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香(即清算人,下同)
吳麗鈴
張燕妮
林劉貴梅
林祖偉
林雅菁
林祖祺
林素鈿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道星
林道羣
林道鋒
楊林端
林紅綢
林春美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玉華(即原告)間因111年度訴字第116
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9,60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
積28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平方公尺=789,6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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