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56號
PCDV,111,訴,1356,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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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姍亭
訴訟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張印佳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前為同事關係,被告 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其互相傳送曖昧訊息,並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或同床過夜,其程度 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亦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任 職民間全民電視公司(下稱民視)擔任採訪記者期間,與原 告配偶甲○○係攝影搭檔,兩人有1年多之同事情誼。而被告 習於照顧一起出勤採訪的工作夥伴,當甲○○與原告婚姻生活 不如意時,有時會向被告訴苦,尋求朋友之支持安慰。被告 僅係單純基於同事情誼,與甲○○互動相處,並未與甲○○有何 婚外情存在。就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雖不爭執形 式真正,惟此對話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婚外情之待證事項 存在,僅係被告基於與甲○○間之同事友情,與甲○○閒聊之內 容,與同事閒聊中用到「想你」等輕鬆、溫暖的玩笑詞彙,



所在多有,不能依此據認被告與甲○○間有婚外情存在。再原 告提出之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28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雖亦不爭執形式真正,否認其實質證據力。蓋甲○○與原告為 夫妻關係,甲○○不僅因此維護原告所指述內容,更因甲○○平 日與原告生活,若非順原告之意一併誣陷被告,其將難與原 告維繫婚姻,故甲○○之說詞本不得任意憑採,否則豈非夫妻 間之一方任意表示與他人有婚外情,夫妻之他方即可據此對 該被指稱之他人提告求償,而不問配偶指述之事實是否真實 ?故此種夫妻間之對話或證詞,於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之案件中,非屬可單一憑採之證據甲○○與原告具有配偶之親 密關係。況本件除甲○○之說詞(包含此對話錄音及於本院之 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加以佐證核實。可證本件被告與甲○○ 並無婚外情存在。再就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甲○○之臉書Messag e對話紀錄截圖亦不爭執形式真正,惟此同樣無法證明原告 所主張婚外情之待證事項存在。至被告收回訊息之原因,係 因原告自111年5月6日起,多次打電話或傳訊息給被告及被 告配偶陳○○,語帶憤怒指責被告與其配偶有婚外情,被告不 願其過往與甲○○之Message對話紀錄遭到原告擷取後曲解使 用,遂一一收回,不願再與原告及其配偶甲○○有所瓜葛所致 。而原告自行對被告所收回之Message對話紀錄填空,稱其 內容原為:「下輩子見面」、「錯的時間對的人」等語,更 非屬實,此係原告自行杜撰,不足採信。對原告提出之與被 告夫妻間111年5月16日之通話錄音及譯文不爭執形式真正, 惟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婚外情之待證事項存在。蓋被告 於該對話中稱其對甲○○表示兩人不可能,已說明其與甲○○之 間並無婚外情存在。惟因原告當時於對話中語帶威脅稱:「 我現在在台北車站,整台車的人都知道,被告偷吃我老公, 被告要不要直接跟我道歉,我現在在高鐵上,被告都聽得到 」等語,被告為避免原告情緒過於激動,且原告有心臟病, 被告為安撫原告,始對原告稱:「我跟你道歉」、「我們的 分際沒有拿捏好,所以我跟你道歉」等語,是此等對話不足 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婚外情之待證事項存在。是本件並無原告 指述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與甲○○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被告知悉甲○○係原告配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 配偶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如有 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 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 交往並曾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權益而情節 重大,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甲○○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9、29 、89頁)。惟觀諸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0 3、07、08、11、08、11、28、30,特別號01,我們的數字



