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贈與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備齊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並用印 完畢,會同原告或委任地政士,計分108、109、110年三個 年度完成,詎被告迄今仍未備齊上開文件或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爰依履行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雖曾於107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但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 前,被告仍得撤銷本件贈與,被告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無理由。
㈡原告稱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係因感念原告為家中長子,於父母 生前恪盡照料義務,死後負擔林家祭祀責任,卻因種種因素 ,父親林石泉名下多筆土地分別由被告、林忠溪、林宥松取 得,原告未分得任何土地,原告又長期協助被告個人生活所 需,出入開車接送義不容辭,被告才在父親去世後近3 年, 基於感念大哥長期對家中及其個人之照料協助,於自由意志 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被告否認有前開情事,被告 非自由意願簽署系爭契約,亦無何感念原告之意。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 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 ㈡原告已於111 年7 月21日收受被告111年7 月12日答辯狀。 ㈢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土地在登記至被告名下前,為兩造 父 親林石泉所有,林石泉於104 年12月1 日死亡。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詎被 告並未依約履行為由,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原告,惟為被告辯稱,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被告得否撤銷贈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贈與 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觀之民法第40 8條規定自明。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考量「贈與 」本屬無償將財產贈與他人,故在立法上適度削弱贈與人之 給付義務,亦即容許贈與人在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得 撤銷其贈與,惟如係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贈與者,則例外規定贈與人不得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任 意撤銷其贈與。又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 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道德規則」之維持, 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而「倫理」、「孝道」亦為道德 規則之中心德目。又贈與係單純一方之給予行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則係道德上應有義務存在,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並非 因訂立贈與契約而發生。
㈡兩造先於107 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於103年 6月19日登記因贈與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與原告見 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土 地與原告,僅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 1 年7 月21日收受該答辯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贈與而不得撤銷,因原告身為長子並未繼承兩造父 母之任何土地,被告感念原告對於家庭之付出、負擔祭祀責 任等情,而於父親過世三年後,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等 語。查原告並未繼承兩造父母所遺留之不動產,並提出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7頁),兩造對於 原告是否有照顧父母、祭祀責任多有爭執,原告提出其往來 板橋及雲林間高鐵票、照片、納骨塔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0 9頁至第145頁),欲佐證其並非被告所稱未恪盡照料義務, 而證人即兩造胞弟林忠溪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因為原告表
示並未繼承任何土地不甘願,但其未能繼承之理由為不孝順 ,未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之理由是否為原告主張被告為感念原告為於家庭之付出 及祭祀責任,顯非無疑。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證人即協助 簽立系爭契約之地政士湯和棟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書之 理由是因為原告未繼承土地,所以進行家族產權之調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依證人所述系爭契約之簽立理由亦 非如原告主張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再者,以本件情節而言, 兩造為兄妹,而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陷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故無足認被告當時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又是 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涉及是否為道德上義務之判斷,意即 以一般社會通念之道德感情及社會所共信之價值而言,於具 體客觀情事中,有無為特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而系爭 土地為兩造父親於生前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 原告是否繼承兩造父母之遺產,與被告於父親生前取得之系 爭土地無涉,且縱使原告所言屬實,原告曾恪盡照料義務且 負擔祭祀責任,均僅是敬其孝道之行為,並無從以此推認被 告有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之法律上或道德上義務,是原告之 主張不足認系爭契約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贈與,原告自無 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