸本件 「臨時動議」第2至5之決議僅涉及原告一人之權益,而非 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1至5款所稱之重大事項,揆諸 前開規定,僅需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即可。經查:系爭所有權會議之通知書(參見本院卷二第 207頁)上就議題部分已載明於10:50至11:00為臨時動 議之討論時段,且當日實到區分所有權人41戶,占應到所 有權人人數比例51.25%,實到區分所有權坪數1416.35坪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1.78%,已如上述,已逾上開規定 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過半數之出席」之比例,至系爭所有權會議就「臨時動議 」第2至5之決議,均為41人不同意,均已逾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則上開「臨時動議」第2至5之決議之出席人數及之表決 均與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原告請求 撤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召集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