密碼,自己猜看看。」,甲○○回覆:「7、8、11還猜得到。 」;被告稱:「03/28關鍵日,30想妳。」甲○○回覆:「愛 你。」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細譯上開對話之內容與日期,或不明確,或屬一般朋友互 動,且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甲○○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紀錄 ,亦遭被告收回訊息,自前後文內容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尚難僅憑上開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 與甲○○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⒉原告復舉原告與甲○○於111年5月15日、28日對話錄音及譯文 、原告與被告夫妻間於111年5月16日之通話錄音與譯文為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7、31至33頁),以證被告與甲○○已逾越一 般社會男女交往之分際。細譯上開原告與甲○○於111年5月15 日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原告稱:「幾次?幾次?你讓我 死了這條心好不好?幾次?」,甲○○回覆:「2次。」;原 告稱:「都在哪裡?」,甲○○回覆:「新莊啊。」;原告稱 :「姊就是搞跟你婚外情啊,你跟我說他沒有,他打給我跟 我說說炯緯婚姻很多磕磕碰碰,其實姊很愛你啊。」,甲○○ 回覆:「所以我不是說我斷開了嗎?」;原告稱:「新莊哪 一間2次?」,甲○○回覆:「我忘記那間叫什麼了。」;原 告稱:「新莊汽車旅館,好,好,我現在查。」;原告稱: 「你跟姊在裡面做多久?」甲○○回覆:「沒有多久。」;原 告稱:「你們兩個甚麼時候開始在一起的?」,甲○○回覆: 「我說是離職之後啊。」;原告稱:「你跟姊打哪兩次?我 在幹嘛?」甲○○回覆:「應該是在上班吧。」;原告稱:「 你為什麼要找他打炮?」,甲○○回覆:「一時意亂情迷。」 ;原告稱:「為什麼他要答應你?」,甲○○回覆:「也許對 我有意思吧。」;原告稱:「一次都多久?」,甲○○回覆: 「沒有很久。」;原告稱:「你很喜歡她是不是?」甲○○回 覆:「對,所以我不是說我要斷開嗎?」;原告稱:「什麼 時候很喜歡他的,那天在車上到底還做了什麼?既然你都打 炮了直接講。」,甲○○回覆:「就接吻啊。我說了我要做的 就是要跟他斷開,我承認我這些都沒有老實,但我現在只想 回來而已。」;原告稱:「新莊雅提是怎麼樣?」,甲○○回 覆:「就那樣,就你想的那樣。」;原告稱:「你跟他打炮 幾次?」,甲○○回覆:「我說啦,兩次啊。」、原告與甲○○ 於111年5月15日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原告稱:「台中發生 甚麼事?......」、甲○○回覆:「......然後晚上就喝酒, 喝完然後聊完天就睡他房間這樣。」;原告稱:「所以那天 晚上做了什麼事?」、甲○○回覆:「沒有做任何事。」;原 告稱:「親吻也算,你那天做了什麼事?」、甲○○回覆:「



有親吻、擁抱。」;原告稱:「為什麼那天沒有?」、甲○○ 回覆:「他有月事。」、原告與被告夫妻間於111年5月16日 之通話錄音與譯文內容略以,原告稱:「我已經知道了,你 要不要講?」、被告回覆:「在車上......應該說那間甲○○ 帶我回家,在車上我的確,我們坐在車上,然後我去加油站 上廁所,然後呢,甲○○湊過來,那後來,我告訴他,的確他 有碰到我的手,但我告訴他說我結婚有小孩了,然後我說我 們不可能,但是我們沒有接吻。我們的確有碰到嘴巴,但是 ......。」;原告稱:「你要講甚麼?你要不要跟我道歉? 」、被告回覆:「我跟你道歉。」;原告稱:「道什麼歉? 」、被告回覆:「我跟你講,我們的分際沒有拿捏好,所以 我跟你道歉......。」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至27、31至33頁),是由上開譯文可知甲○○已明 確表明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地 點之細節均有所交代,顯非憑空杜撰,足認被告與呂炯確有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甲○○ 一再向原告道歉,祈求原告原諒,衡諸常情,婚姻關係中最 忌諱者,莫過於配偶一方外遇,蓋此不僅是對婚姻之不忠誠 ,更使社會大眾對此人評價降低,若與他人並無外遇情事, 卻遭配偶懷疑,當會極力否認始為常態,若與他人確實有外 遇情事,遭配偶懷疑時,在無確切證據下,倘仍有維護家庭 完整之意欲,通常會先否認,亦為常態,是被告辯稱:上開 語音係甲○○配合原告指稱與被告有婚外情,不足為採。被告 另辯稱:係因原告語帶威脅,原告稱在臺北車站,要讓整車 的人都知道,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始對原告稱我跟你道歉 等語。然被告既認為與甲○○無外遇情事,於原告質問此事時 ,理應嚴重反駁,以避免對被告家庭、原告家庭造成傷害, 反而卻向原告回應:「我跟你道歉......我們的分際沒有拿 捏好,所以我跟你道歉......」等語,卻於事後否認外遇, 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亦違反常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 婚外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公司上屬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甲○○發生婚外情關係?如 何知情?)我是在公司大門口,原告當我的面問證人甲○○, 是否跟被告發生婚外情,證人甲○○當面承認,時間大約2、3 個月前。」、「(問:證人甲○○當面承認了甚麼?)當時對 話很長,原告詢問證人甲○○是否有發生婚外情,同時問了很 多包括來往的過程,證人甲○○和被告去過什麼地方、吃過什 麼東西、送了被告什麼禮物等等問題。」、「(問:當時原



