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高靖富
被 告 黎芝芸(原名黎永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附表「本院認定應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經 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美甲店未做營業登記,無法向銀行 申辦貸款,遂約定由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95萬元,實際 拿到之金額扣除銀行手續費為94萬3,000元,兩造並於109年 12月12日簽立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593號 卷(下稱他字卷)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3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 個月15日前轉帳3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帳戶,詎 被告僅清償約6萬元之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償還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應分 期給付之部分,扣除被告已償還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以轉帳方式還款合計6萬元
,另外以現金方式給付2次5千元予原告,合計已清償7萬元 ,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間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需於 109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3日,分期按月於15日以前轉帳 3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帳戶,並於112年11月23日 給付剩餘款項5萬7千元,以此方式償還債務,且被告實際上 已透過轉帳、給付現金還款合計7萬元,其中轉帳部分即為 原告提供之存摺以打勾方式顯示之交易資料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原告 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8頁、第49至52頁),足見兩造確曾締結如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3日期間內按月 於15日前各分期給付3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合計7 萬元款項。
㈡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依系爭協議書所示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之款項(見本院 卷一第9頁、卷二第49至50頁),就109年12月至111年6月部 分之分期給付款項合計57萬元(計算式:3萬元×19個月=57 萬元),業經被告清償7萬元,剩餘尚未清償之款項為50萬 元;至於111年7月至11月共5個月部分合計15萬元(3萬元×5 個月=15萬元),要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 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陳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剩餘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見原告自無從期待被告就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各期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於到期後有自動履行之可 能,原告就上開5個月部分之分期款項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於65萬元之限度內(計算式 :50萬元+15萬元=6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109年12月
至111年6月部分之分期給付款項合計57萬元(計算式:3萬 元×19個月=57萬元),業經被告清償7萬元,剩餘尚未清償 之款項為50萬元,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8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於111年10月9日生 送達效力,則原告就此部分50萬元款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111年7月 至11月共5個月之分期給付部分,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各 月15日前履行,是就此部分應按如附表「本院認定應給付之 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 如附表「本院認定應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號 被告應給付之本金 分期給付之期間 原告請求之利息 本院認定應給付之利息 1 50萬元 109年12月至111年6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3萬元 111年7月 同上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3萬元 111年8月 同上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3萬元 111年9月 同上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3萬元 111年10月 同上 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3萬元 111年11月 同上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