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林財生
被 告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緯律師
陳何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微米公司)之董事長,108年10 月1日晚間某時許,於微米公司之董事會會議室內,因其與 訴外人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就微米公司財務報表交付事 宜意見不同,竟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 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嚴重貶抑原 告名譽,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又兩造均屬有相當資力及社經地位之人,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非過當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之所以稱原告「不要臉」,係因微米公司之財務陳 銘珠表示其係聽從原告之意見,才會拒絕提出財報予董事會 ,而公司財報提出予董事會,涉及董事會之法定審查公司財
報之義務,涉及公司經營管理之合法性,攸關公司是否合法 經營及全體股東權益,被告當時乃基於原告身為專業律師, 不解原告為何會給其當事人此種公然違法『不准董事長看公 司財報之法律上意見』,基於一時氣憤下始夾雜上開嚴厲之 評論,應認被告之系爭言論所涉者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司治理 事項,依最高法院見解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批評, 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與名譽權之侵害無涉。且被告之系 爭言論僅係在要求以董事會主席身份依公司法閱覽公司財報 之目的,當時在深夜之公司內部密閉空間,並無使原告之社 會評價受到貶損。退萬步言之,108年10月1日在場聽聞系爭 言論者,為在晚間9點半之公司內部會議之私密場所,且人 數僅4人(加上董事會主席偕同之律師亦僅6人),原告根本不 在現場,縱假設認原告因該言論受有精神上損害,其損害亦 屬極端之輕微。再者,原告主張之兩造資力顯不實在,且被 告身體狀況不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慰撫金天價實 屬荒謬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於微米公司之董 事會會議室內,與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就微米公司財務 報表交付事宜意見不同,而為「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 臉的律師」等言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系爭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 性尊嚴等人格法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 由?㈡承上,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 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復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
,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 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 價的程度。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 妨害名譽」言論類型之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 。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 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 言論」;所謂「善意」與否,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 判斷之依據。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 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 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 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雖辯以無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及故意,被告之系爭言論 所涉者係屬可受公評之公司治理事項,且當時在深夜之公司 內部密閉空間,並無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等語,然查 :
⒈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係針對微米公司公司財務報表交付事宜, 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被告係因前述微米公司公司財務 報表交付事宜意見不同,故當場為前開言語,而被告以「不
要臉的律師」係針對原告職業之品行作評論,並未見有聚焦 在財務報表交付事宜進行評論,而所謂「不要臉」指其人厚 顏無恥、不知羞恥、不在意他人對其錯誤惡劣行為之側目、 指責,該等負面形容,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顯在貶損 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 ,是被告顯係混雜個人感情,而以蔑視、粗鄙之言詞貶損原 告之尊嚴,則被告稱其無妨害名譽之行為及故意,並無可採 。
⒉被告復辯稱其系爭言論係於深夜在微米公司董事會會議內部 之私密場所,且人數僅4人(加上董事會主席偕同之律師亦僅 6人),原告亦不在現場,並無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云 云,然查當日董事會開會過程中,在場人士有被告、楊敏鵬 、林東陽、陳銘珠及2位律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附於刑事案卷可佐,是當日在場顯然有多 數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係在上開多數人在場之微米公司 會議室內說出「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等辱 罵原告之字眼,已足以使上開人等均知悉該內容,應屬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之情形,且微米公司 會議室本非住家等具有私密性之領域,在場人亦非被告之家 庭成員等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對象,難認具有私密特質及隱 私期待。再者,依上開見解,侵害名譽權尚不以公然為必要 ,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可認被告對第三人表白上情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指罵原告之系爭言論,依社會一 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被告指罵原告上開之言語,具 有輕蔑、貶抑之意思,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尊嚴而使原告之 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原告主張 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律師,職業逾30年,為大 學畢業,110年度所得資料為六十多萬元,名下財產有數筆 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約五千多萬元;被告前為微米公司 之董事長,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資料約為二十多萬元
,名下財產有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約六百多萬元,身體狀況 不佳,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1頁、第162頁、第 259頁至第261頁,限閱卷),本院考量兩造上開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起因係微米公司公司 財務報表交付事宜意見不同致生怨隙、被告在微米公司董事 會會議室妨害原告名譽、對原告口出惡言之加害程度與方式 ,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容屬過高,應核減至5萬元為適當,逾此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妨害名譽言論行為業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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