告反應為何?)生氣、憤怒、激動。」、「(問:當時除了 原告、證人甲○○外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另有一位朋友在場 ,名子是王珮雯。」、「(問:針對婚外情細節,證人甲○○ 是否有當場描述?)有,很多,講了一個多小時,大部分都 是證人甲○○跟原告道歉,表示是一時糊塗,並向原告下跪、 認錯,有承認他跟被告去Hotel,沒有講到交往的時間。」 、「(問:當天證人甲○○到公司時,當天證人甲○○說的內容 可否更具體?)當天證人甲○○來了公司原告情緒很激動,所 以請我陪他下去,下去之後證人甲○○不斷跟原告道歉,原告 有開始問他問題包括手機中有被告的照片,為什麼要刪除該 照片,後來被原告還原,並問他為何要這樣做,並問他訂房 紀錄、吃早餐、買禮物的地方,為何要去這些地方,請證人 甲○○講清楚,證人甲○○回這些都是過去的事情,並說他想要 改過,想要回到原告身邊,因為該地方是公司大門口,有些 主播下班、記者來來往往都有看到,但我有用眼神示意請他 們不要靠過來,因為我覺得這是私事,全程在場聆聽的就是 我跟王珮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幾個月前你是否有到原 告公司大門口?找原告有什麼事?)是,找原告去講發生的 事情,因為當時原告情緒不穩,我去找他希望讓他不要那麼 生氣,希望他就這件事可以坐下來好好談,就是跟被告不正 當關係的事。」、「(問:當時你們具體討論了什麼內容? 是否有向原告道歉?)有道歉,具體內容因為有點久了也忘 了,但主要就是希望原告原諒我,因為我做錯事了。」、「 (問:跟被告有不正當關係,是從何時開始?是否有發生性 行為?)應該是從今年4月開始,有發生性行為,是在旅館 。」、「(問:請問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應該是3次吧。 」、「(問:3次發生的地點為何?)沒有印象,但都是在 旅館。」、「(問:有跟被告交往?)沒有。」、「(問: 你跟被告認識2年多,他是否知道你有配偶之事?)知道, 但他不認識原告,他知道我結婚很久了。」、「(問:就被 告跟你發生性行為還有一起吃早餐這些時間時,被告已經知 道你是有配偶之人嗎?)是。」、「(問:是否有跟被告去 艾蔓精緻旅館及臺中威汀城市酒店、新莊雅提汽車旅館?) 旅館名字我忘了,但是是跟被告去新莊、土城還有臺中的旅 館。」、「(問:是否有過夜?)新莊跟土城部分沒有,臺 中部分有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互核證 人乙○○、甲○○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並無何矛盾、不合 理之處,亦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自堪足採信。綜合上 開證詞以觀,堪認被告明知甲○○乃原告之丈夫,仍與甲○○發



生婚外情,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 間交往之程度,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足致原告對其與 甲○○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並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而情節重大,至為明確。另被告辯稱 :證人乙○○證詞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明力等語。惟按傳聞證 據係指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 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者,民事訴訟法並 無明文禁止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 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 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 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 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係就其自己於現場見 聞之事實於審判上為供述,核非屬被告所稱之傳聞證據,其 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述內 容尚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要難憑採。被告又辯稱:甲○○ 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其因畏懼原告之強勢個性,而對被告作 出不實證述,不應於欠缺其他事證佐證核實下,僅憑其單一 證詞認定本件原告指述之事實等語。惟衡諸現實狀況,妨害 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通常僅有外遇當事人最為清 楚,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有配偶之人如與配偶外之人發生性 行為,於道德倫理上會遭受社會負面評價,法律上亦須承受 遭配偶請求損害賠償等不利益,衡情甲○○當無為不實指證之 理,被告僅持空言為辯,實不足推翻甲○○證詞之可信性,應 認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甲○○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⒌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 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原告與 甲○○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係屬有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碩 士畢業,在電視新聞臺擔任主播乙職,110年申報之所得為6



56,175元;被告為學士畢業,在電視新聞臺擔任製作人,11 0年申報之所得為706,675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見本院卷 第121頁),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與甲○○發生婚 外情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萬元之範 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前往方式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1 111年4月3日至4月10日間,某日下午4點至5點 艾蔓精緻旅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原告配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白色車輛,載被告入住。 發生性行為 2 111年4月16日下午 AT MOTEL 雅緹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段0號) 發生性行為 3 111年4月23日下午 AT MOTEL 雅緹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段0號) 發生性行為 4 111年5月4日入住,5月5日退房 台中威汀城市酒店(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登記入住,原告配偶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會合。 擁抱、親吻、同床過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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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